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开发区万嘉门业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1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翔恒泰城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开发区万嘉门业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南路中豪国际商业博览城34幢1-2层31号。
经营者:**,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开发区万嘉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宿州万嘉门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瑞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门窗合同,合同签订后,宿州万嘉门业安装的门窗不符合质量要求,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整改,但宿州万嘉门业拒不整改,导致大部分工程款未能结算,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就门窗数量、规格及价款均未结算,宿州万嘉门业主张门窗款为70728元没有依据。
宿州万嘉门业二审答辩称:其系按双方约定的图纸施工,门窗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宿州瑞祥公司的职工**出庭对价格认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新型高效环保精纺助剂项目综合用房、维修车间、库房A、B、动力车间、堆场、抗暴控剂室工程项目发包给宿州瑞祥公司施工。宿州瑞祥公司成立项目部,任命***为总负责人,**为工程负责人,协助项目经理工作。因门窗制作事宜,宿州瑞祥公司与宿州万嘉门业签订《合同》(无签订日期)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承包范围详见附件1“抗爆门+塑钢平开门”,包含安装、主材、辅材、运输,合同价格方式及金额(见附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5%的款项,货到现场确认后5日内付款65%再进行安装,安装完毕现场抽样检验合格及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完毕。违约责任约定为没有按照书面通知的时间完成供货或安装的,每逾一日,按本合同总价款的日0.1%支付违约金,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同样支付违约金。合同后附有货物清单1载明的内容为抗爆门、编号分别为KMB-1和KMB-2、单价均为2300元/㎡,其中KMB-1抗爆门一樘、尺寸为235㎝*150㎝,面积3.525㎡,金额为8,108元;KMB-2尺寸分别为240㎝*151㎝和240㎝*150㎝,面积分别为3.624㎡和3.6㎡,数量分别为1樘和3樘,金额分别为8335元和24840元,合计41283元;货物清单2载明的内容为塑钢平开门,编号分别为M2428和M3039、尺寸分别为2400㎜*2800㎜和3000㎜*3900㎜,面积分别为6.72㎡和11.7㎡,数量分别为5樘和1樘,单价均为650㎡,报酬用分别为21840元和7605元,合计29445元,以上两项合计70728元。
签订合同后,宿州万嘉门业派员前往施工现场测量具体尺寸,将防爆门、塑钢平开门加工安装完毕。2018年11月2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全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
2018年07月18日,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兴元化工项目部发送《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为:101A、401门设计为平开塑钢门玻璃6个厚、101A门洞2400*2800,2个平开塑钢门,玻璃6个厚;401门洞3000*39001个,平开塑钢门玻璃6个厚。以上规格门因自重过大,安装后无法保证正常使用,请求变更,兴元化工项目部收到该联系函后,并未请求宿州万嘉门业变更塑钢门的尺寸。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未加盖印章,但双方均认可已经实际履行,清单载明了加工塑钢门的规格、尺寸、数量、单价和总价款,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所附“货物清单”所载明塑钢门的尺寸,万嘉门业系按照要求加工塑钢门。宿州瑞祥公司未按照约定分别履行支付款项存在逾期支付报酬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宿州瑞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宿州万嘉门业支付70728元及违约金,按照违约金比率0.1%/日,自2019年3月28日始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宿州瑞祥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均未能提供的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宿州瑞祥公司上诉称门窗质量不合格及价款未结算,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附件载明的货物清单等明确约定了门窗尺寸、门窗价款等,上述附件应当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能够证明宿州万嘉门业系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门窗,并经验收合格,宿州瑞祥公司虽称门窗质量不合格,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验收报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宿州万嘉门业制作的门窗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马杰
审判员*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