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

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00394T。
法定代表人:钟华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疏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69号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6542099Q。
法定代表人:聂广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驳回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告知其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或者移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贵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的(2022)皖03执47号中介合同执行一案是基于蚌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蚌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不在安徽省蚌埠市,故贵院对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蚌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蚌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是没有管辖权的。为此,请支持异议请求。
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提供了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在蚌埠市的相关财产线索,与法律规定并无矛盾。因此,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蚌埠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0)蚌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介费937106.14元;二、驳回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生效后,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以(2022)皖03执4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立案后,本院未查询到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市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向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邮寄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邮寄异议书,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住所地在马鞍山市。本院在执行立案后也未查询到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市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虽抗辩称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市有工程款900万元可供执行并提供了报告一张予以证明。但该报告系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且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900万元工程款财产线索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认定本市是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所在地。故本院对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无管辖权,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2)皖03执47号执行案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顾咏君
审 判 员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 成
书 记 员 李亦琦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