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3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北支路63号时代绿苑1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8923008X。
法定代表人:贺贵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266J。
代表人:田维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贵川,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贵院查清事实径行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事发当天,***受伤送医,先期医疗费由贺贵川支付,而非上诉人**支付。二、路虎公司自认上诉人系其关联公司员工,肇事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事发当天上诉人是按照路虎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贺贵川的安排和指示陪同其到铜梁区公干。上诉人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被上诉人辩称的系自身私自开车肇事。综上所述,驾驶人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其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是路虎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构成雇佣关系,当天到铜梁是共同拜访一个朋友,是坐的同一个车去,但我没有指使他开车,开车是随机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98.6元、误工费15207.5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续医费13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7.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84221.85元。2、以上款项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13时15分许,被告**驾驶渝B×××××号的小型轿车,由铜梁大酒店路口左转弯出来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踝上骨折;2、额部、左眼睑皮肤裂伤;3、左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4周,加强营养等。住院医疗费42956.44元,原告***给付了医药费3098.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给付了医药费10000元,其余系被告**给付。
2017年8月8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49201701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12月4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12月4日,该所作出渝铜司[2017]鉴字第386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续医费及护理费时限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60%),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车祸伤后期面部修复治疗、定期复查影像学片及内固定物取出,共需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13600元)整。3、***因车祸伤致左股骨踝上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评定护理时限壹佰贰拾日(120日)。原告给付了鉴定费2150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渝B×××××号的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具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与投保人约定了驾驶人员的证据。被告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认被告**系其子公司重庆嘉怡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在重庆市铜梁区鼎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班,担任水电工。其母杨明英于1940年9月28日出生,生育有子女4人,长子***、次子刘绿高、长女刘春菊、次女刘绿兴。杨明英系非农业人口,随原告居住在铜梁区华夏康城2-16-5号,每月领取养老金1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系被告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车辆,原告要求驾驶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由于渝B×××××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098.6元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没有否认,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原告医疗费3098.6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207.5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明其从事的职业系租赁单位的水电工,没有提供原告近三年的实际工资依据,误工时间从原告按受伤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应为124天,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全市城镇经济私营单位相同行业(租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15207.5元[44764元/365天×124天],一审法院主张原告的误工费15207.5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120日,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450元[(49天×100元/天)+(120天-49天)×50元/天],一审法院主张原告的护理费84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的请求,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9天,每天50元,计算为2450元(49天×50元/天),一审法院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13600元的请求,被告提供了鉴定意见***因车祸伤后期面部修复治疗、定期复查影像学片及内固定物取出,共需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13600元)整,一审法院主张原告的续医费136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酌情主张原告的营养费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844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打工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10元标准计赔,结合原告的伤残(九级)等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主张11844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杨明英的生活费5257.75元的请求,因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杨明英)系非农业人口,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虽然有部分收入但未达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应当主张被扶养人杨明英的生活费,计算时将每月养老金1075元扣减,计算为2032.75元{[21031元-(1075元/月×12月)]×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20472.75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产生的全部票据,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15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主张原告的鉴定费21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主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168978.85元(不含鉴定费用215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财产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8450元、误工费152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1142.5元、交通费200元),其余58978.85元(168978.85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赔偿。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是私自驾驶车辆,不是投保人约定的驾驶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与投保人约定驾驶员的证据,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费58978.85元,共计168978.8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215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交纳66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举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和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嘉怡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高度重合。前述报告显示,贺贵川为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大股东,同时也是重庆嘉怡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和大股东。本院组织双方对此进行举证质证。
二审庭审中,贺贵川陈述,事发时其与**是朋友关系,到铜梁拜访共同的朋友,没有谁指示开车,谁方便谁开,至于被拜访朋友的信息向法院保密;而**则陈述,因为其在公司从事技术类工作,与贺贵川去铜梁公安局信息科谈业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驾驶车辆是否系职务行为。本案中,首先涉案车辆为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其次,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可**系其子公司重庆嘉怡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再次,随车同行人员贺贵川为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大股东,同时也是重庆嘉怡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和大股东。最后,贺贵川与**的陈述,本院认为**陈述的内容与贺贵川及**的职业分工相吻合,更为合理,贺贵川的陈述不可信且内容有隐瞒。以上事实表明,**驾驶涉案车辆是受贺贵川指示的职务行为,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车辆。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受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即一审判决的损失2150元,由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因出现新证据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判决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费215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