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

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特26号
申请人: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钟华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聂广松,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纬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与被申请人经天纬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中冶公司请求:撤销蚌埠仲裁委员会(2020)蚌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案涉仲裁裁决以“在《和解协议书》达成后,又收到新的工程款,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向经天纬地公司支付新产生的中介费”为由,认为经天纬地公司没有撤回仲裁申请,继续要求审理并无不当,显属错误;仲裁以中标价替代结算价计取中介费,属于枉法裁决。
被申请人称,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0)蚌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和解协议书、付款单、《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汇总表》及快递查询单(均为复印件),证明2020年8月28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公司与经天纬地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书》,但经天纬地公司收到上述款后,没有向蚌埠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蚌埠仲裁委员会故意将案件拖延11个月后突然组织庭审,其行为构成《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2021年7月7日第一次庭审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冶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将《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汇总表》通过邮寄的方式寄送蚌埠仲裁委员会,但蚌埠仲裁委员会在制作裁决书时通篇没有谈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汇总表》,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建设方付款资料”为由,对“经天纬地公司单方口述的建设方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意见予以认定,且以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替代结算价来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计取中介费,其行为已触犯了《仲裁法》第58条规定,枉法至极。
2、结算审查书(复印件),证明经天纬地公司提出仲裁申请和达成和解协议时,建设方尚未结算审查完毕;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是351701110.68元,比中标价低约4000万元,仲裁违背合同约定,以中标价替代结算价计取中介费的做法,构成了《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枉法裁决行为。
被申请人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达成和解后,经天纬地公司申请中止仲裁;对证据的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申请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经天纬地公司向蚌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中冶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中介费1867106.13元(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结算价为准)及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仲裁费由中冶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蚌埠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0)蚌仲裁字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介费937106.14元;2、驳回申请人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22920元,已由申请人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人安徽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416元,由被申请人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504元,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支付11504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冶公司以案涉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且具有枉法裁决的情形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蚌埠仲裁委员会即便存在超期组成仲裁庭的情形,对于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亦不必然发生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中冶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案涉仲裁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中冶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蚌埠仲裁委员会(2020)蚌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杜玲玲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史文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锦
书 记 员  杨 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