四川赛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赛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12民初433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京星,四川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赛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28350J。

法定代表人:杜机卓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科宇,男,汉族,1990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睿宇,男,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赛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星,被告四川赛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宇、刘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五通桥区石麟镇人民政府因2016年度省级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需要,向社会公开优选石麟镇水保源村等10个村小农水建设项目承建公司。被告公司经比选,中标石麟镇水保源村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中标金额143.23万元。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16年6月下旬起在被告中标的建设项目工地务工,从事水沟土石方开挖工作,每月工资约2500元,每天单位派车接送上下班。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赛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我公司中标石麟镇水保源村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李生全、胡建国、张绍文、代增贵4人与我公司协商承揽该项目建设劳务,以工程总造价的33%作为劳务费。我公司按每月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拨80%的劳务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结清余款。双方约定后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开工。张绍文将双方协议内容草拟成文稿,确定代增贵为乙方代表人负责设计图纸人工部分施工。项目工程人工部分已整体外包,人员招聘和具体的工作安排都不由我公司负责。我公司只按约定向合理合伙承包人李生全、胡建国及他们指定的管理人员账号分期拨付劳务费,原告是否在项目工程工地上务工我公司并不知晓,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向法庭提供李秀群、李学林等多个证人书面证言,只能证明他们都是李生全介绍来工地,由李生全安排具体工作。每天上下班都是坐李生全的汽车。只能证明他们到项目工地务工,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诉称在工地务工,每月工资约2500元,原告应清楚是谁定的工资标准,每月在何处领的工资。但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原告该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务工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五通桥区石麟镇人民政府因2016年度省级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需要,向社会公开优选石麟镇水保源村等10个村小农水建设项目承建公司。被告公司经比选,中标石麟镇水保源村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中标金额143.23万元。事后,李生全、胡建国、张绍文、代增贵4人与被告公司代表人陈科宇协商承揽该项目建设劳务,以工程总造价的33%作为劳务费。被告每月按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拨80%的劳务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结清余款。张绍文将双方协议内容草拟成文稿,确定代增贵作为乙方代表人负责设计图纸人工部分施工。项目工程人工部分整体外包李生全等人,人员招聘和具体的工作安排都不由被告方负责。被告只是按约定向承揽人李生全、胡建国等人及他们指定的管理人员账号分期拨付劳务费。

另查明,原告及证人胡建华、胡秀群、李学林等人经李生全介绍,到被告中标的建设项目工地务工,从事水沟土石方开挖等工作,每天由李生全开车接送上下班,每天工资90.00元,并在李生全处领取工资。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五通桥区石麟镇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里建设项目比选公告及结果公示表、李生全的证明及证人胡建华、胡秀群、李学林出庭所作证言、仲裁申请书及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明、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由李生全介绍到被告中标的工地务工,由李生全等人指排的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具体工作,每天上下班由李生全开车接送,每天工资90.00元,由李生全支付工资,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务工人员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分包工程劳务,其在被告中标的工地务工,故其与合法的工程施工主体即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四川赛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书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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