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3民终2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17日是,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中路4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117355645(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经济开发区金江三路669号中元化工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07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和12月18日,就安徽兴元精细助剂项目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分一期和二期工程两部分组成,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一期工程转包给***、***、***承建施工,***、***、***由于得不到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仅将第1期工程施工制地槽子与地坪一样平即停止了施工。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剩下的大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至全部工程完毕并验收合格,但是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其与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中,有关付款周期的规定将发包方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按时转拨给***,据此***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代表的农民工保证金等,***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主张,一审法院应予审理。 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是与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与***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只是和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营公司发生履行合同关系,不存在与***个人发生履行合同的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行为都是以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而不是以***个人的身份在履行合同,***与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是施工方内部的事情,与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资施工工程款2559695.25-元;2、判令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在工程合同总价款内承担未付清款的责任;3、判令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让***为其公司履行与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瑞祥公司名义向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缴纳的保障农民工工资得以实现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6000元;同时判令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回其让***为履行其公司与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缴纳保证金190700元;4、判令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认为:***起诉状内容及其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能证明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精纺助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辅助设施及钢平台基础土建工程发包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在一审庭审中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和其他人共同施工,且***提供了《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件》认命***为兴元化工项目工程负责人,协助项目经理工作。以上事实均能证明***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与涉案工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主体适格,符合起诉条件,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以***未能证明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078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