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红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红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贵阳实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03民初2号
原告北京中电红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6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文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实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18号2楼。
法定代表人耿苫。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北京中电红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电公司”)诉被告贵阳实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实创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组织的招投标行为无效,退还原告缴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11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参加了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定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能源管控系统采购项目的投标,该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是由被告组织,原告认为被告在组织招标过程中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1.招标文件条款前后矛盾且对招标结果有实质影响;2.被告组织的评标委员会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标,并对招标文件条款进行任意曲解;3.被告对投标人的文件未尽到对投标文件严格审查的责任,应判定招标无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项目招标的组织者,应当按照《招投标法》规定进行,原告购买招标文件的行为和被告构成了参与招投标行为的合同关系,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投标人提供良好的参与环境,被告违法行为应当认为招标无效,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请如前。
被告贵阳实创公司答辩称:1、原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争议,应当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如原告不服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依法开展招标代理工作,招标代理行为合法有效;3、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毕交付标的物《招标文件》,原告对《招标文件》的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任何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其缴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1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具备工程招标代理资质,案外人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就中烟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委托代理招标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7年7月3日,被告公开发布《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定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能源管控系统采购招标公告》。此后,原告北京中电公司以投标人身份参与了竞标,并在交纳500元费用后收到了《招标文件》。2017年8月14日,被告发布《采购中标结果公示》,载明:第一中标候选人北京康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北京中电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针对投标业绩的质疑函的再次质疑》,对该次招标文件的条款内容、业绩评定等提出质疑。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质疑函的回复》,针对原告的质疑内容及被告招标代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回复。同时,原告亦向贵州中烟公司和贵州省发改委进行投诉,其中,贵州中烟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以《工作联系函》回复原告,阐明对其下属单位有关招标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分清与评标委员会的工作界限;贵州省发改委于2017年9月29日以《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回复原告,建议原告向贵州中烟公司及相应监察机关反映或投诉,并表示将投诉材料转请贵州中烟公司调查处理。2017年11月2日,被告向投标人北京康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北京康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贵阳实创公司在依法发布招标公告并开展招标工作后,原告北京中电公司在已经收到《招标文件》并明确知悉文件内容后自愿参与该项目招投标活动期间,并未对招标文件内容条款提出相应质疑,但在被告公开发布《采购中标结果公示》后,原告对招标文件内容、评标条款及对投标文件的审查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现原告诉请内容为确认招标行为无效,但原告既非经招投标后的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亦未主张该招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之规定,原告应向招标人提出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解决,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招投标行为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电红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北京中电红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