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卓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卓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保中执字第11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卓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31号四川卓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昊公司)与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中海集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中海集团返还卓昊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卓昊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7.5万元及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8元,执行费14150元。被执行人中海建设集团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中海集团所有的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及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的房产予以查封。经调查,该查封房产属银行抵押物,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其它案件中已在本院之前进行了查封;中海集团在保山的建设工程,保山市隆阳区政府尚未出台整合方案,不知工程结算后有无净值,中海集团有无债权,且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段明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