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03民初2721号之一
原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顾纯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富,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笪义青,总经理。
被告: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钟华彪,总经理。
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夜,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49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28日至实际款清之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暂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利息为21107.19元),合计206080.19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一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一将蚌山区兰凤路农民安置房小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合同暂估造价、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施工方案、材料供应、工程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被告三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二是施工总包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同被告一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核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2583176元。被告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2020年9月8日,被告一确认除去已付款及扣款后,仍欠原告工程款1849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至今未付,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分包工程合同条款约定:“……14.违约和争议:14.1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调解。14.2采取第一种方式不能解决,向马鞍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未经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玫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