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8184号
原告:四川卓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3号1幢2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东方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孙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卓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昊公司)与被告成都东方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影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斌,被告东方影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人民币69276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以后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共计5692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曾假借委托原告进行工程项目施工及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并以交纳保证金的名义,分两次共计收取原告500000元。由于被告所称工程项目从来没有具体落实,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全部款项。被告答应予以返还,但多次失信。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东方影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金有误,原告转给被告的只有20万元,另30万元系案外人转给被告;双方就保证金的退还及使用没有明确约定,保证金所涉及的工程由于政府原因还没有与相关部门签订合同;涉案项目还在进行中,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到退还的时间点,被告不应当退还并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卓昊公司提交了银行回执单及刘本权的书面说明,证明转款金额。东方影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本权的说明没有载明转款用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9日,刘本权向东方影城公司转账300000元,注明“工程保证金”。
2016年7月29日,卓昊公司向东方影城公司转账200000元,并注明“保证金”。2016年7月30日,东方影城公司向卓昊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20万元。
2016年8月3日,卓昊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东方影城公司签订一份《约定》,内容为:甲方收购的眉山汇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项目“臻苑”工程水电安装及普通消防部分全部委托给乙方实施;甲方办理完该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将履行正式施工工程合同,实际入场时间视项目开展情况另行通知。
2018年8月25日,刘本权出具一份《转款说明》,内容为其于2015年5月29日向东方影城公司转款30万元,实际为卓昊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卓昊公司与东方影城公司签订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卓昊公司基于案涉工程项目向东方影城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00000元,虽然上述协议约定实际入场时间视项目开展情况另行通知,但项目至今没有进行施工,且东方影城公司也认可其尚未就工程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约定》并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东方影城公司应当向卓昊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故本院对卓昊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保证金中的30万元系案外人刘本权转账给东方影城公司,但转账凭证上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保证金,且刘本权对该款项性质也予以了说明,东方影城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其与刘本权的其他法律关系而支付,故本院对东方影城公司关于该300000元不是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东方影城公司称涉案项目还在进行中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保证金不应退还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故利息应从卓昊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卓昊公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卓昊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本院对卓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东方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卓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卓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3元,减半收取4746.5元,由四川卓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6.5元,成都东方影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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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 卿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