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电有限公司、**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3906号
原告:贵州***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A区A10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088668390。
法定代表人:谭广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负责人:高竞鹏,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白果镇会展中心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222592773。
法定代表人:顾尚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胜,系该公司员工,联系。
原告贵州***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景弘公司)与被告**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宏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20911.57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到2020年7月20日,利息约为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毕节市第十届旅游产业发展大会在**县召开。为了办好本届旅发大会,**县决定对**县城的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进行工程建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谊公司”)施工。2016年4月,宏谊公司将**县城区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路灯改造项目口头分包给贵州***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弘公司”)施工。分包内容为夜郎大道一标段光源更换,二至四标段路灯更换为中华灯。由于宏谊公司尚未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故宏谊公司也未与景弘公司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口头分包后,景弘公司便于2016年4月28日开始进行施工。2016年7月15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宏谊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县城区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总承包合同包括了分包给景弘公司的路灯改造项目。2016年7月20日,宏谊公司作为承包人,景弘公司作为分包人才补签《**县城区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路灯改造分包合同》,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县城区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路灯改造部分,工程内容为夜郎大道一标段光源更换,二至四标段路灯更换为中华灯。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6.5款约定:灯杆质保20年,所有灯具产品保修期2年,光源质保2年,保修期外,乙方以当时市场最优惠价格提供售后服务。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6.6款约定:单价7680元/盏。分包合同签订后,景弘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前完成全部路灯改造项目的施工,实际更换了中华灯259盏,施工过程中,还更换菲菜花灯127盏。施工完成后,工程未经验收,就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使用。2018年9月29日,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受**县财政局的委托对案涉路灯改造工程进行造价预算评审,作出遵吴价预审(2018)第672号《预算评审报告》,预算评审价为5646036.86元,其中预算工程量系按建设单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计算,评审中华灯单价7680元/套,菲菜花灯单价8700元/套。2018年10月8日,**县财政局发布**财评报(2018)110号文件,即《关于对**县城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夜郎大道路灯改造工程)预算价的评审意见》,确认案涉工程预算审定金额为5646036.86元。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宏谊公司以支付景弘公司借款、支付民工工资等形式,向景弘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4533421.09元,尚有工程款1129207.37元未支付。2020年11月25日,宏谊公司以代景弘公司支付安才亮工资为由,擅自向安才亮支付8295.80元,扣除向安才亮支付的工资,宏谊公司至今仍欠景弘公司工程款1120911.5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发包人在该路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路灯工程已经于2018年8月9日前实际交付,被告应于2019年8月9日前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质保金56028元,并至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宏谊公司辩称,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县城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将**县城区的路灯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的审计书面资料,经被告多次催告后仍拒绝提交,景弘公司的工程质量也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整改仍然不能达到要求,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根据实际施工量,经各方签字认可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80%,检测、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预算评审作出预算报告,对该工程的预算评审价为5646036.86元。2018年10月8日**财政局发布了评审意见,确认了该涉案工程的预算审定金额为5646036.86元。从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533421.09元,由于景弘公司不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使得安才亮多处上访,为维护稳定,被告代景弘公司支付了安才亮工人工资8295.8元,因原告原因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完成审计验收,被告已支付了审核价款的80%,被告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另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根据赫府专义(2019)8号会议纪要安排,对**二至四标段路灯亮化工程进行验收移交,验收移交时由29盏灯整体不亮,全路段有120颗灯泡不亮,6棵灯杆倾斜、4棵路灯未安装,几家单位与施工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由宏谊公司从之前施工单位的保证金中扣除80000元维修费用重新找人施工,但如今施工人员的工程款也未支付,现原告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如今反而起诉被告,不符合商业道德,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结算审计完成后扣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亮化工程存在大量问题,该工程尚未完成最终验收审计,所以质保金无法计算具体数额,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质保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宏谊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县城区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县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县城区内,资金来源为自筹和银行贷款,工程内容为城区基础设施改造建设,承包范围为道路路面维修31条(段)共7891.25㎡;部分人行道改造;夜郎大道2、3、4标段路灯改造290套;中心加油站至七家湾326国道路灯90套;夜郎大道绿化改造19200㎡;夜郎大道2标段路面改造30140㎡;西城区玉锦小区至南环路桥头道路改造2412M;5个居住小区市政项目维修;农贸市场及超市建设7800㎡;新建垃圾中转站6个,公厕5座、人行天桥3座,升级改造公厕16座;后河大桥;茶园丫口互通亮化;老城区智能停车场;龙源路建设及其他市政设施维修、更换、清淤、器材购置等,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现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标准;达到现行市政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标准,签约合同金额为246460614元。2016年7月20日,承包方宏谊公司与原告景弘公司签订《**县城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路灯改造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人景弘公司承建**县城区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县城区内,工程承包范围为**县城区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路灯改造:夜郎大道一标段光源更换,二至四标段路灯更换为中华灯。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工期为34天。质量标准符合总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的质量标准,并同时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的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6623181.54元(最终以工程结算审计定价为准),工程结算为分包人应在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应在收到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完成审核,并向分包人签发完工付款证书,承包人对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分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分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结算申请单,最终结清为分包人应在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伤保险为分包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履行合同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其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分包人应为其雇佣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其施工设备等办理财产保险。分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向承包人提交已投保的各项保险的凭证和保险单复印件。保修期为承包人或发包人未经完工验收擅自使用分包工程的,保修期自分包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算,质量保证金为承包人从分包工程款中扣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按第19.3款的约定退还。税金、管理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及投标费为分包人按工程结算税前总造价的1.5%向承包人缴纳管理费(不含税),其中税金、规费由分包人负责缴纳,也可由承包人代扣代缴,不在此管理费内,管理费用承包人可随时从应付或将会付给分包人的款项中扣除,分包人对此无异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为合同估算金额的1.8‰,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工程投标费由分包人按工程造价比例分摊。除此之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
原告景弘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改造完工后,**县财政局委托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县城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夜郎大道路灯改造工程)进行预算评审,2018年9月29日,该公司出具遵吴价预审(2018)第672号预算评审报告,报告载明:该工程送审金额为6623181.54元,审定金额为5646036.86元,审减金额为977144.68元。2018年10月8日,**县财政局印发赫财评(2018)110号《关于对**县城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夜郎大道路灯改造工程)预算价的评审意见》文件载明:三、**县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复核情况及结果:我局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毕节地区2016年第4期)及当地市场价予以复核,未发现明显不当,经征求业主意见,最后确认审定结果如下(具体详见第三方审核单位提供的审核报告):**县城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夜郎大道路灯改造工程)送审金额为6623181.54元,最终预算审定金额为5646036.86元,审减金额为977144.68元。评审支队价格进行评审,工程量的真实性与准确性由业主负责。
2019年1月23日,**县住建局、安方公司、**县城管局、景弘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广川、宏谊公司在**县住建局二楼会议室召开项目移交现场会,景弘公司、宏谊公司将夜郎大道路灯亮化工程移交给**县城市管理局,并签署了夜郎大道路灯亮化工程移交单,另在会议纪要中载明:“经各业主单位现场验收,现状路灯亮化项目存在以下问题,1、29盏路灯整体不亮;2、全路段由120颗灯泡不亮;3、6棵灯杆倾斜;4、有4颗路灯未安装。因路灯亮化项目贵州***电有限公司已申请破产,无法完成路灯存在问题的整改工作,经各方主体及施工单位研究讨论后确定:一、夜郎大道二至四标段路灯亮化项目按现状验收并移交给县城管局;二、29盏整体不亮路灯、灯泡损坏及灯杆倾斜不严重的4盏路灯由城管局找维修工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捌万元由贵州***电有限公司委托宏谊公司从其审计结算款中代付给维修工;三、2棵严重倾斜无法校正的灯杆予以拆除,4颗未安装路灯不再安装,该6颗路灯予以扣除,不予结算。四、因贵州***电有限公司已破产,无法完成项目保修工作,按合同约定扣除其质量保修金。”。另查明,被告宏谊公司支付景弘公司工程款合计4469097.29元,支付整个工程保险费18427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的施工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景弘公司与被告宏谊公司签订的《**县城区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路灯改造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景弘公司请求被告宏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20911.57元,现该工程已移交给**城管局投入使用,经委托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预算评审,该公司出具预算评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646036.8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469097.2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76939.57元,因在2019年1月23日案涉工程移交过程中,路灯存在问题需整改,原告景弘公司、被告宏谊公司及**县城管局、**县住房和建设局商定由城管局找维修工进行维修,维修费用80000元由景弘公司委托宏谊公司从审计结算款中代付,故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关于会议纪要中提及的6棵路灯不予结算的意见,被告景弘公司也予以认定,该6棵路灯按预算评审报告中确定的中华灯单价7680元/套予以计算为7680元/套×6套=46080元,该费用也应一并予以扣除。被告宏谊公司辩称其应扣除管理费、为原告垫付了保险费的主张,根据被告庭审后提交的保险费发票来看,其缴纳的保险费系根据整个工程的合同总价予以购买,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宏谊公司垫付的保险费用应按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予以计算为宜,即5646036.86元×1.8‰=10162.87元;关于管理费,根据分包合同中关于管理费按税前总造价的1.5%向承包人(宏谊公司)交纳的约定,因原告景弘公司未交纳管理费用,故该笔费用即5646036.86元×1.5%=84690.55元应予以扣除。扣除以上费用后,被告宏谊公司尚欠原告景弘公司工程款956006.15元。
对于原告景弘公司请求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LPR3.85%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已确定工程款为956006.15元,案涉工程移交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起,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8月9日起以工程款为95600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6028元的主张,因案涉工程在移交过程中,景弘公司、宏谊公司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管局等多家单位商定,因景弘公司已破产,无法完成保修工作,故原告景弘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因此,原告景弘公司主张退还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电有限公司工程款956006.15元,并从2019年8月9日起以工程款95600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电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缓交的案件受理费75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
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
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
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龚雪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景小琴
书 记 员 周 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