尖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青2322民初144号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武玉兵,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新科,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于2003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青海省代建办发包的涉案工程后将水库工程的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归纳本院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4.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二局每年都向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结合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即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月进度付款后7日内及时支付,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尖扎县移民安置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工程款还未付清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中铁十二局对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的诉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于被告中铁十二局的诉讼因被告中铁十二局当庭认可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且因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向被告中铁十二局一直未付清款项而在等待的事实,且被告中铁十二局并未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是认可原告一直主张要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后,又将该工程给原告再分包,2003年4月30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7月20日各方签字确认的第十九期进度计算表中累计完成工程量结合相应工程项目单价能够认定其完成的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为5728479.1元。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差价606300元的问题,2004年水利水电工程局向青海省公益性项目统建办公室、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监理处请示,对原告所施工的导流放空洞工程的材料差价951787.53元(含税金)进行调整。青海省移民安置局多次组织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增加项目及投资审核的专题会议,于2017年7月7日下达青移安[2017]137号文件,最终确认合同标段内水库标段的材料差价为606300元。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虽不认可该全部补给原告的事实,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材料差价属于原告所施工的水库标段材料差价,应当计入原告主张的价款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大小临、进出场费用61135.59元。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与青海省建设项目代建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报价汇总表一般规定即大小临、进出场费用为290229.47元。原告所提交的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工程量审核表载明,在审核时对一般规定290229.47元未进行划分。依据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5.2条“合同总价不包括大小临、进出场费用,该等费用据实结算”,原告主张其所施工的纳浪寺水库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占比额为4924897.69元÷23380004元×290229.47元=61135.59元,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地质编录费用167456.56元。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知晓原告为实际施工单位,故直接安排原告负责其所施工部分的地质编录工作,且相关文件已交付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地质资料编录工程量为10000㎡,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进行地质编录的工程量,虽有证据证实地质编录的单价,但原告主张的地质编录费用167456.56元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完成案涉项目的总工程款应当认定为6395914.69元,按照与被告中铁十二局的约定,按5%扣减管理费为6395914.69元×5%=319795.73元,按3.24%扣减税金为6395914.69元×3.24%=207227.64元,被告中铁十二局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868891.32元,结合被告中铁十二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50891.98元,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317999.34元。
三、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03年11月29日经验收合格。工程于2003年12月2日正式导流,故应将2003年12月2日认定为交付日,原告仅主张被告中铁十二局从保修期届满之日即2004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及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本案认定的工程款2317999.34元为基数,即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6日(起诉之日)止,合计2325803.27元。
四、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系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承包人,被告中铁十二局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完成并投入使用多年,但涉案工程款并未结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存在欠付被告中铁十二局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标段内增加项目投资1474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付款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提出对数额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无予以相桲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999.34元;
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6日的利息2325803.27元;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9.15元,由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41元;由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803.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二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虽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不予认可,但经法庭审查原告证明目的系合同的具体内容,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的证明内容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经法庭核对以及通过庭审调查,该组证据中的关于要求进行工程决算的报告、报告、十九期进度结算书上均有中铁十二局纳浪寺水库工程项目的盖章,并且报告、十九期进度结算书中也有涉案工程相关单位的人员签字确认,在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工程量审核表中也有相关单位人员的签字确认,在导流放空洞工程量清单上有被告中铁十二局的盖章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并且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虽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裁定书确系本案之前的保全程序所作,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从尖扎县移民安置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整体还未验收完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和证据5,对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向被告中铁十二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经休庭三方核对,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向被告中铁十二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599491.98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经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10日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从青海省建设项目代建办公室中标了涉案工程,2003年4月28日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的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内容为: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总额4924897.69元,此单价不包括大小临进出场费用,大小临进出场费用待协商,此费用亦不包括地质编录费用以及施工过程产生的材料差价。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关于预付款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预付款总额的60%,第二次预付款的40%,第4项关于工程进度款约定:乙方在每月20日前按甲方要求完成月进度报表,报甲方,甲方同监理工程师一起审核,审核结果作为支付进度款的凭证,第5项关于支付约定: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月进度付款后7日内及时支付。第十四条关于保留金条款约定:甲方应从第一个月开始,在给乙方的月进度付款中扣留合同价款的5%的保留金,直至达到规定的数额。第十五条关于保修期约定: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第十八条的其他约定:乙方按照施工工程总合同价款的5%(人民币)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从每次的计划款中扣除。
2003年4月30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为泄洪洞、导流洞土建工程部分,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924897.69元。合同总价不包括大小临、进出场费用,该等费用据实结算。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预付款总额的60%,第二次付清尾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报送每月进度报表,甲方据此给付工程价款。第七条:负责与发包方审核完成工程量,并据此与乙方进行结算。第八条:甲方有权从应付预付款中扣留合同总价款5%的保留金。第九条:乙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6%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管理费(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5%,中铁十二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1%),该项费用从每次计划款中予以扣除,扣满为止。
2005年3月17日,被告中铁十二局在关于要求工程决算的报告载明,其承建的纳浪寺导流泄洪洞工程,于2004年11月10日完工。2005年10月26日,被告中铁十二局在报告中载明纳浪寺水库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于2003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且无后续项目和遗留问题。2007年7月,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蓄水阶段验收委员会,出具鉴定书确认2003年6月18日导流洞全线贯通,2003年12月2日正式导流,且保修期于2004年11月28日届满,但部分工程款至今未结清。
审判长 乔咏梅
审判员 达哇卓玛
审判员 王建宏
法官助理 马 国 香
书 记 员 仁青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