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七支路31号丽景苑3幢11-8,组织机构代码:07030562-7。
法定代表人:易应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女,汉族,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218号附11-11、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6480-3。
法定代表人:刘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潭,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及被告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爽、人民陪审员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周亚,被告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潭、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新公司)诉称:求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101000元。目前求新公司已向云帆公司提供价值1058200元的设备。按照合同约定除去5%的质保金外,云帆公司应支付求新公司设备款1005290元。双方经多次对账,云帆公司仅支付了求新公司499200元,尚欠货款559000元。此款经求新公司多次催讨,云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求新公司现起诉要求1、由云帆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559000元;2、由云帆公司支付求新公司违约金2116400元(合同总额20%);3、由云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并且付款条件中约定求新公司仅负责交付货物,不进行设备的安装、掩埋;2、泸州日报(2014年6月30日),证明泸赤高速公路已经通车,进一步证明求新公司供应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3、照片一组,证明设备的垮塌系因施工方原因所致,并非设备质量问题;4、技术规范,证明需掩埋的产品须进行验收合格,未经验收合格即行掩埋视为验收合格;5、(2015)九法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就涉案设备另案起诉中已经对事实进行了认定;6、财务记录,证明求新公司已经开具给云帆公司已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求新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求新公司在云帆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包括预支、借款)共计519961元。云帆公司未支付设备款的原因系求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交付设备。因此,云帆公司曾多次要求求新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以达到交付要求。但求新公司不履行整改义务,只要求支付货款。云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求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求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合同,对污水设备规格型号、价格、质量、付款条件和期限、验收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接受图纸回执,证明求新公司在2014年4月4日确认收到设备图纸,并同意按照图纸标准执行。3、图纸1份,证明涉案设备的规格要求。4、承诺书,证明年4月21日,求新公司承认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另有10万元款项性质为预支。5、解除合同协议,证明2014年5月21日,因求新公司履行中出现诸多问题,双方解除合同。6、一体化设备责令限期整改计划及产品后续质量安全保证承诺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9日,求新公司同意按受该文件条款及承诺整改设备问题(文件注明设备存在具体问题),序号11江津(广福)的设备双方未签订合同,不是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7、费用报销单,证明2014年7月23日,云帆公司代求新公司支付716元代付款项,不包含在生效判决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中。8、领(借)款申请单及收据,证明2014年8月19日,求新公司员工预支维修费2万元,不包含在生效判决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中。9、授权委托书、收款委托书、证明求新公司授权丛深为法定代表人、张淄为收款人。10、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19日,求新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山东黄河工程石洞北侧存在垮塌现象。11、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10月16日,云帆公司要求求新公司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12、《泸州高速公司严重质量问题限期整改通知函第二次》,证明2014年10月20日,云帆公司第二次要求求新公司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13、工作联系函,证明2014年11月6日,因设备隔板多次断裂,求新公司不整改维修的情况下,云帆公司代为维修后产生费用的催收。14、工程紧急联系函,证明2014年11月7日,因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已出现严重问题,云帆公司再次要求求新公司整改。15、紧急联系函,证明2014年11月13日,云帆公司要求求新公司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16、联系函,证明2016年1月20日,因求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工程施工方要求云帆公司对工程进行彻底整改或返工。
因云帆公司认为求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提出反诉称:求新公司与云帆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云帆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共计支付款项519961元。但求新公司制作的设备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求新公司多次作出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彻底整改的承诺。因求新公司没有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2014年7月9日,求新公司同意按照《一体化设备责令限期整改计划及产品后续质量安全保证承诺通知书》执行。但其后只顾向云帆公司索取款项,至今未履行按照验收标准进行交付的义务。故现反诉要求求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云帆公司同意的验收标准整改并交付合格的设备给云帆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引用全部本诉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反诉中所主张的事实。
针对云帆公司提出的反诉,求新公司辩称:求新公司已收到设备款项为499200元。云帆公司已经将收到的设备掩埋,其已经以行为认定求新公司交付的产品为合格品。云帆公司陈述的质量问题均系在产品验收后,因施工不规范而导致,与求新公司无关。在质保期内,求新公司已经按要求对设备进行了整改。故要求驳回云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援引全部本诉证据材料证明反诉事实主张。
经庭审原、被告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一、对求新公司举示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云帆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求新公司的证明目的,合同第一、二条对产品名称、型号、质量负责的条件、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第三至第六条中约定求新公司有运输安装的义务,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求新公司安装完成后凭增值税发票要求付款。
第二、对证据2泸州日报的真实性云帆公司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该证据属实,该报纸记者也不是道路验收的主管机关。
第三、对照片的真实性云帆公司不认可,求新公司认为设备损坏系他人所致应当另案起诉。
第四、对技术规范,云帆公司认为不属证据。云帆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对本案双方之间法律事实没有证明作用。
第五、云帆公司对(2015)九法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求新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后,求新公司同意按照承诺书完成整改和交付义务。
第六,对财务记录真实性云帆公司予以认可,承认收到求新公司增值税发票。
第七、对云帆公司举示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求新公司均无异议。
第九、对证据4承诺书的真实性求新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云帆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十、对证据5解除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求新公司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质量问题。
第十一、对证据6的真实性求新公司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在质量保证期内求新公司履行维修整改义务,不能证明所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
第十二、对证据7、8费用报销单、领借款单、收据的真实性求新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部份款项系求新公司整改应当收取的费用,与本案欠款无关。
第十三、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求新公司无异议。
第十四、对证据11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求新公司不予确认。
第十五、对证据12泸州高速公司严重质量问题限期整改通知函第二次的真实性,求新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认为未收到过该函件。
第十六、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求新公司均无异议。
第十七、对证据16联系函的真实性求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函件并非发送给求新公司。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2014年2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求新公司供应云帆公司规格型号为6000mm×3000mm×2500mm玻璃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7台(体积4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000元);6000mm×4000mm×2500mm玻璃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1台(体积6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000元);9000mm×6000mm×3000mm玻璃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5台(体积162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900元),合计13台,价款共计1101000元。质量要求:玻璃钢板厚不低于10mm,钢架主体采用国标8#槽钢,局部使用国标63号角钢,具体布局焊接详见云帆公司出具的加工图;玻璃钢表面密实光洁无毛剌,厚度均匀平整无凹凸现象;主体钢架焊接应牢固横平竖直无歪曲扭曲现象,焊接部位无焊疤和假焊,打磨平整光滑,钻孔用钻床,孔洞圆滑均匀,钻孔产生的毛剌需打磨干净;所有主体钢架部分按国家标准防腐,内衬国标8号槽钢,两端须焊接与主体钢架锁螺丝连接用的连接块;拉筋为直径14,做好防腐。水箱质保期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作抗渗漏72小时测试,一个月抗变形测试。质保期内出现的所有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修复,两次修复均失败的无条件立即更换。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2月15日前进场安装,每台设备生产周期为7-10天,每延期一天则按延期付款违约方式执行。交提货地点、方式:汽车运输至工地现场(泸赤高速各指定地点),运费、装卸费用及其搬动费等全部由供方负责;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供方负责,需方协调现场配合。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产品安装完毕15天内由需方组织验收,超过90天没试水自动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合同中提供的账号结算。本合同设备总预付款为5万元,安装完毕凭增值税发票支付月进度款的80%,余款15%待试水不漏3天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清(5%质保满2年后无息付清)。违约责任:若一方不按本合同条款执行,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货款未支付完毕前供方拥有该产品的所有权。2014年4月4日,求新公司向云帆公司出具接收图纸回执,确认收到云帆公司交付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图纸共计2张。
2、2014年4月21日,求新公司向云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保证:1、2014年4月22日江津双福水箱全部完工并能交付使用(设备不漏水、不变形、不垮塌)。如果4月22日不能完工,按每天5000元罚款。2、泸赤高速从2014年4月22日必须马上按合同整改,设备不能有假焊,焊缝必须打磨平滑,须重新做防腐(先除锈,再重新按规定做防腐),所有设备必须按照合同执行,云帆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求新公司必须保证以上事项马上执行,云帆公司预支10万元工程款,如求新公司未按承诺书和合同执行,所有一切责任由求新公司自行负责。
3、合同签订后,求新公司为云帆公司现场制作、安装了5台设备,云帆公司支付货款349200元。2014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载明:由于乙方(求新公司)在合同执行中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双方发生分歧以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决定终止合同履行。乙方已经制作的设备,回填完工后甲方(云帆公司)验收一台即支付一台的设备款。同日,求新公司向云帆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收款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撤销对易应新的授权委托,另授权张淄为代理人,以求新公司名义在案涉合同中代表求新公司与云帆公司办理有关事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包括合同签订及设备收款等事宜。在求新公司作出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前,或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结清尾款后合同自行终止之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收款委托书》内容为自2014年5月21日后,委托张淄为收款人。嗣后,求新公司继续现场制作、安装7台设备(其中1台设备回填时被砸烂)。云帆公司又支付求新公司货款170000元。至此,求新公司实际供应云帆公司12台设备,云帆公司实际支付求新公司货款519200元。
4、求新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与云帆公司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6月止,共计为云帆公司制作了12台玻璃钢设备,分别为规格为6000mm×3000mm×2500mm(体积45立方米)玻璃钢设备7台;规格为6000mm×4000mm×2500mm(体积60立方米)玻璃钢设备1台;规格为9000mm×6000mm×3000mm(体积162立方米)玻璃钢设备3台;规格体积为80立方米的玻璃钢设备1台。共计12台。云帆公司称体积为80立方米的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1台属另一工程项目订制,双方未就该设备买卖订立书面合同。本案合同项下实际交付设备为11台。
5、2014年7月8日,云帆公司向求新公司发出《一体化设备责令限期整改计划及产品后续质量安全保证承诺通知书》,要求求新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对已经安装的12台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实地自检,于2014年7月15日前整改完工并交付验收(必须在施工可以进行的条件下,包括现场不能做,回填不能进行等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情,如果施工单位不能施工的情况下,双方现场协商),否则即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知书列明了11台设备分别存在的主体结构、防腐及变形等问题,并注明求新公司委托人张淄须按云帆公司出具的设计加工图纸订做玻璃钢尺寸,主体钢架按国家标准防腐,地埋式一体化设备按国家标准作抗渗漏72小时测试,一个月抗变形测试。具体按合同条款执行。质保期内出现的所有产品质量问题均由求新公司授权张淄全权负责修复。如未按此质量保证承诺执行,云帆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的设备款。求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确认并签收了该通知书。2014年8月19日,求新公司张淄签收《通知书》,内容为: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授权人张淄与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山东黄河工程石洞北侧(设备),由于求新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的质量要求做设备,现设备存在垮塌现象,经双方一致协议如下:求新公司以前所有设备玻璃钢报废,现重新免费用砖混结构做一台设备。此前云帆公司将设备放入完成的玻璃钢中,求新公司负责将云帆公司电控柜等设备完整交于云帆公司,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6、2014年11月6日,云帆公司向求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贵司给我司提供的“重庆广福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玻璃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由于隔板多次断裂,致使不能正常运行,多次交涉无果的前提下,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我司派人代为维修,求新张淄也同意该费用由求新公司承担,烦请张淄前来我司财务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1月7日,云帆公司向求新公司发出工程紧急联系函,提出: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玻璃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贵司给“泸赤高速”项目地所提供的玻璃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现已出现严重问题,已经影响了我司该工程整个进度。我司秉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多次向贵司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可贵司一直没有进行整改。现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后三日内完成整改并保证通过验收,否则,我司将对贵司提供的设备作退货处理。2014年11月13日,云帆公司向求新公司发出紧急联系函,提出我司与贵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至2014年11月14日止,贵司仍未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请贵司在收到此函三日内按合同规定的流程完成所有交货义务,否则,我司产生的损失由贵司承担。
7、2015年1月26日,云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求新公司在履行《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中,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求新公司虽多次承诺整改,但一直未予解决,双方为此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后云帆公司多次要求求新公司对已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求新公司不予理睬。由于求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不予整改,致使设备无法使用,云帆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由求新公司返还已付货款519961元,支付违约金2202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求新公司实际交付设备为12台(其中1台设备回填时被砸烂)。云帆公司实际支付求新公司货款519200元。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求新公司另行委托代理人,继续按原合同为云帆公司制作、安装7台设备,云帆公司接受后支付了17万元货款;且云帆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求新公司发出《一体化设备责令限期整改计划及产品后续质量案全保证承诺通知书》,要求求新公司对已安装的12台设备进行实地自检,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否则将追究求新公司的违约责任。故认定求新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设备供应义务,云帆公司亦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此认定双方按原《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予以接受的行为,重新订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同时,因云帆公司未就设备质量问题提供证据,故判决驳回了云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8、本案审理中,云帆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进行调整。云帆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领(借)款申请单及收据,证明2014年8月19日,求新公司员工张淄预支维修费2万元,注明为石洞服务区北边设备),不包含在生效判决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中。求新公司张淄在领借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费用报销单2014年7月23日,云帆公司代求新公司支付工人车费等共计716元代付款项的事实。因双方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经云帆公司申请,本院先后委托重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检测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所对涉案玻璃钢设备质量进行检测,但均因故鉴定未果。
求新公司对云帆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其为云帆公司制作玻璃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并不包括对设备的掩埋。云帆公司自行找人进行箱体掩埋过程中,因施工导致箱体破裂等问题不能归责于求新公司。云帆公司对设备进行掩埋的行为表明其已对设备质量认可。现设备已投入正常使用,云帆公司理应支付约定的价款。求新公司另对交付设备数量也提出异议,称其实际交付的设备为13台,但求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求新公司与云帆公司签订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对终止合同的履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对已经履行的部分约定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故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此后,求新公司另行委托代理人,继续按原合同为云帆公司制作安装了7台设备,云帆公司予以接受并支付了17万元货款。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3日间,云帆公司多次致函求新公司,要求对已安装的12台设备进行实地自检、并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否则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等,均表明求新公司仍按原合同履行设备供应义务,云帆公司也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双方实际履行的义务均为《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对方予以接受。故本院认定双方按《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重新订立确认了原双方《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
关于合同的履行。在本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求新公司实际交付设备为12台。其中规格为80立方米的玻璃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不属本案双方合同项下约定的设备,该设备应由双方另案处理。故本院认定本案合同项下实际交付设备为11台。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总价为809400元。求新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其按照双方约定交付的玻璃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为13台,但其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已付款的争议。本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云帆公司已付款为519200元。本案审理中,云帆公司又举示证据证明其曾代求新公司支付工人车费等费用共计716元,求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该项费用应作为已付款计入付款总额中。故本院认定云帆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519916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云帆公司就本案污水处理设备存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其向求新公司发出的要求进行整改的函件,但因设备整改属双方合同履行中可能存在的通常处理事项,并不必然表明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审理中,经云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试图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均因故未能实施。由于云帆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对云帆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确认。
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审理中,云帆公司对求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云帆公司未就其因云帆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提供依据。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求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求新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云帆公司交付了共计11台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云帆公司除支付部份价款外,余款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求新公司,应向求新公司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设备质量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求新公司要求云帆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本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云帆公司无证据证明求新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反诉要求求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云帆公司同意的验收标准整改并交付合格的设备给云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28948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789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求新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云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诉诉讼费因求新公司已预交,云帆公司负担的本诉诉讼费用由云帆公司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求新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黎
代理审判员 周 爽
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