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2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星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马庄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1层3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甲元,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河南省星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星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定金96000元不再返还。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星威公司未违约。星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货的地点在厂方设备放置区,双方对交货地点认识不同,导致纠纷,被上诉人不按合同付款提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被上诉人在未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其他厂家签订了合同,购买了设备,构成违约;3.一审判决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无法律依据;4.星威公司没有违约的事实,星威公司在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被上诉人4000元货款,定金96000元不再返还。
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星威公司诉称多次电话通知其验收等,无证据支持,且与合同约定不符;2.其多次要求星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星威公司要求增加合同价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星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相应损失;3.一审中星威公司认可收到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定金。
***述称,同意星威公司的上诉意见。
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判决星威公司返还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倍定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判决星威公司赔偿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1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星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星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企业。2017年4月26日,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星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星威公司供给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HZS90搅拌站一套,价格48万元,见购货清单。合同第二条约定:自标的物货款结算完毕标的物归甲方所有,货款未结算完结前标的物归乙方所有。提(交)货地点:厂方设备放置区。第三条约定:产品的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及费用承担:1、运输方式:汽车运输、乙方免费代办发货(运费由乙方负责)。2、需要地址:西藏昌都邦达机场2标段。3、搅拌站到场验货日期为2017年5月3日。第四条约定: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壹拾万元整,在乙方公司技术员组装调试经需方验货后余款一次付清。2、甲方可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应转至乙方指定银行账号。3、货款在未结清前,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交货前的风险由乙方承担。4、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甲方书面提示付款。搅拌站验货合格后,甲方在收到发票和付款提示后10日内,向乙方付款。第七条约定:1、甲方未按供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规定的日期提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另行承担乙方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2、甲方逾期付款的,逾期支付的应当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三按天支付违约金。3、乙方未按时交货,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星威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星威公司未依约发货,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威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00000元,星威公司以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交)货地点:厂方设备放置区”,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星威公司处验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理由,因本案标的物为“混凝土搅拌站”,需在基础工程上进行安装调试,根据交易习惯星威公司应在“需方地址:西藏昌都邦达机场2标段”进行安装调试,星威公司要求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其厂区验货后即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已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星威公司的股东,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星威公司赔偿其损失41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星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河南省星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星威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河南省星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保全费7140元,由河南省星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威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星威公司以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交)货地点:厂方设备放置区”,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星威公司处验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理由,因本案标的物为“混凝土搅拌站”,需在基础工程上进行安装调试,根据交易习惯星威公司应在“需方地址:西藏昌都邦达机场2标段”进行安装调试,星威公司要求四川地维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其厂区验货后即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已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星威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星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00元,由河南省星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