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5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100号附15-1号(帝豪名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64803N。
法定代表人:李正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良,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猫儿石沉香苑1-27-3号(仅限用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314809。
法定代表人:李兴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云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良、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第一、二项诉讼请求;2.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所签废液处理项目合同经(2017)渝015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非其过错导致,故**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并折价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相应设备和辅材;2.其为履行合同产生了税、食宿费、运费等合计35918.75元以及人工工资158853元,其中由**公司代付的99734元已在(2017)渝015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确认,该笔工人工资系因处置案涉废液处理项目而产生,**公司虽直接支付给了工人,但实际受益人亦为**公司,不过鉴于已有判决认定该笔工资由其承担,现其虽还未履行判决义务,但最终肯定会支付,即该损失属于确已产生,故也应由**公司给予赔偿;3.根据其举示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知,其按照合同约定采购了设备、材料并运往了项目所在地进行使用,随后被**公司控制,经其多次协调,但**公司均拒绝归还,因该批设备共计136589元,结合其举示的录音证据可知,**公司已将该批设备进行处理,不能返还,故应折价赔偿。
**公司辩称,虽然(2017)渝015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帆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无过错,但也不能当然的认定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毕竟云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治理环境污染的企业,应当对自身业务能力范围有相当的认知。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其入住**公司项目使用的相应设备及辅材款共计136589元;2.判令**公司赔偿其受到的损失194771.75元;3.判令**公司立即返还其保证金129535.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帆公司具有重庆市环境保护产业协议办法的处理项目类别为固废、废水的《重庆市环境污染治理甲级资质证书》,具有处理项目类别为烟尘、烟气二氧化硫的《重庆市环境污染治理乙级资质证书》。2016年9月1日,**公司委托上海上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其停产遗留废液处理事项发出招标公告中明确了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等内容。招标范围为招标文件第五章基数标准和要求一、**公司停产遗留废液处理内容附表一~附表七内所有黑液、绿液、白液、原污水处理系统留存的污水以及沉淀物,生产系统留存的各种槽罐中的所有废液及槽、罐中的沉淀物和各种残留化工原料的处理(具体处理要求详见《重庆**纸业有限公司停产遗留废液项目技术方案》)。投资人资格要求:1.投标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一年及一年以上;2.投标人应具有重庆市或外地升级环保协会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废水)乙级及以上专业资质;3.投标人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及以上;4.2011年1月1日至今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具有合同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3个工业废水处理业绩;5.具有为本次污水、废液及各种残留化工原料处理的相应设备设施;6.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投标人须知中踏勘现场明确由投标人自行踏勘。投标标价部分载明:1.投标报价应包括用于处理招标内容全部设备购置及安装费、材料购置、人工费、管理费、土建工程(或利用现有土建工程的改造),处理各种废液的运行费、废液的沉淀物和化工原料处置费及运输费、不可预见费、因处理而需占用厂区外土地修建临时道路、管线等的施工费、赔偿费、租赁费等一切费用。2.投标报价应包括用于处理招标内容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及规费(如排污费、排污检测费等),投标人除投标报价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无论缴费主体是谁,均已包括在总价内,其全部费用由中标人支付或投标人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代缴。3.投标报价应包括用于各种槽、罐、砼池等存放容器由于存放时间原因而需要加强、加固、修理的费用和因工期需要而产生将招标范围的废液临时转(调)运而产生的费用。招标人除投标报价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第五章技术标准和要求部分明确了**公司停产遗留废液处理的内容,其中,附表四明确了车间废碱液的废液种类为绿液、苛化液、商品碱、碱液、液碱;附表五明确了车间废碱液的废液种类为黑液、浓黑液。
2016年10月26日,云帆公司向**公司发出投标函,载明:我方已仔细研究了重庆**纸业有限公司停产遗留废液等处理(项目名称)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壹佰贰拾玖万伍仟叁佰伍拾叁元捌角整的投标总报价。总工期150日历天,并于2016年12月5日前完成留存于生产系统各种槽罐中的所有废液及槽、罐中的沉淀物的达标处理节点工期。质量要求,满足招标文件第五章技术标准和要求。我方承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随同本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叁万元。如我方中标:我方承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你方签订合同;随同本投标函递交的投标函附录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我方承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你方缴纳履约保证金;我方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招标内容的处理工程。我方在此声明,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内容完成、真实和准确,且不存在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3项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同时我方承诺接受招标文件及附件、答疑及补遗通知中所有的内容。2016年10月24日,云帆公司向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3万元。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的报价明细表中包含了危险物处置费;商务偏离表中招标文件要求的招标范围为**公司停产遗留废液处理内容附表一~附表七内所有黑液、绿液、白液、原污水处理系统留存的污水以及沉淀物,生产系统留存的各种槽罐中的所有废液及槽、罐中的沉淀物和各种残留化工原料的处理(具体处理要求详见《重庆**纸业有限公司停产遗留废液项目技术方案》);投标文件响应情况与招标文件要求记载的一致。云帆公司的技术处理方案中明确检核性质为遗留排危处理;工作范围明确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对造纸黑液、酸碱废水、污水池中废水及危险废物及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处理;处理流程及工艺中明确污泥经收集后委托有相应危废处置资质单位进行处置等等。
2016年11月4日,**公司向云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单位的**公司停产遗留废液处理项目于2016年10月27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建设工程招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129.535380万元。中标工程范围:招标文件第五章基数标准和要求一、重庆**纸业有限公司停产遗留废液处理内容附表一~附表七内所有黑液、绿液、白液、原污水处理系统留存的污水以及沉淀物,生产系统留存的各种槽罐中的所有废液及槽、罐中的沉淀物和各种残留化工原料的处理(具体处理要求详见《重庆**纸业有限公司停产遗留废液项目技术方案》)。计划工期:150日历天(其中生产系统留存于各种槽罐中的所有废液及槽、罐中的沉淀物必须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40日历天内完成处理)。质量要求:达到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满足招标文件第五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30日内到我公司签订承发包合同。
同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云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纸业有限公司停产遗留废液处理项目合同》,约定:一、除招标文件第二、三、四篇规定的要求外,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包括:二、价格及范围:合同价:¥1295353.8元。合同范围:重庆**纸业有限公司停产遗留废液等处理内容附表一~附表七内所有黑液、绿液、白液、原污水处理系统留存的污水及沉淀物,生产系统留存的各种槽罐中的所有废液及槽、罐中的沉淀物和各种残留化工原料的处理(具体处理要求及内容详见招标文件第五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三、违约责任:见合同专用条款。四、合同争议处理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约定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公司印章,银行开户详情(略);乙方处有云帆公司印章,银行开户详情(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为: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云帆公司,监督人为市、区环保行政部门;发包人代表为费怀渝,是指发包人指定的派驻项目场地(现场)的全权代表;承包人代表为廖小平,是指承包人指定的派驻项目场地(现场)的全权代表。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4月3日,其中生产系统留存于各种槽罐中的所有废液及槽、罐中的沉淀物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承包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以中标金额的10%,在中标通知书收到后五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递交至招标人指定账户;履约保证的有效期应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等等。2016年11月8日,云帆公司向**公司龙泉分公司账号为20×××79的账户内转账129535.38元。
2016年11月28日,专家组云帆公司编制的《重庆**纸业有限公司停产遗留废液处理项目处理技术方案》提出专家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第一部分项目基本情况载明:**公司停产遗留废液项目需要处理的废弃物包括三部分:一是黑液类废水;二是酸碱废水;三是原污水处理站各污水池中存在的废水;同时厂区内还遗留一部分危险废物……。
2016年12月3日,云帆公司向**公司发出《紧急联络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11月4日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公司遗留黑液处置项目”中标资格,由于贵司于11月28日给予我们的专家组咨询意见,意见书中将污泥定性为“危废”,处理方式为“与本项目中不可回收不可利用的固体废物一起送至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进行处理”更改了原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处理规则,同时还包含几个含义:1.危废的相关处理资质重庆市只有一家单位具备即“天子环保”其处理费用非常高。2.我司不具备相关处理资格。假定我司委托“天子环保”代为处理危废品,市场价格每吨3600元左右,现有危废超过1000吨(实际测算),单危废处理费用就高达360万元,与中标价129万元相差甚远,还不包含几万吨废水的处理费用,且我司的处理结果还有不被认可的风险。
2016年12月13日,云帆公司向**公司发函,载明:“贵司在制浆过程中产生的黑液属于国家环保部第39号令中的危险废物,我司无处理资质,现请求退场并解除合同。1.贵司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公告招标,招标资质要求:具有“重庆市或外地省级环保协会或行政主管理部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废水)乙级及以上专业资质”,并无“危废”专业资质要求,资质要求范围内只能处理普通废水;2.《危险废物分类管理名录》于2016年3月30日颁布,8月1日施行,环保部第39号令,危废处理必须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现中国环保督察5组及重庆市铜梁区环保局一致认定贵司的黑液为危废(废物类别:HW35,废物代码:221-002-35),必须有相对应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公司处理,而我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3.2016年11月4日与贵司签订的《**公司停产遗留废液处理项目合同》,鉴于我司没有处理危废的资质,依法依规不能履行此合同。为了避免损失和造成违法的行为,我司现提出退场并解除合同的请求,至于我司进场后已发生的费用,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结算。”
2016年12月14日,**公司向云帆公司发出了《不同意终止遗留废液处理项目合同你司不得擅自撤场的告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你司[函]2016第11-007号紧急工作联系函,经我司及上级单位研究决定不同意与你司解除遗留废液处理项目合同,你司不得擅自撤场。理由如下:1.中标工程范围明确。在我司与你司签订的遗留废液处理项目合同第二款明确指出:处理内容包含所有黑液、绿液、白液、原污水处理系统留存的污水及沉淀物,生产系统留存的各种槽罐中的所有废液及槽罐中的沉淀物和各种残留化工原料的处理。2.危险废物处理办法明确。在你司所报的基数方案中第1.4.2.3条明确指出:对于报废的化工原料中不能被回收使用的原料与厂区内各储存槽、污处理后的污泥一起送入具有危废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对此,我司及上级单位不同意与你司解除遗留废液处理项目合同,如因你司擅自撤场造成工期延误,我司将严格按照《重庆**纸业有限公司停产遗留废液处理项目合同》第11.5项执行。必要时会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23日,重庆市铜梁区环境保护局对**公司环保历史遗留问题整治工作作出《会议纪要》,要求**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前依法完成厂区内危险废物处置;2017年1月20日前渣场渗滤液处置设施建设进场,确保按期完成整治任务,尽快启动白泥渣场总体整治工作;加强值守,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值班人员,严防污染事故发生;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处置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应立即向环保局、虎峰镇政府报告;2017年1月1日前编制处置工作专项应急预案,并报环保局备案,同时落实相应的应急处置物资;妥善处置近期民工因未得到工资的信访问题。
2017年4月13日,**公司以云帆公司为被告向铜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重庆**纸业有限公司停产遗留废液处理项目合同》并判令云帆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29535.38元;判令云帆公司立即赔偿其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15000元;判令云帆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代云帆公司垫付的员工工资916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2月30日起,以9161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云帆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1996.39元。2018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17)渝015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停产遗留废液项目需要处理的废气物包括三部分:一是黑液类废水,二是酸碱废水,三为原污水处理站各污水池中存在的废水;同时厂区内还遗留一部分危险废物。云帆公司仅包括固废、废水、烟尘、烟气二氧化硫,不包括对危险物质的处理,因此云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重庆**纸业有限公司停产遗留废液处理项目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遂判决:一、云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垫付的人工工资99734元及利息(其中91616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118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云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专家组做出的专家意见中所记载的,**公司停产遗留废液项目需要处理的废弃物包括三部分:一是黑液类废水,二是酸碱废水,三为原污水处理站各污水池中存在的废水;同时厂区内还遗留一部分危险废物。云帆公司的资质仅包括固废、废水、烟尘、烟气二氧化硫,不包括对危险物质的处理,因此云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重庆**纸业有限公司停产遗留废液处理项目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公司认为并未收到保证金,但从云帆公司举示的《重庆**纸业有限公司停产遗留废液处理项目合同》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可见,云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将保证金支付给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应当认定为**公司已经收到了保证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云帆公司应向其支付的99734元及相关费用的问题,**公司的该笔费用已经过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双方可在执行中予以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公司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应当自收到保证金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该院支持云帆公司要求**公司返还保证金129535.3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付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云帆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入驻项目上使用的相应设备、辅材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云帆公司举示的采购合同、送货单、通话记录及做账凭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帆公司为涉案工程采购了价值136589元的设备和辅材及因合同无效产生了194771.75元的损失。云帆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云帆公司保证金129535.3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云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云帆公司与杭州申福压滤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载明:云帆公司购买申福牌压滤机一台及配套液压油、滤布,价款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交货地点为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公司。2016年11月7日和11月10日,云帆公司通过银行向杭州申福压滤机有限公司转款合计4万元。
2016年11月3日,云帆公司与重庆旭峰化工经营部签订《采购合约》,主要载明:云帆公司购买聚合氯化铝、聚丙烯酰胺、次氯酸钠等合计价款1.29万元,交货时间为当日,交货地点为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2016年11月3日和12月1日,云帆公司通过银行向重庆旭峰化工经营部转款合计1.29万元。
2016年11月10日《送货单》载明:云帆公司向陈锡金采购弯头、直接、三通头、球阀等。2016年11月15日和12月7日,云帆公司通过银行向陈锡金转款合计0.13万元。
2016年11月12日,云帆公司与重庆壮鑫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约》,主要载明:云帆公司购买自吸泵(全不锈钢)、螺杆泵、潜水泵、接头等合计价款31395元,交货时间为11月14日至20日,交货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2016年11月4日和11月15日,云帆公司通过银行向重庆壮鑫机电有限公司转款合计1.58万元。
2016年11月29日,云帆公司通过银行向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943元,载明用途为**公司投标服务费。随后,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云帆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产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重庆市铜梁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该局工作人员肖龙、向勇会同虎峰镇政府工作人员罗辅孝、张颖到**公司现场检查停产后遗留废液处置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云帆公司现场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在场。……10:40云帆公司采用水泵2台开始将一期沉淀池中的废水往雨水沟外排(临时泵管无法插入排水口,故采取流经雨水沟的方式)……据云帆公司技术人员廖小平介绍,目前开始外排**公司一起沉淀池中的达标废水,排空后将两个池子用作酸碱中和压滤器的废液,再进入污水处理站处理,目前还处于前期阶段……。
一审中,云帆公司举示了一份通话录音并称系其员工刘刚华与**公司李兴奎于2018年8月5日11:35通话形成,主要内容为:李:你们走了过后厂里面留了几个桶,你们那里面装的是些什么呢?刘:我们那个很多,全部被扣在总公司,有十几吨。李:装的是啥子?刘:药剂啊,当时我们工厂采购买的,工程需要药剂,还有我们的压滤机也被扣在那里,水泵、管子也扣起的。李:你这个环保局查到起,你这是危化,环保要求处理哦。刘:那个我们的东西,全部被你们扣着,不准拉起走的嘛。李:你这个放起是有问题的。刘:你们把我们的水泵、压滤机、管子全部扣在里面,不让拉起走的嘛。李:你们在上诉没有?刘:上诉了。李:那就行嘛,那就慢慢搞嘛。二审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拨打的电话号码应该是李兴奎的,但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需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后三日内书面回复。截止本案判决前,**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该通话录音的书面意见。
一审中,云帆公司还举示了部分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材料,但未提交可以与之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
二审中,**公司陈述,其并未收到云帆公司所称的水泵、药剂、压滤机、管子等物品,也未帮忙看守,并不存在所谓运送大量设备到其现场的情况,云帆公司也未从其处搬走什么设备。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扣留了云帆公司的部分设备、辅材而应当折价返还136589元;二、**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云帆公司诉称的损失194771.75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和招标人,对于其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及可能产生部分危险废物的情况显然是明知的,但其在发布招投标公告时却未能按照诚信原则如实进行披露,导致云帆公司基于对其招投标公告内容的信任而进行投标进而与其签订了《**公司停产遗留废液处理项目合同》。现案涉项目合同已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公司的前述行为对合同无效显然存在过错。鉴于危险废物无法通过投标前的现场踏勘就能知晓,而需要通过入驻项目并进行检测后才能发现,故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帆公司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公司应当依法赔偿云帆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云帆公司在一审举示了部分证据,拟证明其为履行案涉项目合同采购了大量设备并被扣留在项目现场,经审查,虽《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约》等系其与第三方签订,但云帆公司举示了合同原件,结合《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关于现场确有水泵等物的记载、**公司李兴奎在电话录音中关于现场有桶等物的陈述、**公司在二审中关于云帆公司未从其处搬走任何设备的陈述、前述合同中关于送货地点为铜梁区虎峰镇的记载以及云帆公司通过银行向前述合同载明的第三方转款等事实,云帆公司的前述主张显然已具备高度的盖然性,根据前述规定,足以认定云帆公司为履行案涉项目合同而采购了部分设备。经计算,前述设备、辅材等共计7万元。再次,云帆公司虽然还举示了部分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但该合同和送货单中并无关于送货地点的记载,无法确认货物是否实际用于了案涉项目,且云帆公司未能提交可以与之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无法确认云帆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货款,是否实际产生了货款损失。因此,本院对云帆公司举示的该部分合同、送货单载明的货款,不认定为本案损失。最后,因**公司未就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本院推定该录音真实、完整。根据电话录音中**公司李兴奎对于现场遗留物品不作处理的态度,结合**公司在二审中对于云帆公司曾向项目现场运送了部分设备的否认,可以推知**公司不愿对该部分设备予以返还,故云帆公司采购的该部分设备可以推定为全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公司应当赔偿云帆公司设备款损失合计7万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如前述,**公司应当依法赔偿云帆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其次,关于**公司为云帆公司垫付的人工工资问题,因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公司替云帆公司垫付了人工工资99734元并判令云帆公司给付该费用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但该费用实际系云帆公司为履行案涉项目合同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公司予以赔偿。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人工工资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最终应由**公司予以负担。再次,关于云帆公司产生的税费问题,根据云帆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其为履行案涉项目合同还产生投标服务费19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费用也应当由**公司予以赔偿。最后,关于云帆公司主张的其余人工工资、费用问题,云帆公司在一审中还举示了14名员工的工资表、从重庆到铜梁的车费票据、伙食费票据等,但其并未举示该部分人员系专为履行案涉项目合同而招聘、指派以及实际发放工资的银行转款凭证等相应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云帆公司为履行案涉项目合同肯定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云帆公司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云帆公司产生了交通费、人员工资损失合计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费用也应当由**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云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辅材损失合计7万元;
四、重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人工工资9973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9161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再以99734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重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服务费、交通费、人员工资等损失合计10943元;
六、驳回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13元,减半收取4106.5元,由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重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7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13元,由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重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颜 菲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威利
书 记 员 李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