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1民初876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明,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北支路63号时代绿苑1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8923008X。
法定代表人:贺贵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该单位职工。
被告:林敏,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266J。
代表人:田维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明、被告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98.6元、误工费15207.5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续医费13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7.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84221.85元。2、以上款项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林敏驾驶被告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XXX**号的小型轿车,由铜梁大酒店路口左转弯出来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股骨骨折,皮肤挫伤”,住院49天,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药费3098.6元,其余由被告支付。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林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面部修复治疗、取出内固定物共需人民币136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经查,渝BXXX**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起诉来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限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10000元,驾驶员林敏如果是私自驾驶车辆,保险免责约定非保险公司约定的驾驶员,本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予赔付。
被告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当天是林敏自己拿车钥匙驾驶该车,林敏是本公司下属子公司重庆嘉怡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应当由林敏负责赔偿。
被告林敏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13时15分许,被告林敏驾驶渝BLH5**号的小型轿车,由铜梁大酒店路口左转弯出来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踝上骨折;2、额部、左眼睑皮肤裂伤;3、左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4周,加强营养等。住院医疗费42956.44元,原告***给付了医药费3098.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给付了医药费10000元,其余系被告林敏给付。
2017年8月8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49201701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林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12月4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12月4日,该所作出渝铜司[2017]鉴字第386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续医费及护理费时限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60%),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车祸伤后期面部修复治疗、定期复查影像学片及内固定物取出,共需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13600元)整。3、***因车祸伤致左股骨踝上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评定护理时限壹佰贰拾日(120日)。原告给付了鉴定费2150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渝BXXX**号的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林敏具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与投保人约定了驾驶人员的证据。被告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认被告林敏系其子公司重庆嘉怡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在重庆市铜梁区鼎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班,担任水电工。其母杨明英于1940年9月28日出生,生育有子女4人,长子***、次子刘绿高、长女刘春菊、次女刘绿兴。杨明英系非农业人口,随原告居住在铜梁区XXXXX号,每月领取养老金10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居住证明、房产证、工作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赔款计算书、保单副本、免责告知书、劳动合同等;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林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林敏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系被告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林敏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车辆,原告要求驾驶人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由于渝BXXX**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098.6元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没有否认,因此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原告医疗费3098.6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207.5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明其从事的职业系租赁单位的水电工,没有提供原告近三年的实际工资依据,误工时间从原告按受伤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应为124天,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全市城镇经济私营单位相同行业(租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15207.5元[44764元/365天×124天],本院主张原告的误工费15207.5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120日,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450元[(49天×100元/天)+(120天-49天)×50元/天],本院主张原告的护理费84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的请求,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9天,每天50元,计算为2450元(49天×50元/天),本院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13600元的请求,被告提供了鉴定意见***因车祸伤后期面部修复治疗、定期复查影像学片及内固定物取出,共需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13600元)整,本院主张原告的续医费136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的营养费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844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打工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10元标准计赔,结合原告的伤残(九级)等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11844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杨明英的生活费5257.75元的请求,因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杨明英)系非农业人口,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虽然有部分收入但未达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应当主张被扶养人杨明英的生活费,计算时将每月养老金1075元扣减,计算为2032.75元{[21031元-(1075元/月×12月)]×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20472.75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产生的全部票据,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15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主张原告的鉴定费21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主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168978.85元(不含鉴定费用215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财产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8450元、误工费152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1142.5元、交通费200元),其余58978.85元(168978.85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林敏赔偿。关于被告林敏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林敏未到庭应诉,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林敏是私自驾驶车辆,不是投保人约定的驾驶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与投保人约定驾驶员的证据,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费58978.85元,共计168978.85元。
二、被告林敏赔偿原告***损失费215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交纳660元,由被告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