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藏06执13号
申请执行人:西藏中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海亮世纪新城1期河畔家园A区33栋1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1JJN0G。
法定代表人:吴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道双楠段56号1栋13层1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75958E。
法定代表人:蒋晨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西藏中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路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的(2021)藏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江公路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依法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022年6月14日中江公路公司与***公司之间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本执行和解协议达成时,被执行人***公司共计需向申请执行人中江公路公司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847,703.47元(叁佰捌拾肆万柒仟柒佰零叁元肆角柒分);二、本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被执行人***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江公路公司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于支付首笔执行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再次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673,851.74元(壹佰陆拾柒万叁仟捌佰伍拾壹元柒角肆分),于支付首笔执行款之日起60日内,支付剩余执行款人民币1,673,851.74元(壹佰陆拾柒万叁仟捌佰伍拾壹元柒角肆分),将该笔款项打到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上(专户账号:×××);三、本案执行费40,877.03元由被执行人***公司承担,且已由被执行人***公司依法缴纳至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其他约定1.被执行人***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本执行案件再无任何争议。2.若被执行人***公司有任何一笔款项未能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中江公路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中江公路公司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公司自违约之日按照未付款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3.本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回(2022)藏民申108号再审申请。4.本协议双方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本执行和解协议交至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后,视为申请人撤回执行案件(2022)藏06执13号。该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费40,877.03元与执行款500,000.00元转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上。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将执行费转至本院执行费子账号上;于2022年6月17日将执行款500,000.00元发放至申请执行人中江公路公司账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备案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藏06执1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索朗白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次仁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