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山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山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丰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48号
原告:安徽山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丰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丰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山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丰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山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徽山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山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64元,减半收取5432元,由安徽山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