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民终2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顺,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麒麟,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69号1幢1层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514886。
法定代表人:严春干,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XX顺、***、四川富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2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XX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富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2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富钰公司和XX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是XX顺的施工队队长,***给***出具的欠条明显是职务行为,该事实由XX顺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证明可以证实。本案还款责任人应是XX顺,而不是***。此外,***和XX顺是内部承包关系,富钰公司和XX顺是分包关系,富钰公司还欠XX顺工程款没有结清,故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是跟着***提供劳务的,而***是XX顺施工工程的施工队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XX顺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富钰公司欠XX顺的工资款没有结清,富钰公司应当在XX顺的下余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还款责任。
XX顺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由于***没有依法提起上诉,因此其答辩中关于要求XX顺对***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不应当成为二审的审理范围。
富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要求富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XX顺、***、富钰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其工资人民币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XX顺、***、富钰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XX顺与富钰公司签订灌注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了中民新能(鲁山)电力磙子营20MW农光一体化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后XX顺又与**亮签订鲁山县磙子营浇注桩和支架安装合同,将其从富钰公司承包的工程承包给***,***找到***等工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竣工后,***亲笔给***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在鲁山县磙子营光伏发电工程工人工资共计(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队长***2016.7.16”。2016年8月11日,***亲笔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XX顺现金150.085万元。2016年11月15日,***又亲笔签字确认其总工程量总款项为1217023.2元。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对工地上的工人进行管理,***等工人均从***处支取日常生活费。欠条出具后,经***多次向***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XX顺给**亮出具委托书和证明各一份:“委托书,……。此工程开始就有***接手,现委托***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结算和追讨事宜,并同意将该款追回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人:XX书(签字),2016年8月22日”;“证明,***为我工程在鲁山县磙子营光伏发电场的施工队长,从开始施工到结束全有***负责,***给当地农民工出据的欠农民工的欠条均属实,待将四川富钰欠的工资款追回后一定把农民工的工资全部结清。(四川富钰陈总),证明人:XX顺(签字),2016年8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XX顺手中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且自行招聘***等工人进行施工,且自行负责工地上日常施工的管理工作,因此,***与***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依约提供劳务,***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工资款。***下欠***工资款的事实,由***亲笔给***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在庭审中***对欠付工资的事实也不持异议,该款项至今未付,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向***支付下欠工资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要求富钰公司和XX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富钰公司和XX顺与***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富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富钰公司虽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XX顺,不管富钰公司和XX顺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但XX顺在庭审中提供的***亲笔确认的总工程量款项计算单以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共同证明XX顺已经根据***所做的工程量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拿到工程款,没有及时向***清偿工资款,系**亮严重违约。故***要求富钰公司和XX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称2016年8月22日XX顺给***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各一份,证实***系XX顺承包的鲁山县磙子营乡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施工队长的说法,首先XX顺和***于2016年2月12日签订的鲁山县磙子营浇注桩和支架安装合同以及***亲笔签字确认的***总工程量计算单等均显示是承包关系;其次,该委托书和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工程竣工以后,委托书上明确约定委托事项“现委托***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结算和追讨事宜”,可见该委托书和证明均是为了向富钰公司追讨工程款所出,不足以推翻二人最初的承包关系。富钰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的工资款2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给***出具有拖欠工资的欠条,且***对该欠条也无异议,***应当承担向***支付下欠工资款的民事责任。
***上诉称XX顺给其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各一份,足以证明其是XX顺承包的鲁山县磙子营乡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施工队长,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该委托书和证明出具的时间均为工程竣工以后,从委托书上约定的委托事项“现委托***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结算和追讨事宜”以及证明的内容看,该委托书和证明均是为了向富钰公司追讨工程款所出。另外,根据XX顺和***于2016年2月12日签订的鲁山县磙子营浇注桩和支架安装合同、***亲笔签字确认的***总工程量计算单等证据可以证实,XX顺和***之间是承包关系。故***主张其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主张富钰公司和XX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亲笔确认的总工程量款项计算单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足以证明XX顺已经根据***所做的工程量,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故***要求富钰公司和XX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建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