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朱东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灵宝市河滨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奇,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玉,女,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审被告:孟晓波,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生,住灵宝市,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路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东玉、孟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残疾赔偿金多计算111869.39元;2.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21日,鉴定前一日2019年7月31日,误工时间344天,一审法院按照345天计算误工费错误。
朱东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朱东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33925元、残疾赔偿金19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66.8元、住宿费3385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91808.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被告孟晓波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沿灵宝市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牛庄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朱东玉相撞,造成原告朱东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晓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东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人民医院检查随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0天,伤情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基底节区外伤性脑梗死、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双侧脑脊液耳鼻漏、外伤性气颅、额部头皮血肿并擦伤、外伤性脑积水、双肺挫伤、双眼外伤、右侧动眼神经、右眼视神经损伤等。花去医疗费213967.01元,全部由被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由被告雇佣病人家属进行护理,被告支付护工护理费17000元。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13500元。2019年5月28日,在本院组织下,双方共同选定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东玉路脑外伤遗留软化灶形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东玉视力障碍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朱东玉外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精神症状,建议到专业鉴定机构另行精神鉴定;4、建议被鉴定人朱东玉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以住院时间(112日)为宜。鉴定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2604.1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朱东玉在当地隆回县荷香桥镇一标河砂场工作,月工资2950元。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5日在隆回县副食品公司仓库里街居住。原告朱东玉父亲朱钦田1948年7月28日出生,母亲范长美1948年8月3日出生生,夫妻两人共生育4个子女。
一审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0天=5500元;3、营养费20元×110天=2200元;4、护理费108.2元×(180天-110天)=7574元;5、误工费2950元÷30天×345天=33925元;6、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20年×31%=1976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6元;9、交通费4266.8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3385元,本院剔除不必要开支后确定为2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78697.5元。
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误工证明、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合作协议、隆回县荷香桥镇一标河沙场股东分红标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租房合同;4、交通住宿费票据等正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进行了认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综合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户口所在地已归街道办事处管辖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孟晓波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与原告朱东玉相撞,造成原告朱东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晓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东玉无责任。被告孟晓波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全部赔偿。被告孟晓波系被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时致原告受伤,故被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孟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东玉经济损失278697.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3500元,被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再赔偿265197.5元;二、被告孟晓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77元,减半收取2838.5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2019年12月20日试行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一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时间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按照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算误工时间345天,误工费计算正确,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上诉人灵宝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