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洛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241号

原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南坛路3号A幢。

法定代表人:寸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四川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甘洛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街104号2幢。

法定代表人:罗清华,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系甘洛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计财股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志,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系甘洛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计财股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巨中公司)与被告甘洛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甘洛县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巨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肖礼财,被告甘洛县教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姜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巨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含质保金)786174.36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以786174.3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甘洛县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2017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第一批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等(二期)(项目名称)四标段中标人,中标价4615263.00元。同年7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甘洛县玉田镇中心校、玉田镇初级中学、嘎日乡顺河小学—教学辅助用房。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有内容。签约合同价为4615263.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6月28日,因上述工程附属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与原告分别签署《甘洛县嘎日乡顺河小学厕所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价250679.86元、《甘洛县嘎日乡顺河小学维修维护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价291018.18元、《甘洛县玉田中心校浴室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价226205.99元、《甘洛县玉田中心校维修维护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价420736.10元、《甘洛县玉田中学浴室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价224911.45元,共计1413551.58元,五份合同均约定:“四、付款方式为施工方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后预付工程款的30%,工程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款的4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经验收合格,结算付清……九、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若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赔偿守约方的所有损失。”(内容详见《合同协议书》)。2018年8月上述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同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至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922972.27元及附属工程款1319667.95元。2019年因政府机构改革,原甘洛县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更名为甘洛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此后,被告以政府审计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后也不支付扣留的质保金。原告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被告以行政审计为名扣减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洛县教科局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从2017年7月1日到2018年1月25日,总日历天数为210天,签约合同价为4615263.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78340.12元,暂列金206439.98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2018年6月28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甘洛县嘎日乡顺河小学厕所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甘洛县嘎日乡顺河小学维修维护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甘洛县玉田中心校浴室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甘洛县玉田中心校维修维护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甘洛县玉田中学浴室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五份合同总签约价为1413551.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按照相关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在一个月内将全部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交给发包人,但原告迟迟不履行该项约定,经多次电话催促,原告才于2019年11月20日将竣工资料和结算书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于2019年12月3日将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送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2020年1月15日第三方审计公司和原告核对工程量,原告对审计认定的工程量无异议。因原告未签署审计认定表,至今第三方审计公司无法出具审定报告。按照凉山州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评定机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17.3.3(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质资金的支付方法:签订施工合同,总监下达开工令后由业主单位拨付合同价的15%为预付款,施工至工程量的30%拨付至合同价的20%,施工至工程量的50%拨付至合同价的40%,施工至工程量的80%拨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拨付至审计结算确认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拨付。”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2关于进度款的拨付约定。竣工验收时,答辩人已累计拨付主体工程款3922972.27元给原告,已拨至签约合同价的85%;附属工程累计拨款1319667.95元,已拨至签约合同价的93.36%。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因原告未签署审计认定表,审计公司无法出具审计报告,答辩人无依据支付工程尾款,待审计结束后,按照审定结果,一月内支付工程尾款。据此,请甘洛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四川巨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4615263.00元。

被告甘洛县教科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615263.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被告应按照合同价支付工程款;(2)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完成审批,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从2019年1月9日起按上述约定支付逾期利息;(3)缺陷责任期24个月已满,被告应支付扣留的百分之五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

被告甘洛县教科局质证认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项条款第115页至116页12.4工程进度款的约定进行支付。

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五份。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建了甘洛县嘎日乡顺河小学厕所建设项目(中标价250679.86元)、顺河小学维修维护建设项目(中标合同价291018.18元)、甘洛县玉田中心校浴室建设项目(中标合同价226205.99元)、玉田中心校维修维护建设项目(中标合同价420736.10元)、玉田中学浴室建设项目(中标合同价224911.45元)5个项目,中标总价1413551.58元,工程承包内容均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有内容;(2)五份协议书第四条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若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已经违约,应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及剩余工程款。

被告甘洛县教科局质证认为,对合同协议书内容无异议,对施工合同补充两点:(1)按照合同工期是210天,应该是2018年1月25日竣工,实际竣工是2018年11月13日,延迟竣工9个月,所以应当按照合同108页7.5第二款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2)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合格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供结算资料,而原告2019年11月20日才把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提供给被告,原告严重违约。

4.《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三份、《竣工结算书》复印件六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3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78617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

被告甘洛县教科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提出疑问:(1)《甘洛县玉田镇中心校浴室建设项目》验收组签字处无建设单位代表签字;(2)《竣工验收报告》三份施工单位企业单位签字日期错误,签成了2028年11月13日。

被告甘洛县教科局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6174.36元的要求不合理,原因是:(1)合同协议书的第二页明确约定了合同签约价,签约价含有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暂列金,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按照城建局施工单位的安全措施进行评价打分来支付的,并不是所有金额都应当支付给施工方;(2)暂列金属于发包方,不属于承包方,要发生相应工程后才实际支付;(3)根据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是要处罚承包人的;(4)合同约定规费,是包含在签约价里面的,要施工单位提供取费证以后按照取费证结算。所以根据上述四点即使不通过审计,也不能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进行支付。补充:被告的证据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面有专项条款在合同第111页规定了暂列金的正确使用,暂列金不属于原告,在专用条款里面有相应的规定,原告说的是通用条款,通用条款是针对所有的合同适用的,专用条款是双方约定的内容,才是应该遵守的。

原告四川巨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的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并且双方已经于2018年11月1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时进行了竣工结算,现在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支付结算价款,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条款进行抗辩,不属于正当理由,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签约价进行结算付款,补充:暂列金在合同第十页有明确的解释,包括在合同价款里面,因此被告所说暂列金属于业主方是错误的。本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价支付原告工程款。

上列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定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甘洛县玉田镇中心校、玉田镇初级中学、嘎日乡顺河小学—辅助用房。2.工程地点:甘洛县玉田镇中心校、玉田镇初级中学、嘎日乡顺河小学内。……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7.1.计划竣工日期:2018.1.25.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陆拾壹万伍仟贰佰陆拾叁元(小写:4615263万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178340.12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叁佰肆拾元壹角贰分……(4)暂列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陆仟肆佰叁拾玖元玖角捌分(206439.98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甘洛县嘎日乡顺河小学厕所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甘洛县嘎日乡顺河小学维修维护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甘洛县玉田中心校浴室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甘洛县玉田中心校维修维护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甘洛县玉田中学浴室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上述五份合同协议书的计划开工日期均为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均为2018月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五份合同总签约价为1413551.58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述五份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已拨付3922972.27元,五份合同协议书所涉工程款已拨付1319667.95元。现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其已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起诉至本院。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并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果,一月内办理财务结算,结算时除留5%的质量保修金外全部结算”为根据,认为案涉工程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审计,遂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有不同的理解。原告四川巨中公司认为固定总价合同也称为“闭口合同”“包死合同”,所谓“固定”是指这种价款一经约定,除业主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一律不调整;所谓“总价”是指施工单位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量,为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合同价款不变,施工方承担价的风险,发包方承担量的风险,这是固定总价合同的基本原则,固定总价就是不调价,不审计。故原告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应该按照合同价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甘洛县教科局认为,所谓固定总价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原告的理解有偏差,没有哪条规定是规定固定总价合同不接受审计。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要接受审计,原告投标时是按照清单报价来的,所以要按照清单报价来进行审计。签订合同价为4615263.00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78340.12元,暂列金206439.98元,这两笔款项是不属于施工方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是要按打分来确定给付的金额,暂列金是要有工程增量才使用。本院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形式的理解要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陆拾壹万伍仟贰佰陆拾叁元(小写:461.5263万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178340.12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叁佰肆拾元壹角贰分……(4)暂列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陆仟肆佰叁拾玖元玖角捌分(206439.98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8暂列金额“合同当事人关于暂列金额使用的约定:暂列金是指发包人为可能发生工程变更而暂列的金额,包括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漏项、清单有误引起的工程数量增加或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引起新的清单项目或工程数量增加等需要增加的金额,招标人委托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按照审定造价支付部分暂列金。暂列金是招标人自行确定设立的,承包人无权使用此笔费用,此费用按实际发生经招标人签证确定全部使用、部分使用或不使用。暂列金不计入工程款付款的基数。”该约定明确阐述了暂列金的属性及使用情形,其不计入工程款付款的基数。该约定足以证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是相对固定的,要综合整个工程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按照工程签约合同价给付工程款及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关键在于明确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是否以审计结果作为依据。原告四川巨中公司主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案涉工程的审计已经结束,《签署审计认定表》非原告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政府审计是针对政府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和管理,被告不得以未经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8条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告四川巨中公司主张被告甘洛县教科局应按合同价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甘洛县教科局则主张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案涉工程需经过审计,在审计结束前,被告无依据支付工程尾款。2020年1月15日第三方审计公司和原告核对工程量,原告对审计认定的工程量无异议,因原告未签署审计认定表,至今第三方审计公司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本院认为,案涉甘洛县玉田镇中心校、玉田镇初级中学、嘎日乡顺河小学—教学辅助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补充条款中对工程最终结算约定十分明确。“专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①基础部分验收合格,并提供前期付款(预付款)发票后,14日内付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30%;主体工程完工交验合格,并提供基础付款发票后,14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30%;装修工程和室外散水,明沟工程完工交验,并提供主题工程拨款发票后,14日内交付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25%;②工程验收备案,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并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工程结算经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果,一月内办理财务结算,结算时除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外全部结算;补充条款20.5.8.工程最终结算价格:承包人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工程量编制预算(预算定额采用四川省凉山州现行定额及政府指导价)经发包方、第三方审核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预算单价不超过中标价)”。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第三方审核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进度。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甘洛县教科局已经按照该约定拨付主体工程款3922972.27元,附属工程款1319667.95元给原告四川巨中公司,均占到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扣除暂列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85%。对于剩余工程款的结算,按该条款的约定也要经过工程审计,按审计结果,才能办理最后的结算。原告四川巨中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被告甘洛县教科局办理完成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和审计工作,然后办理最终的财务结算。故对于原告四川巨中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含质保金)786174.36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以786174.3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1.00元,由被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翩 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王艺郁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