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5156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梦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生,住灵宝市,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灵宝市河滨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宽,灵宝市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梦辰、被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升、何照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33925元、残疾赔偿金19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66.8元、住宿费3385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9180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沿灵宝市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牛庄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0天,伤情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基底节区外伤性脑梗死、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双侧脑脊液耳鼻漏、外伤性气颅、额部头皮血肿并擦伤、外伤性脑积水、双肺挫伤、双眼外伤、右侧动眼神经、右眼视神经损伤等。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讼请求有部分项目要求赔偿较高,请求依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被告***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沿灵宝市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牛庄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人民医院检查随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0天,伤情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基底节区外伤性脑梗死、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双侧脑脊液耳鼻漏、外伤性气颅、额部头皮血肿并擦伤、外伤性脑积水、双肺挫伤、双眼外伤、右侧动眼神经、右眼视神经损伤等。花去医疗费213967.01元,全部由被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由被告雇佣病人家属进行护理,被告支付护工护理费17000元。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13500元。2019年5月28日,在本院组织下,双方共同选定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脑外伤遗留软化灶形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视力障碍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外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精神症状,建议到专业鉴定机构另行精神鉴定;4、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以住院时间(112日)为宜。鉴定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2604.1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当地隆回县荷香桥镇一标河砂场工作,月工资2950元。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5日在隆回县副食品公司仓库里街居住。原告***父亲朱钦田1948年7月28日出生,母亲范长美1948年8月3日出生生,夫妻两人共生育4个子女。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0天=5500元;3、营养费20元×110天=2200元;4、护理费108.2元×(180天-110天)=7574元;5、误工费2950元÷30天×345天=33925元;6、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20年×31%=1976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6元;9、交通费4266.8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3385元,本院剔除不必要开支后确定为2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7869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误工证明、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合作协议、隆回县荷香桥镇一标河沙场股东分红标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租房合同;4、交通住宿费票据等正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综合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户口所在地已归街道办事处管辖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全部赔偿。被告***系被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时致原告受伤,故被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697.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3500元,被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再赔偿265197.5元;
二、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7元,减半收取2838.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冠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媛叶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