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91民初81号
原告: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26号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55459D。
法定代表人:许子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妹,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智学,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088号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
主要负责人:张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建设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妹、齐智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冉、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安保险公司支付源泰建设公司保险赔偿金600000元、医疗保险赔偿金1043元,共计601043元;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止(截至2019年1月5日止2324.0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源泰建设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溪岸花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向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23592.5元,永安保险公司给源泰建设公司签发保险单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1日止,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8年10月30日源泰建设公司工人王海军在溪岸花语7号楼外墙作业时不慎跌落至4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源泰建设公司共赔偿王海军家属王巧连、王冲冲、王廷山赔偿款1030000元。源泰建设公司持相关材料于2018年11月2日到永安保险公司理赔,永安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
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认可本次事故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王海军,但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王海军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遗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等额分配,而本事故中,与源泰建设公司签署赔偿协议领取赔偿金没有王海军父母及其一子王廷山,不能认定死亡赔偿金的索赔权转让给源泰建设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源泰建设公司应向永安保险公司提供本次保险事故有关的公安或安监部门的证明和资料,因至今未提供该证明,故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投保时永安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送达书》及《投保权利告知书》投保人永安保险公司已加盖单位公章,对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已清楚知道,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向源泰建设公司送达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条款中需提供的证明等责任免除事项已加黑,永安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源泰建设公司未提供齐全的索赔资料,故依法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源泰建设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利息,非永安保险公司造成,不予承担;永安保险公司向源泰建设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是为签署合同前出具的拟订方案,应以正式签署的合同为准。该方案第2条“本保险不记人名、不及人数、不需要提供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是投保时的资料无需提供政府相关部门证明,该方案第7条注明“发生意外身故在索赔时无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非也无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发生意外身故的保险事故时,仍然需向永安保险公司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证实事故与保险责任有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源泰建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考勤表、王海军身份证、王海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王巧连、王冲冲、王廷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拒赔案件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源泰建设公司提交的城安县漳河店镇东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城安县漳河店镇漳河店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永安保险公司认为,需要加盖辖区派出所的公章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认为,两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王海军身故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巧连、王冲冲、王廷山,本院予以认定。
对源泰建设公司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无相关尸检报告及诊断证明证实其死亡原因,认为死亡原因不清楚。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王海军死亡的事实及原因,本院予以认定。
对源泰建设公司提交的死亡赔偿协议、收条、权益转让书及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王巧连、王冲冲、王廷山多次签名的字迹不相同,无法证实均为本人签字,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源泰建设公司已对王海军死亡进行了赔偿,保险权益人将保险权益请求权有效转让给了源泰建设公司,本院予以认定。
对源泰建设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及理赔承诺书,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方案中人身险索赔材料清单第九条明确注明需要出示安监部门证明或110报警事故证明书等相关事故证明。经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不同解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源泰建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公证书公证的仅为照片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及死亡原因。经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公证书的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源泰建设公司提供的证人石某证言,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证人没有看到案发整个过程,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清楚证明坠落后的现场拍照情况及救护车到后的救护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源泰建设公司提交的救护、医疗、尸体存放费票据,永安保险公司认为,550元票据为保定市桥东医院救护车费用,450元票据为保定市第七医院的尸体存放费,急诊检查等医疗费仅43元,票据证实保定市第七医院并未对死者进行抢救治疗,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尸体存放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救护车费、急诊检查费票据均为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合计593元,均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源泰建设公司提交的本公司证明,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其自己出具,没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为单方陈述,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投保权利告知书,源泰建设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质证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理赔需提供材料与其公司签发给源泰建设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及理赔承诺书规定矛盾,本组证据不能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解释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源泰建设公司为溪岸花语二期工程1号至12号楼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00元”、“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1日止。源泰建设公司支付保险费共计223592.5元。永安保险公司向源泰建设公司签发保险单、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及理赔承诺书等。保险单特别约定:每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给付金额600000元,每一被保险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合理费用在扣除100元后按80%比例在60000元范围内给付。保险方案和理赔承诺书中均载明“发生意外身故在索赔时无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2018年10月30日,源泰建设公司工人王海军在溪岸花语7号楼外墙作业时意外跌落至4楼,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1月1日,源泰建设公司协议赔偿了王海军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巧连、王冲冲、王廷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30000元,同时王巧连等三受益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源泰建设公司。2018年11月2日,源泰建设公司到永安保险公司理赔。2018年12月3日,永安保险公司以源泰建设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规定有关证明和资料,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源泰建设公司为溪岸花语二期建筑工程在永安保险公司有效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王海军坠楼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永安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源泰建设公司在赔偿王海军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巧连等赔偿款1030000元后,王巧连等保险权益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源泰建设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源泰建设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王海军的救护医疗费用593元,依约扣除100元后,按80%比例计算附加医疗费用保险金为394.4元,永安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亦应给付源泰建设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抗辩源泰建设公司未按保险条款规定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免予赔偿。其抗辩理由与其公司签发给源泰建设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及理赔承诺书中的约定矛盾,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源泰建设公司没有举证证实永安保险公司未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及时履行受理、核定保险赔偿请求等义务,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违约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保险公司应给付源泰建设公司保险赔偿金60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394.4元,合计600394.4元;驳回源泰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附加医疗费用保险金394.4元,合计6003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16.84元,由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已预交),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