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26民初19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
法定代表人:许子栋,系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张志华,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解放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兰晓东,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源泰合公司)、被告***、张志华、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解放营子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被告***及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被告***、张志华及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兰晓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华给付原告施工费及材料款436100.00元;被告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人民政府在上述三被告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初,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中标建设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日光温室建设工程项目。2019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员工即被告***、张志华雇佣原告从事项目施工工作,原告负责工人施工和部分材料采购工作。原告施工建设大棚值班室24个,大棚值班室施工单价为16000.00元,值班室的总施工费用为384000.00元,原告施工建设的其他项目施工费用和材料款合计438866.00元,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应支付原告施工费用和材料款合计822866.00元。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施工费363383.00元,至今尚欠原告施工费、材料款合计459483.00元(其中23383.00元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原告撤回起诉,另行主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张志华索要上述尾欠的施工费及材料款,上述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人民政府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施工过程中垫资购买相关建筑材料,因经济条件限制,原告只能以高额利息借取贷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因被告迟迟不支付施工费和材料款,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多次到劳动监察部门上访反映相关情况,但劳动监察部门却始终置之不理。为防止工人逐级上访,给政府造成诸多负面影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达到政府招投标的标准,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具备上述条件;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3383.00元的工程预付款,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施工要求严格依照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建筑材料大量浪费及工期延误,在被告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另行雇佣案外人毛某进行施工;第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仅完成了24个值班室的建设,值班室的勾缝工作并未完成,被告已支付的403383.00元预付款完全能够负担原告施工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原告没有必要贷款;第四,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所称农民工工资问题无关,无论是否信访,都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志华答辩称,涉案工程的中标及施工均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应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张志华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答辩称,涉案工程系解放营子乡政府发包,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中标后施工,总工程款为420余万元。现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3110000.00元,剩余款项系质量保证金现不应予以拨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0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反诉原告中标建设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日光温室工程项目,其中值班室项目由反诉被告承揽并完成。此后在建设其他项目包括的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未按照图纸进行建设,而且因反诉被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工程返工、建设材料大量浪费并导致工期延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工期临近,反诉原告多次电话催告反诉被告加快施工进度,但反诉被告以找不到工人、难以完成后续工程建设为由要求反诉原告另行雇人继续建设。反诉原告迫于无奈在向反诉被告支付了403383.00元的工程款后另行以580000.00元工程款的价格与案外人毛某签订施工合同,由其继续施工。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580000.00元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主张赔偿均未果,现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的案件已经受理,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反诉原告承认其与反诉被告之间其他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第二,反诉被告完全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前期没有相关图纸;第三,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导致反诉被告资金中断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第四,双方最终结算完毕后,反诉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第五,除值班室外,反诉被告进行了其他方面的施工,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就除值班室外的其他项目的施工进行了结算,上述施工包括材料款和施工费共计415483.00元,而且该其他项目的施工(包括:上下梁及材料、大棚洞口、工人日工、平整场地、防线、绑钢筋、浇地面等)是在建设值班室之前完成的。当时因反诉原告没有资金购买材料,故要求反诉被告垫资购买钢筋等材料。值班室是在2019年11月份完成并交付。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进行结算,反诉原告共计欠反诉被告459483.00元;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被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工程返工、建设材料大量浪费并导致工期延误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完全系为逃避支付尾欠工程款而提起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反驳被告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算单复印件(原件复印形成)一枚、原告与被告张志华结算时的对话录音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
结算单系被告张志华出具,原件在被告张志华处,结算时的在场人除原告和被告张志华外,还有马某1、张某、马某2、程姓婶子(姓名不清楚);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原件已提交给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入账。上述证据证明: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就施工费进行了结算,原告建设的值班室的工程款为384000.00元,其他施工费和材料款合计438866.00元(结算单的数字为:415483.00元,结算单没有将原告垫付的23383.00元即中国建设银行的回单载明的数字列入在内,此款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已通过赤峰峻通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支付);被告张志华给被告***电话告知结算结果后,共计支付给原告363383.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9483.00元,现原告主张除为被告垫付的23383.00元材料款外的其余436100.00元施工费和材料款。
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张志华、***质证认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相关盖章或签字,不能认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噪音较大、无法听清,不能证明其诉求,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通过赤峰峻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此款。此外,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张志华进行结算,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志华没有被告公司的相关授权,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张志华之间的结算不能作为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政府质证认为,不清楚。
收据43枚,销货清单3枚,银联支付凭证6枚。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购买的部分材料款及相关机械费用。其中购买钢材支出153025.00元,机械设备及油款、零散款等。单据总数额为349835.00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就是依据该组证据和其他证据进行计算的。单据载明的张某系为原告领工的工长。
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张志华、***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其主张;因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3383.00元的款项,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政府质证认为,不清楚。
3、照片一枚,系被告张志华手持结算单时原告拍摄的,照片上的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相同,证明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张志华、***质证认为,结算单照片内的手非张志华本人的手,不予认可。
被告政府质证认为,不清楚。
4、申请证人张某、马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结算时,两位证人均参与结算,证明经被告张志华、案外人马某1与原告结算,确定被告公司除大棚值班室的费用外,欠原告其他施工费合计415483.00元,结算时未将原告垫付的23383.00元计算在内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张某陈述的部分数字属记忆错误:原告购买材料共支出438866.00元,被告公司共计支付了363383.00元,尾欠75483.00元。加上值班室的工程款384000.00元,总计为459483.00元;证人马某2证言属实。
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张志华、***质证认为,证人张某证言前后矛盾,被告不予认可。证人提出2019年1月进行结算,根据法庭总结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涉案工程开始于2019年5月,且证人是否是领工人员被告并不清楚;证人马某2系原告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中的推断性陈述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政府质证认为,不清楚。
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的照片两枚,证明案外人杨某曾两次共计向原告转账149999.00元(100000.00元和49999.00元)。该两笔费用系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施工费及材料费,包含在363383.00元的范围内。此外,杨某曾向原告父亲转账400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70000.00元,共计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施工费及材料款合计260000.00元(实际为259999.00元)。
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张志华、***质证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照片来源不明,无法确定其真伪,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第二次庭审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
6、带有上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照片一枚,照片内所载的左手系案外人于某的左手,于某系本案被告张志华的朋友,双方结算当日于某在现场。结算单的内容系被告张志华书写。双方结算时的其他施工费及材料款数额为415483.00元,该款项未将原告垫付的23383.00元的材料款计算在内。
被告张志华质证认为,照片上的左手和结算单上的字迹均不是我本人的。
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质证认为,经被告张志华本人确认,该证据中左手和书写的内容非张志华本人及其本人书写。此外,被告张志华与本案无关,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所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第二次庭审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
7、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华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并书写了结算单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明确认可被告***、张志华系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张志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华负责施工费用结算及被告公司会计和现金工作,因此被告张志华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即视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双方结算完毕后,被告张志华与被告***进行了通话,告知被告***尚欠原告其他施工费及材料款合计415483.00元。在该录音内容中该数字共计出现了3次。此外,该录音时长为3小时43分钟。原告提交的系截取了与结算的相关内容,如被告不认可,原告可从开始双方互相结算时的录音开始播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张志华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中是我本人的声音,当时原告方去了三个人(原告本人和原告哥哥马某2和原告叔叔马某1),当时我和案外人于某在场,但该录音反映的内容是让我们帮忙算账,由原告陈述,我帮着记录。
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
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第二次庭审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
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张志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图纸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招标工程,施工必须按图纸进行。
原告质证认为,图纸时间为2019年的6-8月,而原告施工时是2019年5月,当时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该图纸与本案无关。
被告政府质证认为,无异议。
2、收据一枚,金额为260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两份六枚,金额共计103383.00元;案外人杨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始载体系杨某手机未能提交,申请庭后提交),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证明案外人杨某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的款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施工费403383.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除录音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未与原件核实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真伪。
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质证认为,不清楚。
3、录像光盘一份两段及现场照片30枚,照片系2020年5月8日拍摄,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进行施工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施工时所建设的地梁因未按图纸施工,所以被告在之后与案外人毛某签订合同由其施工时,将原来由原告建设的地梁勾出摆放在施工现场。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述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20年5月。而其在答辩时称案外人毛某已经于2019年10月20日继续施工,因此该照片所载现场不能确定是原告施工后的现场,更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损失。
被告政府质证认为,无异议。
4、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毛某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告延误工期、不按图纸施工,致使被告重新与毛某签订合同,由其继续施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不按图纸施工、延误工期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抛开该份合同真伪不讲,即使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毛某签订了合同,毛某是否实际施工,被告也未提交施工结算证明,不能证明实际的施工价格,因此不能作为被告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
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质证认为,不清楚。
5、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曾向原告支付过除363383.00元外的4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合计403383.00元,其中杨某支付3000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第一,证人并不能说清每笔款项的给付时间,给付的具体数额,证人称录音中的40000.00元是现金交付,是因双方忙而没有出具收据,该陈述于常理不符;第二,证人在接受审判员的询问时,明确认可只涉及到一笔40000.00元的款项,而其提交的录音中所载,原告也明确说明该笔40000.00元并非系给付的现金,而70000.00元的款项才是现金交付,因此证人所称的给付的40000.00元系在260000.00元之外与事实不符,该笔40000.00元包含在260000.00元之内,是银行转账而非现金交付。是证人杨某直接转账给原告父亲的40000.00元。证人于2019年10月10日转账给原告***100000.00元,于2019年8月14日转账给原告49999.00元,给付现金70000.00元;而证人当庭称一共支付了三笔现金,另一笔现金显然不存在。证人在做虚假的陈述。录音及证言中所说的40000.00元包含在260000.00元内。现金交付的70000.00元原告当时给证人出了一枚收据,而所有的转账都不是当面转账,因此证人转账的49999.00元和40000.00元原告后为证人出具了一枚90000.00元的收据,另100000.00转账没有出具收据。后来在出具260000.00元的总收据时原告将上述为证人出具的70000.00元和90000.00元的收据都抽回了;第三,证人杨某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毛某签订的合同中除被告公司盖章外,被告***与证人杨某均在被告公司盖章处签字,因此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第二次庭审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
6、手机录像两段、照片22张;时间是2020年5.月5日和其他日期。证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给现场造成破坏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图纸载明的日期能够确定原告在施工时并没有图纸,因此被告所谓的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没有依据,该证据中的图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范围,照片及视频的拍摄时间为2020年5月5日,该日期系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谓的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原告无关。
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第二次庭审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
7、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翁牛特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求在2019年5月31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可能5月前进行施工,因此被告上次提交的图纸是符合常理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在5月初让原告开始施工,因此被告系在未中标时就已经让原告开始施工了,被告所谓的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第二次庭审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
8、案外人毛某向被告***出具的施工款收据原件2枚(150000.00和110000.00元),被告***为案外人毛某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枚,金额为186400.00元,证明案外人毛某已经实际施工,并非原告所称没有施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外人毛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而且收据所载的款项数额较大,被告所称全部是现金结算不符合常理;欠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实被告支付了施工费用和欠毛某部分费用的事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证据证明力。
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第二次庭审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
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解放营子乡日光温室建设项目变更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与中诚恒诺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2枚共计940000.00元、与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6枚共计2170000.00元及2020年10月15日与中诚恒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府共计拨付工程款311万(现尚有10000.00元未付),工程总价款390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待工程结算后拨付总价款的10%和总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现工程虽已经验收但还未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790000.00元,因此被告政府应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张志华、***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提出对其提交的证据中载有结算单和照片中的左手是否系案外人于某的左手申请核对,本院随即与原告提供的于某的电话进行联系并询问其相关情况,于某称当时其在现场,至于照片中的手是否系其本人的手需要核对,此后本院多次与于某联系,于某均称其在外地,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同意本院向其核对。基于于某与被告张志华系朋友关系,因此应认定为该照片中的左手系案外人于某的左手。同时,原告就其提出的申请对结算单上的字迹是否为被告张志华本人书写不再继续申请鉴定。
本院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录音等证据及被告公司自认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建设大棚值班室24个,大棚值班室施工单价为16000.00元,值班室的总施工费用为384000.00元,原告施工建设的其他项目经双方结算的施工费用和材料款合计415483.00元,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施工费363383.00元,尚欠原告施工费、材料款合计436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公司、***、张志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反驳原告的诉求,且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反诉主张,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与被告公司、***、张志华有利害关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为363383.00元;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被告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人民政府发包的日光温室工程项目。此后被告***、张志华作为被告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与原告就该工程中24个大棚值班室及其他项目的工程的建设工程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大棚值班室每个施工费16000.00元,共计384000.00元。原告已完成该值班室的建设并交付。现被告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人民政府已经向被告源泰合公司拨付工程款3110000.00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张志华代表四川源泰合公司与原告就施工费和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建设的值班室的工程款为384000.00元,其他施工费和材料款合计415483.00元。被告张志华给被告***电话告知结算结果后,共计支付给原告施工费及材料款363383.00元,剩余施工费和材料款436100.00元经原告催要,上述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及反诉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张志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给付施工费的民事责任;2、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403383.00元还是363383.00元;3、原告主张的除24个值班室外的其他工程是否完成,价款是多少,双方是否结算;4、被告源泰合公司反诉主张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如存在,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反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根据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志华作为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的员工对外参加民事活动,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承担。上述二被告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因此上述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亦不应承担给付涉案施工费及材料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该二被告承担给付涉案施工费和材料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对交付的款项的陈述,特别是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63383.00元,双方争议的40000.00元为证人杨某转账给原告父亲的40000.00元。此款在原告为被告出具的260000.00元的总收据内;
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和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除24个值班室外的其他工程已经完成,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原告施工建设的其他项目施工费用和材料款合计415483.00元,加上24个值班室的价款3840000元,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应支付原告施工费用和材料款合计799483.00元。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施工费363383.00元,至今尚欠原告施工费、材料款合计436100.00元;
第四,被告四川源泰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损失存在及具体数额,亦不能证明该损失系由原告造成,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被告解放营子乡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子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及材料款合计436100.00元;被告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41.00元减半收取392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000元减半收取480000元,均由被告四川源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
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俊海
二0二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玉磊
附本判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