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赫章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7财保32号
申请人: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街道阳光大道朱家洼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E3MP148。
法定代表人:何永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詹娇艳,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穆进,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县白果镇会展中心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222592773。
法定代表人:顾尚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3700000.00元。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申请人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单号:PZPP21520106260000000067)。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7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需要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卯向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