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红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电红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3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子敬,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红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627。
法定代表人吴鸿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松陶,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克勒欧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7号2幢213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红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红石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克勒欧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勒欧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马子敬,被上诉人中电红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松陶,原审第三人克勒欧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通过杨志强(中电红石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的介绍,到中电红石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中电红石公司安排***做电工工作,工作地点不固定,根据中电红石公司安排确定。2013年6月2日,在中电红石公司的南宁卷烟厂技改工地,***发生事故,造成“左足骨折”,入住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治疗。出院后,由于中电红石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今与中电红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电红石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中电红石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是中电红石公司员工,其与第三人克勒欧得公司签订有劳×。中电红石公司与克勒欧得公司在广西南宁卷烟厂项目上是发包、承包关系。因中电红石公司为广西南宁卷烟厂项目发包方,故为避免现场工人伤害,中电红石公司为包括***在内的现场工作人员购买了商业保险,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克勒欧得公司在一审法院述称:***与克勒欧得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与克勒欧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主张其2013年3月10日入职中电红石公司工作,任职电工,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日,其在南宁卷烟厂技改工地发生事故,造成“左足骨折”,现要求确认其与中电红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二、出入证2张。2张出入证显示加盖有南宁卷烟厂、沈阳卷烟厂公章。三、人寿保险保单及理赔医药费分割单。四、张硕、潘士昌、张达、李旭证人证言。其中,张硕、潘士昌、张达出庭作证,称均为***同乡,曾与***同在中电红石公司工作,2013年6月***在工作中受伤。五、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六、工商档案材料及企业信用查询结果打印件。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杭州同人维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维码公司)企业名称在2014年7月17日变更为“杭州克勒欧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中电红石公司为克勒欧得公司投资人,吴鸿恺为中电红石公司投资人。中电红石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对出入证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出入证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南宁出入证显示有效期在其受伤之后,沈阳卷烟厂项目,其公司为发包方,克勒欧得公司为承包方。三、对人寿保险保单及理赔医药费分割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为南宁卷烟厂项目发包方,故为包括***在内的现场施工人员缴纳了商业保险并办理了商业人寿保险的理赔事宜,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对张硕、潘士昌、张达证人证言及李旭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均非其公司员工。五、对录音所载人员身份持有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六、对工商档案材料及企业信用查询结果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10月15日之前其公司与克勒欧得公司在部分项目中为发包、承包关系,2013年10月15日之后其公司为克勒欧得公司股东。克勒欧得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电红石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电红石公司主张,***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克勒欧得公司即原同人维码公司员工,其公司为南宁卷烟厂项目发包方,克勒欧得公司为项目承包方,其公司为发包项目工人均缴纳了商业保险,以期事故发生时减少损失。为证明其主张,中电红石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同人维码公司,乙方为***,落款甲方处显示加盖有同人维码公司公章,乙方处显示有“***”签字,日期显示为“2013年3月10日”。二、公用设备自控与能源管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为“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烟公司),乙方显示为中电红石公司,合同内容显示为广西中烟公司接受中电红石公司为下属南宁制造部“十二五”技术改造项目公用设备自控与能源管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投标。合同落款甲乙方显示加盖有广西中烟公司及中电红石公司合同专用章。中电红石公司主张该合同即为本案所涉南宁卷烟厂项目。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为中电红石公司,乙方为同人维码公司,合同内容显示为中电红石公司将南宁制造部“十二五”技改项目发包给同人维码公司,合同落款显示加盖有中电红石公司及同人维码公司公章。***对中电红石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一、对劳动合同书落款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签字时为空白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在行政机关备案,亦未在其手中留存,应属无效。二、对公用设备自控与能源管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克勒欧得公司对中电红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其公司同***签订有劳动合同,吴鸿恺曾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
克勒欧得公司认可其公司原名称为同人维码公司,主张***与其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为其公司员工,在其公司承包工地工作,其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克勒欧得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张硕、潘士昌、张达、李旭劳动合同。克勒欧得公司主张张硕等四名证人为其公司员工。二、工资支付记录。工资支付记录为打印件,右下方显示加盖有同人维码公司公章。三、银行支付对账单。银行支付对账单显示付款人为“吕毅萍”。中电红石公司对克勒欧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称“吕毅萍”为克勒欧得公司财务。***对克勒欧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张硕、潘士昌、张达、李旭劳×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对工资支付记录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三、对银行支付对账单真实性及客观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无证据证明“吕毅萍”为克勒欧得公司员工。
另查,***曾以要求确认其与中电红石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调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法院依法追加克勒欧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4)第442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支付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确认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劳动关系的甄别需考虑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要素,即签订劳×的相对方身份、工资发放主体以及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归属对象等。具体到本案而言,其一,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同人维码公司(克勒欧得公司),乙方为***,落款显示有同人维码公司公章及“***”签字。***对该合同落款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签订时为空白合同,***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从劳动合同书所反映的形式内容来看,与***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为同人维码公司,即克勒欧得公司。其二,经核查,工资支付记录与银行支付对账单所显示金额一致,工资支付记录显示加盖有同人维码公司(克勒欧得公司)公章。同时,***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举证义务方,亦未举证证明银行支付对账单所显示付款人“吕毅萍”为中电红石公司员工。鉴此,从工资发放角度来看,并无证据显示工资发放主体为中电红石公司。其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显示,中电红石公司将南宁制造部“十二五”技改项目发包给同人维码公司(克勒欧得公司)。***虽对该合同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鉴此,中电红石公司主张其公司为发包项目工人缴纳商业保险,以期减少事故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商业保险投保不足以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其四,关于***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因证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身份,且克勒欧得公司提交了相关证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形式上显示甲方为同人维码公司(克勒欧得公司),故证人身份存疑,相关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其五,第三人克勒欧得公司当庭认可***曾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六,从工商档案材料、企业信用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来看,中电红石公司确实与克勒欧得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该关联关系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参考要素。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来看,***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中电红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此,法院对***要求确认与中电红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确认与中电红石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与克勒欧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克勒欧得公司提交的劳×在签订时为空白;中电红石公司为***缴纳了保险;中电红石公司并未将南宁制造技改项目发包给克勒欧得公司,即便双方有合同,克勒欧得公司也是没有资质的。
中电红石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电红石公司为南宁卷烟厂项目发包方,为包括***在内的现场施工人员缴纳商业保险并办理商业人寿保险的理赔事宜,是为了降低风险。中电红石公司在广西长期有项目,项目间有许多都是在交叉进行。
克勒欧得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述意见为:***与克勒欧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招工地点就在广西,***一直在广西的工地工作。发生事故是先追究总包的责任,所以中电红石公司作为总包方会为所有人员缴纳商业保险。克勒欧得公司向***发放工资。
***、中电红石公司及克勒欧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中电红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主张与中电红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克勒欧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就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中电红石公司为证明***与克勒欧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克勒欧得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书面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同人维码公司(即克勒欧得公司),乙方为***,落款有同人维码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字。***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就其主张签订时合同为空白进行举证,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劳动合同显示与***签订劳×的相对方为同人维码公司,即克勒欧得公司。克勒欧得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加盖公章的工资支付记录及银行支付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付款人“吕毅萍”,***主张该人为中电红石公司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中电红石公司否认吕毅萍系其公司员工,克勒欧得公司认可吕毅萍为其公司员工。中电红石公司认可其系克勒欧得公司的投资公司,但同时主张其与克勒欧得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且其所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显示其将南宁制造部“十二五”技改项目发包给同人维码公司(克勒欧得公司),***虽对该合同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中电红石公司为减少事故损失而为发包项目工人缴纳商业保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而认定商业保险的投保不足以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身份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出入证、录音光盘及工商档案材料及企业信用查询结果打印件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诉所主张与中电红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诉请求确认与中电红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