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02民初9462号
原告:安徽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涡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翔恒泰3区1栋1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祥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兴元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祥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63万元及利息;2.被告***对上述拖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元化工公司在拖欠被告瑞祥安装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宿州市瑞祥安装公司与被告兴元化工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精纺助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瑞祥安装公司承建被告兴元化工公司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工厂内精纺助剂建筑工程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被告瑞祥安装公司为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联方公司承建,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等内容。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通过验收,且被告兴元化工公司现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瑞祥安装公司和***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市瑞祥安装公司辩称,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瑞祥安装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瑞祥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等人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没有实际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瑞祥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兴元化工公司辩称,被告兴元公司是与瑞祥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只和瑞祥建筑公司发生履行合同的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兴元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额的70%,至于瑞祥建筑公司如何处理工程款,与兴元公司无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以后瑞祥建筑公司要到兴元公司的上级公司铜陵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后,兴元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0%。由于瑞祥建筑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审计报告,因此,兴元公司也就没有继续支付后面的工程款。今后兴元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时,也只会支付给瑞祥建筑公司。综上,原告与瑞祥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兴元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兴元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被告宿州市瑞祥安装公司与被告兴元化工公司签订《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精纺助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辅助设施及钢平台基础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中元化工厂区内),被告***作为瑞祥安装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安徽兴元化工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联方公司承建,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徽兴元化工钢结构工程,承包内容:安徽兴元化工钢结构工程,子项目名称分别为:库房B、料场(非露天)、综合用房及维修车间。钢结构部分按图施工,包工包料。不含税金、土建部分、水电、避雷、消防、防火涂料及其他设施,工程总价款676326.88元,有效工期60天。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但案涉工程款未能得到支付。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瑞祥安装公司发出***签名确认的《催款通知书》,内容为: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安徽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兴元化工钢结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67.63万元,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万元,现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安徽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材料款及人工费57.63万元。因原告多次向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精纺助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催款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宿州市瑞祥安装公司委托代表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宿州市瑞祥安装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签名确认的《催款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兴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63万元及利息(以57.6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3元,由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