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申2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方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沪71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祥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唯一能够证明***与瑞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为欠条,但欠条系缺席审判并涉嫌伪造瑞祥公司印章的***出具,该证据为单一、存疑的孤证,对于瑞祥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瑞祥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关系,瑞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其与瑞祥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其伪造了瑞祥公司的公章,欠条上的内容系其亲笔所写,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愿意偿还欠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祥公司表示对于***伪造瑞祥公司印章而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并且否认该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鉴于涉案欠条具有最终结算性质,瑞祥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欠条的效力不予认可,但瑞祥公司除其自述外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对瑞祥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此外,***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认可欠条由其出具,同时又否认其与***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但***除其自述外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提供的欠条有效,从而判令瑞祥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瑞祥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瑞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远
审判员***
审判员缪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