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民初326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中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南坛路3号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58466D。
法定代表人:寸微,女,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巨中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公路养护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401452705327R。
法定代表人:李顺国,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养护中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芳,四川谦亨(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洪江,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诉被告巨中公司、养护中心、第三人洪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巨中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养护中心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按实结算支付工程余款1384077.00元(6920385.00元×20%),被告养护中心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第三人洪江邀约原告一起合伙承包西昌市大经路西溪乡G108线505路口至西昌市改善提升工程项目(该工程系第三人洪江与被告巨中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方式转包而来),约定由原告负责前期工程款大部分投入(90%)并管理后勤及财务,工程利润双方各分配50%(双方先是口头协议,2019年3月1日补签了正式协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即向工程原承包方的被告巨中公司进行了报备,被告巨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寸微认可并同意原告与第三人洪江合伙共同承包该工程,并由原告全权处理工程施工、垫资和负债与甲方接洽工程进度款转款事宜。为此,被告巨中公司2018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介绍信》和《法人授权委托书》,任命原告为工程项目经理,并书面授权原告与被告养护中心接洽办理第二批及以后工程进度款转款事宜。原告虽然名义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伙之一,但实际上却负责了所有施工管理和垫资,第三人洪江很少过问工程施工,也几乎没有为工程垫资,原告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5月该工程全面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养护中心于2018年6月1日发函要求被告巨中公司和监理公司于当月20日前(后截止日期延长到同年7月13日)报送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巨中公司未在指定期限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在2019年4月11才进行竣工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了一些质量问题,被告巨中公司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洪江处理,原告两次组织施工人员和材料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补整改,得到验收认可。2019年5月,在对工程另一处问题进行处置时,因原告无力再垫付修补资金,经与被告巨中公司协商确定由其出资,原告负责联系施工人员和机械协助完成整改,先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两年,竣工资料也已经递交被告养护中心近一年的时间,由于被告至今未对工程进行按实结算,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加之第三人洪江也一直不向被告主张权利,这些情况综合作用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由于第三人洪江怠于行使权利,被告也在很长时间拖延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养护中心(原西昌市公路管理局)为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被告巨中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第三人洪江与被告巨中公司签订《施工管理内部合同》转包案涉工程,原告**与第三人洪江签订合伙协议,成为第三人洪江的合伙人,但未在《施工管理内部合同》中显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作了解答:《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和个人。从这一解释可以明确,“实际施工人”产生的法律原因是基于建设工程的转包或者分包。原告**虽然在案涉工程中投入资金、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但原告**并没有与两被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或者分包关系,其对案涉工程的参与是基于其与第三人洪江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三人洪江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为第三人洪江,而非原告**。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被告巨中公司请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只能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洪江。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洪江的隐名合伙人并非《施工管理内部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原告基于《施工管理内部合同》起诉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当驳回其起诉。同理,其对被告养护中心的起诉也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57.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骊春
附适用法律条款
《民诉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