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朗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县水务局、四川朗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24民初574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告:**县水务局,住所地**县城北新区政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224MB1900406M。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朗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大道********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542094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九寨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县水务局、四川朗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宏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追加四川朗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同意追加后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将原告在承包地范围内修建的长71米、宽2.5米,高1.25米的防洪墙故意擅自推倒,并将推倒后的全部泥巴与片石推进河中间,消失殆尽,共计221.88立方米,市场价360.00元/立方米,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876.80元,银行同期利息1198.15元(按央行一年期存款1.5%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计81074.95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故意毁损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绿化带,长51米×宽0.66米,面积30.6平方米,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成都郫县做小生意,因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为了解决此事,受大队和乡政府的通知共18次,往返于郫县与***云乡政府及东龙村大队村委会参加调解,给原告造成直接交通费400.00元/次×18次=7200.00元,误工费400.00-600.00元/次×18次=7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5月至1990年8月,在青云乡东龙村阴岩牙地段开发的荒地上修建了长71米,宽2.5米,高1.25米的防洪墙。所用建材均为***和大量天然片石混合而建,合计用材221.88立方米,原告倾其心血用了一年多的时间修建完成,其目地是为了防止***没原告的承包地,但被告于2020年4月在原告承包地旁修建防洪设施时,不顾原告的合法权益,趁原告不在时,未与原告协商,故意将原告承包地范围内修建的上述防洪墙推倒,并将推倒的全部建材推进阴岩牙河里,全部淹没,消失殆尽。同时又将原告承包地范围内30.6平方米的绿化带(51米×0.6米)彻底毁损,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5474.95元,对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以上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长71米、宽1.25米、高2.5米的防洪墙所用建材是片石和***共221.88立方米,误写成每立方米360.00元,实际市场价是每立方米478.00元,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221.88×478元/立方=106058.64元,央行一年期基准利率利息1590.88元;2.绿化带赔偿诉讼请求不变;3.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18次务工费、交通费,共计14400.00元;4.要求二被告赔偿片石和***购材费用、建墙工时费等费用19767.00元;5.四项金额合计161816.52元。 被告**县水务局辩称,1.被告**县水务局并未实施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被告**县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9年9月,被告**县水务局为实施“**县上泥巴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了被告朗宏建设公司为中标人,被告朗宏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含修建防**防设施。2020年4月,被告朗宏建设公司施工至原告***修建的防洪墙时,由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县水务局及被告朗宏建设公司均无法联系到原告***,而原告***父亲***告知被告**县水务局案涉防洪墙由其于1989年修建而成。经被告**县水务局、**县青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父亲***沟通协调后,在征得原告***父亲***的同意后,被告朗宏建设公司拆除案涉防洪墙,并将拆除案涉防洪墙后的相关石料堆放于原告***父亲指定的地点。综上,被告**县水务局并非原告所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县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县水务局拆除案涉防洪墙,新建防洪设施的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并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之要件。被告**县水务局实施的“**县上泥巴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为公益项目,新建混凝土防**防设施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县上泥巴沟沿线洪水泛滥的问题。被告朗宏建设公司施工至原告***修建的防洪墙周围的土地早已荒芜。被告**县水务局拆除案涉防洪墙,新建防**防设施的行为是为公共利益之需要,客观上也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并获得了原告***父亲***同意,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征得原告***父亲***同意后,被告**县水务局拆除案涉防洪墙,在原址之上新建混凝土防**设施的行为能够更大程度地防止洪涝灾害给原告***承包地带来的不利影响,该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同时亦是在征得原告***父亲***的同意后才拆除了案涉防洪墙,并将拆除防洪墙后的石料堆放于原告***父亲***指定的荒地之上。被告**县水务局未实施原告***所述的未与其协商,擅自“将泥巴、片石推入河中”、“故意损毁绿化带”的侵权行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的真实目的在于原告***欲将拆除后石料出售给施工单位被告朗宏建设公司以谋取利益,而由于该石料并不符合现行所规定的质量要求,被告朗宏建设公司拒绝其无理要求后,原告***以此借机向政府部门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县水务局新建防**防设施的行为既是上泥巴沟沿线村民公共利益之需要,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原告的私人财产,不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被告**县水务局并未实施原告***所诉的民事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县水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朗宏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朗宏建设公司与被告**县水务局签订了《**县上泥巴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依约进行合法施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2019年9月,被告**县水务局为解决**县上泥巴沟沿线洪水泛滥的问题,改善人居环境,作为发包人实施了“**县上泥巴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被告朗宏建设公司参与投标,中标后与被告**县水务局签订了《**县上泥巴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开始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该施工内容包含修建防**防设施。2020年4月,施工至原告***修建的所谓防洪墙时,请求发包方**县水务局进行协调,后经**县水务局、**县青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父亲***沟通协调,征得同意后,被告朗宏建设公司才按照被告**县水务局的指示和要求拆除了案涉防洪墙,修建混泥土防**。被告朗宏建设公司合法合理履行施工义务,拆除原告***所述防洪墙也是在**县水务局、**县青云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其父亲***达成协议后实施的,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负赔偿之责。被告朗宏建设公司没有任何施工行为侵害到原告***的财产权益。2.原告***在诉状中对于案涉防洪墙的陈述不实,新建防**的工程正是为了保护原告***承包地不被洪水侵蚀,该工程没有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洪墙修建于1989年,该防洪墙因为年代久远,早已失去了防洪的功效,并且对河道的正常行洪功能造成了严重影响,案涉防洪墙周围的土地也早已荒芜。新建混凝土防**防设施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沿线洪水泛滥问题。被告**县水务局为了公共利益和保护沿线村民不被洪水侵扰,实施该工程,并且,在征得原告***父亲***同意的情况下,将早已不具防洪功能的防洪墙拆除,新建了稳固的混泥土防**,不但没有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害,反而更好的保护了***承包地不被洪水侵蚀。综上,被告朗宏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合同确定的范围和图纸进行施工,对于施工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应由发包方负责。案涉防洪墙的拆除也是被告**县水务局、**县青云镇政府工作人员与***达成一致后,被告朗宏建设公司才按照被告**县水务局的安排进行拆除并新建更具有防洪功能的混泥土防**。被告朗宏建设公司的施工没有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父亲***修的防洪墙及该地段绿化带。经质证,被告**县水务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照片看根本不存在绿化带。被告朗宏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于绿化带的陈述同意被告**县水务局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将老防洪墙的石头全部推进了河里。经质证,被告**县水务局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石头就是原防洪墙的石头。被告朗宏建设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陈述的所谓将原防洪墙的石头推入河中,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一个施工现场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石头现在的价格清单,拟证明原告***的父亲***修建围墙时,购买过三车石头、一车泥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县水务局与被告朗宏建设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为个人自行出具的收条。经审理查明,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并不能证实原告***父亲***1989年修建防洪墙时的石头与泥巴的价格,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调解记录情况说明,拟证明为了解决防洪墙和围墙的问题,**县司法局、被告**县水务局与原告***父亲***进行了18次调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县水务局对**县司法局青云司法所的情况说明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是与***的调解,并不是与原告***的调解,对其它情况说明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朗宏建设公司对**县司法局青云司法所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说明调解事由,对另两张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个人书写。经审理查明,**县司法局、被告**县水务局与原告***父亲***进行了8次调解,并非与原告***,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成都到**的往返车票5张、住宿收据1张、公交车票26张,拟证明成都到**的车票价格、住宿费价格及公交车费的价格。经质证,被告**县水务局与被告朗宏建设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该防**的处理事项实际是由***处理而不是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产生。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车票时间与**县司法局青云司法所调解时间并不相符,住宿收据、公交车票不符合举证规则,原告***在郫县做生意,应有固定居住场所,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U盘(视频10个,照片1张)。拟证明老防洪墙虽然碎掉,但是东方的围墙仍然存在,原告承包地的树被羊啃掉、毁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县水务局认为对于石料堆放的视频,证明被告**县水务局将拆除防洪墙的石料堆放在原告***承包地,对其余视频和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测量的视频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测量,并非双方共同测量。被告朗宏建设公司对该U盘中的视频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地是原告***的承包地。经质证,被告**县水务局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被告朗宏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位于**县青云镇阴岩牙的承包地承包人系原告***,承包期起止时间为1998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在成都金牛区做生意。经质证,被告**县水务局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个体工商户为***,并非原告***。被告朗宏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成都金牛区做过生意,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家修建防洪墙的事实。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县水务局依法提交证据:照片6张及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并没有原告所述的绿化带,原防洪墙拆除的石料全部堆放于原告***父亲***指定地点。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中的石料并不是原防洪墙的石料,绿化带的照片恰好证明了绿化带存在的事实;被告朗宏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县水务局与**县青云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拆除原防洪墙征得原告***父亲***的同意,并将拆除原防洪墙的石料堆放于***指定的地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朗宏建设公司依法提交证据: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不存在绿化带,拆除的防洪墙的石料是按照原告***父亲***的指定位置堆放。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一张照片看不清,第二张照片就是绿化带和防洪墙;被告**县水务局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朗宏建设公司未提供原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父亲***,于1989年5月至1990年8月,在位于**县青云镇东龙村阴岩牙原告***承包地段的荒地上修建了防洪墙,***自备石料及***,用片石、***堆砌而成。2019年9月,被告**县水务局为实施“**县上泥巴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了被告朗宏建设公司为中标人,由被告朗宏建设公司修建**县青云镇东龙村防**防设施。2020年4月,被告朗宏建设公司施工至原告***父亲***修建的防洪墙时,由于原告***在外务工,经被告**县水务局、**县司法局青云司法所、**县青云镇人民政府多次与原告***父亲***沟通协调,在征得***的同意后,被告朗宏建设公司拆除案涉防洪墙,并将拆除原防洪墙的石料堆放于原告***父亲指定的地点,部分石料堆于阴岩牙河道中间,拆除原防洪墙后,被告朗宏建设公司在原址上新修了混凝土防洪墙。 另查明,**县上泥巴沟防洪治理工程征地面积及农作物数量统计表,由原告***的父亲***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修建防洪墙的目的是为了防洪,防止***没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县水务局实施的“**县上泥巴沟防洪治理工程”为公益项目,新建混凝土防**防设施的主要目的亦是为了解决**县上泥巴沟沿线洪水泛滥的问题,原告***父亲***于1989年修建的防洪墙是自行建成,且是由片石堆砌而成,修建年限久远,具有安全隐患。被告**县水务局及被告朗宏建设公司拆除案涉防洪墙,在征得原告***父亲***同意后,将原有的石料堆放在其指定的地点,并在原址上新建混凝土防**防设施,能够更大程度地防止洪涝灾害给原告***承包地带来的不利影响。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防洪墙及绿化带的存在,无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原告诉称二被告故意擅自推倒其在承包地范围内修建的长71米、宽2.5米,高1.25米的防洪墙,并将推倒后的全部泥巴与片石推进河中间,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防洪墙片石及泥巴的损失107649.52元和要求二被告赔偿承包地范围内绿化带的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车票时间与调解时间并不相符,住宿收据及公交车票据不符合举证规则,且并不能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解决防洪墙问题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购材费用、建墙工时费等其它费用1976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事先征得了原告***父亲***的同意后,拆除案涉防洪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惠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