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基保、二安保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6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
法定代表人:蒋晨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彬,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藏族,1985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黑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藏族,经商,住四川省黑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426(弘德新夏**)。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中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海亮世纪新城**河畔家园********。
法定代表人:黎常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交工公司)、被上诉人西藏中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藏中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2019)藏2427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西交工公司与西藏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明确要求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四川***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法也是无效的。关于K21***挡墙组结算清单,被上诉人***提交的为复印件,四川***公司以无法与原件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以复印件要求四川***公司退还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江西交工公司与西藏中江公司辩称,四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该两项请求与江西交工公司、西藏中江公司无关。江西交工公司、西藏中江公司不应当被列为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原审的诉讼地位列名,故对该项请求不再进行答辩。其次,保证金并非由江西交工公司、西藏中江公司收取,因此江西交工公司、西藏中江公司不具有退还的义务。
**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76,694元,窝工损失295,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窝工损失、机械设备回收费用476,394元的利息损失;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田力就索县国道317线(K1780+900)至赤多乡公路改建工程K21挡墙达成口头提供劳务合同,2018年7月份至2018年10月份,***在四川***公司的××县线(K1780+900)至赤多乡公路改建工程K21挡墙提供劳务,经四川***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田力对***方提供的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由四川***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田力委托***并发放给原告***的K21挡墙组民工工资共计52万元,并有***的承诺书予以证明。2019年1月4日***又向四川***项目负责人田力打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原告**系原告***的父亲,其就是在***的K21劳务挡墙组作为一名提供劳务的人员,与本案无关联,并不具有原告资格;二是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窝工事实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窝工事实未予认定;三是田力出具的证明并不能代表四川***公司,因本案中关于民工工资,四川***公司已在2018年10月份支付完毕;四是经过庭审查明,2018年3月20日,西藏××县+300至K26+300范围内的路基、防护、排水及涵洞工程转包给四川***公司,2018年10月25日经四川***公司项目负责人田力与***就K21挡墙组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即四川***公司收取***5%的质量保证金43,984.41元,同时四川***公司应向***支付496,694元。***K21挡墙组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份期间的劳务费,四川***公司已经向***方支付劳务费共计52万元,双方庭审中予以承认,因***于2019年1月4日将10万元转给了四川***项目负责人田力,以至于***诉说其只收到对方支付的劳务费42万元。因***转给田力10万元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2019年1月4日转给田力10万元的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已收到四川***公司向其支付的5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与四川***公司双方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鉴于双方已经就劳务费进行了清算,四川***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K21挡墙组的全部劳务费,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自然已经解除。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解除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三、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43,984.4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藏中江公司将所承包的K9+300至K26+300范围内的路基、防护、排水及涵洞工程分包给四川***公司,四川***公司又将劳务挡墙部分分包给个人***,为违法分包,双方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案由及判决解除合同确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K21***挡墙组结算清单》虽为复印件,但是由四川***公司认可的委托代理人田力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收到田力发放的工资款共计52万元,而***提交的证据一即结算单上确认四川***公司应付***496,694元,四川***公司暂扣质量保证金43,984.41元,即四川***公司应付***款项为540,678.41元,扣除已确认收到的52万元,还应付***20,678.41元,故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错,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2019)藏2427民初24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退还质量保证金20,678.41元;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7955.26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72.61元,由***负担38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  央
审 判 员  王 冬 梅
审 判 员  次仁永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朗  加
书 记 员  索朗旦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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