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242号
原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南坛路3号A幢。
法定代表人:寸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四川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甘洛县教育体育和科技技术局(原甘洛县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住所地:甘洛县。
法定代表人:罗清华,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甘洛县教育体育和科技技术局计财股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志,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甘洛县教育体育和科技技术局计财股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中公司)与被告甘洛县教育体育和科技技术局(以下简称甘洛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肖礼财与被告甘洛教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姜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含质保金)589833.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以589833.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甘洛县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现甘洛教科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2017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第一批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等(项目名称)二标段中标人,中标价2469630.00元。同年7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甘洛县嘎日乡中心小学校——教学辅助用房。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有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649630.00元,价格形势为固定总价。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3月14日,因基础孔桩地基情况与地勘报告不符,原告向被告出具《甘洛县嘎日中心小学教学辅助用房变更申请》,被告及校方签字同意,致原告新增加土方开挖工程量694立方米,回填方工程量653.46立方米,增加工程款21347.62元。2018年10月竣工,同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两年保质期已满。2019年12月,原、被告经结算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820671.00元。被告至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252185.50元。2019年因政府机构改革,原甘洛县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更名为甘洛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此后,被告以政府审计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后也不支付扣留的质保金。原告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被告以行政审计为名扣减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洛教科局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巨中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从2017年8月2日到2018年2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210天,签订合同价为:264963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02830.02元,暂列金118582.90元)。合同价格形势: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3月14日因设计变更,教学辅助用房产生增量,增量工程估价约21347.62元。工程于2018年竣工验收。按照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在一个月内将全部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交给发包人,但原告迟迟不履行该项规定,经多次电话崔促,原告才于2019年12月将竣工资料和结算书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于2019年12月将竣工资料和结算材料送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2020年1月15日第三方审计公司和原告核对工程量,原告对审计认定的工程量无异议。因原告为签署审计认定表,至今第三方审计公司无法出具审定报告。
按照凉山州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评定机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17.3.3(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质资金的支付方法:签订施工合同,总监下达开工令后由业主单位拨付合同价的15%为预付款,施工至工程量的30%拨付合同价的20%,施工至工程量的50%拨付至合同价的40%,施工至工程量的80%,拨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拨付至审计结算确认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拨付。”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2关于进度拨款的约定。答辩人已累计拨付工程款2252185.50元给原告,已拨付至合同价的85%,拨付金额已经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决算编制依据是工程竣工图纸、工程变更签证及其他竣工资料。上述竣工文件(资料)必须经监理责任单位签证认可。竣工结算交县审计局审核。”第二十七条“未经竣工结算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规定。在审计未结束前,答辩人无依据支付工程尾款。综上诉述,答辩人已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因原告未签署审计认定表,审计公司无法出具审计报告,答辩人无依据支付工程尾款。据此,请甘洛县人民法院驳回巨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入卷佐证。
原告: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为264963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143页。
拟证明:1、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64963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被告应按照合同价支付工程款;2、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完成审批,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从2019年1月8日起按上述约定支付逾期利息;3、缺陷责任期24个月已满,被告应支付扣留的5%质量保证金。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
原告:证据3,设计变更申请书新增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2页。
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基础孔桩部分人工挖孔桩地基情况与地勘报告不相符,经三方同意,原告新增加土方开挖工程量694立方米,回填方工程量653.46立方米,增加工程款21347.62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证据4,《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10页、《竣工结算书》复印件1份。
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2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58983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
拟证明:我们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要求我们支付的589833.12元的要求是不合理,原因是我们合同协议书的第二页约定的有合同签约价,签约价含有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暂列金,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按照城建局按照施工单位的安全措施进行评价打分来支付的,并不是所有金额都应当支付给施工方,2、暂列金是属于发包方,不属于承包方(在合同111页,10.8条规定),要发生相应工程后才实际支付。3、根据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是要处罚承包人的(在合同108页,7.5的第二条)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在2018年2月28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是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严重拖延工期,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4、合同约定规费,是包含在签约价里面,要施工单位提供取费证以后按照取费证结算。所以根据这四点即使不通过审计也不能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进行支付(合同协议的第二页)。原告向我们主张的金额不对,他们把暂列金和安全施工费全部算进去了;5、14.2条的第二款,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应该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执行。
原告质证认为:关于工期,当时是2017年开工之后就遇到全国性的环境整治,中央环保督察组进入四川,所有砂石厂弃土厂全部停顿,造成工期延误180天,同时由于基础及室外工程施工期间遇暴雨,造成工期延误46天,整个施工期间由于停电延误28天,停水延误24天,通往项目部的道路维修延误36天,总共288天。这个是业主方在提交审计资料的时候也是认可的,因此工期的延误并非原告的原因造成的。
被代:我们需要看一下原告有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具体证明。原告提供的属于他们公司自己制作的,并没有我们经办人及领导的签名,所以这份证据是无效的,是单方面自己出具的,工期延误证明是需要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以及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才能生效,这三样原告一样都提供不了,所以他的证据是无效的。
原代:当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延误工期进行相关的签证,但是被告回复称环保督查、气候原因、停电停水、修路都是事实,不需要签字,只需要在完工审计的时候你们出具一个报告,我们就予以认可,所以就没有办理相关书面手续。
被代:证据2:《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
拟证明: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1、该管理办法没有合法依据,系无效的规定。2、该管理办法约束的是政府部门的行为,不能约束普通民事主体的合同行为。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是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原甘洛县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现甘洛教科局)向原告巨中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2017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第一批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等(项目名称)二标段中标人。原告巨中公司与被告甘洛教科局于2017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的名称为甘洛县嘎日乡中心校学校教学辅助用房项目。合同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甘洛县嘎日乡中心小学校—教学辅助用房……。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势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肆万玖仟陆佰叁拾元(小写:264.963万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102830.02元……;(4)暂列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捌仟伍佰捌拾贰元玖角整(¥118582.9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六、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7年7月签订。十一、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工期从2017年8月2日到2018年2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210天,签订合同价为:264963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02830.02元,暂列金118582.90元)。合同价格形势: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3月14日因设计变更,教学辅助用房产生增量,增量工程估价约21347.62元。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将竣工资料和结算材料送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2020年1月15日第三方审计公司和原告核对工程量,因原告未签署审计认定表,至今第三方审计公司无法出具审计报告。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最终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有不同的理解。原告巨中公司认为固定总价合同也称为“闭口合同”“包死合同”,所谓“固定”是指这种价款一经约定,除业主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一律不调整;所谓“总价”是指施工单位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量,为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所以原告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应该按照结算价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甘洛教科局认为,所谓固定总价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原告的理解有偏差,签订合同价为2649630.00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02830.02元,暂列金118582.90元,而且这两笔款项是不属于施工方。安全文明施工费是要按打分来确定给付的金额,暂列金是要有工程增量才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院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形式的理解要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势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肆万玖仟陆佰叁拾元(小写:264.963万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102830.02元……;(4)暂列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捌仟伍佰捌拾贰元玖角整(¥118582.9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8暂列金额中规定了暂列金在什么情况下使用,且其不计入工程款付款的基数。所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是相对固定的,要综合整个工程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同时,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被确定为2820671元,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固定总价是相对的,可以根据工程具体情况进行调整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按照工程竣工的结算价给付工程款及被告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首先,要弄清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是否要以审计结论作为依据,原告巨中公司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发已签署了《竣工结算书》,保质期限已经届满;案涉工程的审计已经结束,政府审计是针对政府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和管理,被告不得以未经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8条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属于无效条款。所以原告巨中公司认为被告甘洛县教科局应按竣工结算价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案涉工程需经过审计,在审计结束前,被告无依据支付工程尾款。2020年1月15日第三方审计公司和原告核对工程量,原告对审计认定的工程量无异议,因原告未签署审计认定表,至今第三方审计公司无法出具审定报告。本院认为,案涉甘洛县嘎日乡中心学校教学辅助用房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中对工程最终结算规定“8、工程最终结算价格:承包人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工程量编制预算(预算定额采用四川省凉山州现行定额及政府指导价)经发包方、第三方审核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预算单价不超过中标价)”;“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①基础部分验收合格,并提供前期付款(预付款)发票后,14日内付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30%;主体工程完工交验合格,并提供基础付款发票后,14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30%;装修工程和室外散水,明沟工程完工交验,并提供主题工程拨款发票后,14日内交付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25%;②工程验收备案,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并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工程结算经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果,一月内办理财务结算,结算时除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外全部结算”。上述两条合同条款都明确规定了案涉工程结算必须经过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经过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对相关款项的拨付具体明确,按约定被告甘洛县教科局已经拨付2252185.50元工程款给原告巨中公司,占到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包括暂列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85%。对于剩余的工程款的结算,按本条的约定也要经过工程审计,按审计结果,才能办理最后的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巨中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被告甘洛教科局办理完案涉工程结算,且经审计后,办理最后的财务结算。所以对于原告巨中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甘洛县教科局立即支付其余下工程款(含质保金)589833.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以589833.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9.00元,由原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万 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小 松
书 记 员 木机克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