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执异2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00394T。
法定代表人:钟华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疏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69号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6542099Q。
法定代表人:聂广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20)蚌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蚌埠仲裁委员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执行条件。(2020)蚌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以工程中中标价替代合同约定的结算价计取中介费错误,属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予执行系重复主张。执行案件在立案之前,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即提出类似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已经作出(2021)皖03民特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其再此提出只是为了拖延执行程序,阻碍答辩人合法权利的实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采信。
本院查明,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蚌埠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0)蚌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介费937106.14元;二、驳回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生效后,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以(2022)皖03执4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立案后,本院未查询到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市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向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邮寄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邮寄异议书,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确无管辖权,于2022年3月2日作出了(2022)皖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2)皖03执47号执行案件。
本院认为,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应当由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本市也非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所在地,故本院对该案无执行管辖权。且本院已于2022年3月2日作出了(2022)皖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了本院(2022)皖03执47号执行案件,故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申请不属于本院管辖,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可向负责执行的法院另行提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顾咏君
审 判 员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 成
书 记 员 李亦琦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