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赛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布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38民初2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赛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4号5幢5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杜机卓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权,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布,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被告:得荣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四川省得荣县河东下街。

法定代表人:杨昌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赛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衡公司”)、被告农布、被告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得荣县卫生健康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被告赛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权、被告农布、被告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赛衡公司、被告农布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9614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在欠付工程款(包括返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赛衡公司、农布、得荣县卫生健康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与农布签订《得荣县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和实验室,县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1月28日,***与赛衡公司项目负责人农布进行结算,扣除工程款5%的质保金171147.75元,余125000元未支付。现赛衡公司、农布应支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共计296147元。得荣县卫生健康局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包括退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赛衡公司辩称,1.依照施工合同书约定,农布作为现场施工人仅限于确保赛衡公司在现场相关工程的管理施工,不得以本项目的名义对外进行担保和对外签订合同。赛衡公司未与***签订合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赛衡公司与四川超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昆明霖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合同,赛衡公司已按约将案涉工程劳务费全额支付给两家劳务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3.案涉工程《工程劳务合同》系农布与***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农布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赛衡公司就案涉工程累计付款16535601.64元,收到业主方付款共计14994117.9元,已超额支付628016.62元。

被告农布辩称,尚欠***案涉工程劳务费296147元,其中171147元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但因案涉工程未完成审计不能签字,导致无法支付***剩余劳务费及质保金。

被告得荣县卫生健康局辩称,得荣县卫生健康局从未与***建立任何形式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已按照工程进度拨款14994117.9元,剩余款项系质量保证金,因案涉工程至今任然存在质量整改问题在没有完成整改任务之前,不应支付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工程劳务合同》,拟证明赛衡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农布以赛衡公司名义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并将案涉工程劳务全部转包给***施工。赛衡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农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农布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非《项目合同》的主体,得荣县卫生健康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提供了合同原件,农布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2.《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赛衡公司项目负责人农布就案涉合同进行了结算。赛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结算清单并未加盖赛衡公司印章,农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农布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得荣县卫生健康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3.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授权委托书》、《拨付款会签表》、《计量报表》、《拨款申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卫健局支付清单,拟证明加盖在上述资料上的印章和农布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农布系赛衡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有权代表赛衡公司对外活动。赛衡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能证明农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所以农布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农布、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赛衡公司提交的证据:

1.《项目合同》,拟证明赛衡公司与得荣县卫生健康局签订合同。***、农布、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2.《工程施工责任合同》,拟证明赛衡公司与农布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约定农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农布所用项目章系公司刻制后交由农布使用,农布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农布、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主文中综合认证。

3.专用回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赛衡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四川超宇劳务公司和昆明霖诺劳务公司,赛衡公司已按约全额支付劳务费3844805.64元。***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系赛衡公司单方制作。农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号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4.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书、赛衡项目收支明细表、付款明细、拟证明赛衡公司就得荣县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和实验室,县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共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14994117.9元,赛衡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16535601.64元。***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赛衡公司单方制作;农布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付款14994117.9元无异议;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已拨付赛衡公司工程款14994117.9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农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得荣县卫生健康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赛衡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5月2日,赛衡公司授权农布办理得荣县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和实验室、县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现场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2017年5月18日,赛衡公司与得荣县卫生健康局签订《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7年7月1日,***与农布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对案涉工程全部工种劳务进行施工,价格为750元/平方;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施工进场至工程二层板面完工支付劳务费总款的30%;工程主体封顶完工支付劳务费总款30%;内外墙抹灰及内外墙漆完工时支付劳务费总款的20%;装饰工程竣工和场地清理达要求支付劳务费总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后以赛衡公司与得荣县卫生健康局签订的保质期为准,扣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过后一次付清;保修期限24个月。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农布签字并加盖赛衡公司项目专用章,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1月28日***与农布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总计:3422955元,***施工队水电工吴小刚工资10000元,共计:3432955元,已付3136808元,余296147元(含扣留质保金3422955×5%=171147.75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1.案涉工程得荣县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和实验室、县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业务用房由赛衡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2019年4月交得荣县卫生健康局投入使用,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已支付工程款14994117.9元。

2.赛衡公司已向四川超宇劳务公司和昆明霖诺劳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3844805.6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赛衡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2017年7月1日,***与农布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二、赛衡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农布以赛衡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不但要审查农布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审查***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农布有代理权。首先,赛衡公司对农布授权范围为项目现场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虽然主张农布系赛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未提供农布拥有代表赛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职责权限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赛衡公司知晓农布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亦无证据证明赛衡公司已履行了案涉劳务合同的义务,不构成无权代理的追认。最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能否顺利收取劳务费的风险具有合理预测,特别是上述权利外观不足的情形下主观上更应对签订合同、结算对象进行审慎审查,而***在签订合同、进行结算过程中均未向赛衡公司核实农布的身份及权限,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构成善意且无过失。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农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订立《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及履行案涉劳务合同的义务人均为农布,则应由农布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125000元的责任。2.关于扣留的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予以评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农布在《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24个月,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2019年4月交付得荣县卫生健康局投入使用,已达到保修期限。故本院对***要求农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17114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能够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得荣县卫生健康局欠付赛衡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要求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61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被告农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农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桑

审判员 扎西次姆审判员李淑芸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丹    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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