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青23民终109号
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桐城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1)青232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诉讼,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拿着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7月12日制作的未经业主(统建办)审核的《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一审法庭不顾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顾十多年来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向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片面将上述未经业主(统建办)审核的《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作为判决的依据,有违上诉人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有违相关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理应被纠正。事实上,中铁十二局有限公司2017年曾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很快又撤诉。在其2017年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尖扎县人民法院(2017)青2322民初107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的撤诉时间,至本案一审起诉,也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显然,发包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中铁十二局的诉讼时效中断,不必然对上诉人发生中断的效力。一审判决以“中铁十二局并未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是认可原告一直主张要款的事实”,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主张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实际上是错误地将连带责任的规则适用于本案,处理极为不当。本案的实质是债权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次债务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因此,次债务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人中铁十二局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有权向债权人主张,并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二、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1.上诉人转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一审判决以后,上诉人又发现了两笔已付款的新证据,合计为10万元,因此我方已付数额为3699491.98元。2.工程结算的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中铁十二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分包内容: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第四条规定:业主主持,甲方组织工程的完工验收;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的计量应以监理工程师和业主核实工程量净值为准;第五款约定: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月进度付款后7日内支付。事实上,该工程是业主直接分包的工程,从上述合同条文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有配合的义务,相关工程量的计量、完工验收、结算、工程款的给付都以业主为准。在工程量的确认方面,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未经业主(统建办)审核的《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为5610685.42元;时间注明为2005年7月12日,一审关于工程量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当事人之间“以监理工程师和业主核实工程量净值为准”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12月20日的《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为4810141.21元,经过支黄办和统建办审核;2017年6月,业主初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资料记载的工程量为5169986.86元;2019年4月,业主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经过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为5212441.68元。该水库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完工和竣工验收。业主至今没有将工程款给付完毕。上诉人认为,应以工程决算的数据(即5212441.68元),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3.将“价差”60万元,全部给付中铁十二局不当。虽然上诉人配合中铁十二局2003年上报了价差91万的报告,但因为不符合相关“价差”的规定,很快被驳回。根据查找到的新证据,2004年6月8日,上诉人根据业主的要求,依据青海省建设厅文件《关于调整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价格的指导意见》(青建工[2004]49号)重新编制了《关于追加大坝材料价差的报告》,申报合同外价差266451.85元、钢材政策性调差(合同内外)548625元,其中含导流泄洪洞295735元,合计841322.32元。2017年和2019年决算报告,业主进一步审核为60.63万元。因此,中铁十二局应收到的价差仅为295735×(606300/841322.32)=213121.80元。一审对此项处理不当。4.大小临、进出场费用包括进、出场费,办公及生活用房,仓库及储料场及其他临时工程费用。中铁十二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全部与其有关,不应予以支持。即使与其相关,也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应当按照2019年决算的数额分摊,应为(5212441.68/30323170.37)×290229.47=49889.38元。5.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向业主方交付工程保修金258499.34元,这部分保修金,业主并未退回,故这部分应当扣除。综上,上诉人应向中铁十二局给付工程款为:5212441.68+213121.80+49889.38=5475452.86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3699491.98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451177.32元,扣除业主未退回的工程保修金258499.34元。以上三项合计的扣除额为4409168.64元。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为5475452.86-4409168.64=1066284.22元。因中铁十二局与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了管理费,因此上诉人只应在1066284.22-5475452.86×1%=1011529.69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数额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1.如前文所述,该工程是业主直接分包的工程,上诉人只有配合的义务,相关工程量的计量、完工验收、结算、工程款的给付都以业主为准。合同明确约定:“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月进度付款后7日内支付”,且业主通过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不含有利息款项,因此,利息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2.根据一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以建设方实际审核结果为准”。故未经业主最终验收确认的结果,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和计算利息的有效依据。最终审核的结果应为2019年的决算报告,因此即使计算利息,也只应当从决算报告出具日期起算。3.由于本案三个当事人(上诉人、中铁十二局及安徽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完成结算,因此,利息计算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超过而丧失了胜诉权,且一审判决在认定欠款数额及利息给付方面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判处结果有失公允。为此,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冀得到公正之裁判。     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支持。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自认自案涉工程交付之后,答辩人的相关负责人一直到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处主张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答辩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权并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依据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第5款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月进度付款后7日内及时支付,结合一审法院依法向尖扎县移民安置局调取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标段内增加项目投资款壹仟肆佰柒拾肆万元(1474万元)尚未支付”的事实以及被答辩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状中“业主至今没有将工程款给付完毕”的自认能够看出,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权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金额并无错误。一审已查明被答辩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具体由合同内工程款、合同外工程款、材料差价、大小临、进出场费用构成。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工程款5728479.1元真实存在,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业主单位的相关人员都已签字确认的(2005年7月20日形成)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对于答辩人的累计工程量以及具体项目的单价都有明确的记载。另外,2005年11月2日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纳浪寺水库工程量复核说明以及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工程量审核表(系设计单位根据设计图纸、设计变更、会议纪要进行工程量复核,一审证据第45页-53页)亦能佐证形成于2005年7月20日的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记载的相应工程量数额。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审关于工程量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当事人之间以监理工程师和业主核实工程量净值为准”的陈述不实。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形成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结算书,经过答辩人核对,该份结算书中记载的答辩人实施的工程量明显少于2005年7月20日的结算书中记载的工程量,且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时均已退场并对该结算书未予确认,且在无故减少答辩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工程量又无证据证实减少的具体证据材料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12月20日的结算书不应当予以认可。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材料差价606300元,答辩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一审证据第69页)青工局纳浪寺水库项目部文件青工纳项部[2004]18号《关于导流防空洞补给材差的请示报告》,系由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纳浪寺水库项目部盖章确认,明确佐证申报地材差为951787.53元均为答辩人安徽桐城公司实际施工的导流防空洞部分的材差。一审已查明经青海省移民安置局多次组织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增加项目及投资审核的专题会议,于2017年7月7日的青海省移民安置局文件青移安[2017]137号《青海省移民安置局关于下达公伯峡水电站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标段内增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中公伯峡水电站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标段内增加项目投资计划表将属于水库部分之内的导流放空洞材差由申报的951787.53元核定为60.63万元,最终确认合同标段内水库标段之下导流放空洞的材料差价为60.63万元。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关于追加大坝材料差价的报告》既无相关人员签名、也无有关单位盖章,且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8日。故不能证实材差属于水库部分整体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不属于答辩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答辩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答辩人主张材料差价606300元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大小临、进出场费用61135.59元。依据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签订《施工合同》中,“合同总价不包括大小临、进出场费用,该等费用据实结算”之约定,结合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与青海省建设项目代建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报价汇总表一般规定价款290229.47元,该款项包括大小临、进出场费用,但并未进行明确的划分,因此该笔费用按比例计算时应当按照合同价款占工程总价款的比例计算。4.关于案涉工程目前是否应当扣留保修金。依据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五条保修期:“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壹年”之约定,结合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关于要求进行工程决算的报告证实:1.2005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以其分包的尖扎县纳浪寺水库导流泄洪洞工程于2004年11月10日完工为由,要求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对该工程进行决算;2.2005年10月26日,项目经理柳云、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以其分包的尖扎县纳浪寺水库导流泄洪洞工程于2003年11月29日顺利通过验收,顺利导流已有两年时间,且无后续项目和遗留问题为由,要求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办理竣工决算,印证了答辩人所施工的导流泄洪洞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五青海省水利厅、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蓄水阶段验收委员会出具的[2007]295号《关于印发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蓄水阶段验收鉴定书的函》+附件: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蓄水阶段验收鉴定书,证实水库蓄水自2005年开始已近3年,工程运行良好,水库枢纽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据此,可以证实答辩人施工的案涉导流泄洪洞、放空洞工程2003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的事实,因此保修期于2004年11月28日届满,故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依法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一并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扣除管理费、税金以及一审中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自认的已支付的3550891.98元后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317999.3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具体金额准确。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要求进行工程决算的报告上载明的“尖扎县纳浪寺水库导流泄洪洞工程于2003年11月29日顺利通过验收,顺利导流已有两年时间”的事实,本案中答辩人主张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及2019年8月20日之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辩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自工程交付之后,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的相关人员一直到答辩人中铁十二局处要求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中铁十二局也多次去被答辩人水利水电工程局处要求支付工程款,用以向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在2005年2月份以后,从未向被告中铁十二局付过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本案并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依据答辩人中铁十二局与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即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水利水电工程局)的月进度付款后7日内及时支付,结合一审法院向尖扎县移民安置局调取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标段内增加项目投资款壹仟肆佰柒拾肆万元(1474万元)尚未支付”的事实也能够看出,答辩人中铁十二局对被答辩人水利水电工程局的诉权并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答辩人中铁十二局之所以没有向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付清工程款是因为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没有向答辩人中铁十二局付清所有工程款。2003年4月28日答辩人中铁十二局与被答辩人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青海省尖扎县纳浪寺水库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的建设事宜分包给答辩人中铁十二局,合同总价为4924897.69元,不含大小临、进出场费用,地质编录费用以及合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差价。后答辩人中铁十二局将此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答辩人中铁十二局与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的合同第十条以及答辩人中铁十二局与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整个工程款支付的流程为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收到业主支付的月进度款后7日内及时支付给答辩人中铁十二局,再由答辩人中铁十二局向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支付。但截止目前,被答辩人水利水电工程局仅向答辩人中铁十二局支付了3550891.98元的工程款,故答辩人中铁十二局也未向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5147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所扣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9203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以244351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的利息损失2515134.03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全部由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63570.0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以2363570.0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4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的利息损失2347694.59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全部由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包从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青海省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事宜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从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青海省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合同约定工程总价4924897.69元,约定支付方式为第一次给付总工程款60%,第二次付清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后的工程总价为5610685.42元。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及增加的工程量,并经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青海省建设项目代建办公室尖扎县支黄办和监理单位确认,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550891.98元,剩余工程款2363570.01元至今未付。上述所欠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月进度付款后7日内及时支付的理由未予支付给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拒绝付款,现发包方已经向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青海省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的全部款项,但二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0日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从青海省建设项目代建办公室中标了涉案工程,2003年4月28日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的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内容为: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总额4924897.69元,此单价不包括大小临进出场费用,大小临进出场费用待协商,此费用亦不包括地质编录费用以及施工过程产生的材料差价。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关于预付款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预付款总额的60%,第二次预付款的40%,第4项关于工程进度款约定:乙方在每月20日前按甲方要求完成月进度报表报甲方,甲方同监理工程师一起审核,审核结果作为支付进度款的凭证,第5项关于支付约定: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月进度付款后7日内及时支付。第十四条关于保留金条款约定:甲方应从第一个月开始,在给乙方的月进度付款中扣留合同价款的5%的保留金,直至达到规定的数额。第十五条关于保修期约定: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第十八条的其他约定:乙方按照施工工程总合同价款的5%(人民币)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从每次的计划款中扣除。     2003年4月30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为泄洪洞、导流洞土建工程部分,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924897.69元。合同总价不包括大小临、进出场费用,该等费用据实结算。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预付款总额的60%,第二次付清尾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报送每月进度报表,甲方据此给付工程价款。第七条:负责与发包方审核完成工程量,并据此与乙方进行结算。第八条:甲方有权从应付预付款中扣留合同总价款5%的保留金。第九条:乙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6%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管理费(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5%,中铁十二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1%),该项费用从每次计划款中予以扣除,扣满为止。     2005年3月17日,被告中铁十二局在关于要求工程决算的报告载明,其承建的纳浪寺导流泄洪洞工程,于2004年11月10日完工。2005年10月26日,被告中铁十二局在报告中载明纳浪寺水库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于2003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且无后续项目和遗留问题。2007年7月,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蓄水阶段验收委员会,出具鉴定书确认2003年6月18日导流洞全线贯通,2003年12月2日正式导流,且保修期于2004年11月28日届满,但部分工程款至今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于2003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青海省代建办发包的涉案工程后将水库工程的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4.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认为,被告中铁十二局每年都向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结合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即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月进度付款后7日内及时支付,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尖扎县移民安置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工程款还未付清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中铁十二局对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的诉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于被告中铁十二局的诉讼因被告中铁十二局当庭认可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且因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向被告中铁十二局一直未付清款项而在等待的事实,且被告中铁十二局并未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是认可原告一直主张要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认为,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后,又将该工程给原告再分包,2003年4月30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7月20日各方签字确认的第十九期进度计算表中累计完成工程量结合相应工程项目单价能够认定其完成的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为5728479.1元。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差价606300元的问题,2004年水利水电工程局向青海省公益性项目统建办公室、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监理处请示,对原告所施工的导流放空洞工程的材料差价951787.53元(含税金)进行调整。青海省移民安置局多次组织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增加项目及投资审核的专题会议,于2017年7月7日下达青移安[2017]137号文件,最终确认合同标段内水库标段的材料差价为606300元。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虽不认可该全部补给原告的事实,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材料差价属于原告所施工的水库标段材料差价,应当计入原告主张的价款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大小临、进出场费用61135.59元。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与青海省建设项目代建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报价汇总表一般规定即大小临、进出场费用为290229.47元。原告所提交的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工程量审核表载明,在审核时对一般规定290229.47元未进行划分。依据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5.2条“合同总价不包括大小临、进出场费用,该等费用据实结算”,原告主张其所施工的纳浪寺水库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占比额为4924897.69元÷23380004元×290229.47元=61135.59元,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地质编录费用167456.56元。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知晓原告为实际施工单位,故直接安排原告负责其所施工部分的地质编录工作,且相关文件已交付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地质资料编录工程量为10000㎡,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进行地质编录的工程量,虽有证据证实地质编录的单价,但原告主张的地质编录费用167456.56元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完成案涉项目的总工程款应当认定为6395914.69元,按照与被告中铁十二局的约定,按5%扣减管理费为6395914.69元×5%=319795.73元,按3.24%扣减税金为6395914.69元×3.24%=207227.64元,被告中铁十二局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868891.32元,结合被告中铁十二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50891.98元,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317999.34元。三、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03年11月29日经验收合格。工程于2003年12月2日正式导流,故应将2003年12月2日认定为交付日,原告仅主张被告中铁十二局从保修期届满之日即2004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及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本案认定的工程款2317999.34元为基数,即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6日(起诉之日)止,合计2325803.27元。四、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审认为,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系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承包人,被告中铁十二局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完成并投入使用多年,但涉案工程款并未结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存在欠付被告中铁十二局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标段内增加项目投资1474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对上述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提出对数额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无提供相桲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999.34元;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6日的利息2325803.27元;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9.15元,由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41元;由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803.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以职权调取的所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证据:1.付款凭证4页,拟证明上诉人以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的事实(因时间久远,一审未找见);2.价差的证明及价差的申报及审核,拟证明P5整个水库项目的审核后的价差为60.63万元;P7为2004年申报时的《工程材料差价计算表》清楚表明整个水库项目总的价差申报额为841322.32元,其中P8记载的申报的中铁十二局施工的导流泄洪洞价差为295735.00元。因此,中铁十二局应收到的价差为295735×(606300/841322.32)=213121.80元。而且这个价差是业主2019年通过审计确认的,不应当从2004年起计算利息;3.2017年结算审核及2017年结算报告,拟证明P22页的证明和结算报告初步审核结果记载的水库标段中铁十二局施工的导流工程核定结果为547111.99元、导流放空洞核定结果为4622874.87元,合计5169986.86元;4.2019年决算证明及2019年决算审计证明、2019年决算报告,拟证明:(1)P94和P95证明2019年经过审计的中铁十二局施工的导流放空洞核定结果为4626462.60元、导流工程核定结果为585979.08元,合计5212441.68元;(2)上述审计结果分别体现在P112第一部分建筑工程部分:导流放空洞与导流工程;(3)上述审核结果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不应当从2004年起计算利息。     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付款凭证4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形成于2004年4月30日、2006年7月17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新证据的范畴,不应当认定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质证称,2021年9月17日证明(尖扎县移民安置局出具),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的性质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第三组关于追加大坝材料差价的报告、青海省建设厅文件青建工[2004]49号关于调整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价格的指导意见。认为关于追加大坝材料差价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方向亦不认可,主要理由为:该报告既无相关人员签名、也无有关单位盖章,且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8日。对于材差的补给申请,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一审证据第69页)青工局纳浪寺水库项目部文件青工纳项部[2004]18号《关于导流防空洞补给材差的请示报告》由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纳浪寺水库项目部盖章确认,明确作证申报地材差为951787.53元均为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导流防空洞部分的材差,且根据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一审证据第86-90页)形成于2017年7月7日的青海省移民安置局文件青移安[2017]137号《青海省移民安置局关于下达公伯峡水电站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标段内增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中公伯峡水电站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标段内增加项目投资计划表将属于水库部分之内的导流放空洞材差由申报的951787.53元核定为606300元,故而该材差606300元均应当属于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计入应付工程款。青海省建设厅文件青建工[2004]49号关于调整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价格的指导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方向亦不认可,该证据根本无法证实材差全部属于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且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一审证据第69页),青工局纳浪寺水库项目部文件青工纳项部[2004]18号《关于导流防空洞补给材差的请示报告》,由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纳浪寺水库项目部盖章确认,明确作证申报地材差为951787.53元,均为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导流防空洞部分的材差,且根据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一审证据第86-90页),形成于2017年7月7日的青海省移民安置局文件青移安[2017]137号《青海省移民安置局关于下达公伯峡水电站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标段内增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记载的材差系属于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导流防空洞部分的材差的事实相互矛盾。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方向亦不认可。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称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所有证据中第一组付款凭证4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但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转款10万元的事实确实存在,故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二被上诉人提出实质性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中性质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30日、2006年7月17日向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10万元工程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是否准确;3.本案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每年都向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即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月进度付款后7日内及时支付,以及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尖扎县移民安置局调取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标段内增加项目投资款壹仟肆佰柒拾肆万元(1474万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及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业主至今没有将工程款给付完毕”的自认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对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的诉权并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自工程交付之后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此事实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也予以自认,因此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对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的诉权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对一审认定的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有误问题,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后,又将该工程给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再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0日各方签字确认的第十九期进度计算表中累计完成工程量结合相应工程项目单价能够认定其完成的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为5728479.1元。另外,对于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主张的材料差价606300元的问题,2004年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向青海省公益性项目统建办公室、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监理处请示,对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所施工的导流放空洞工程的材料差价951787.53元(含税金)进行调整。青海省移民安置局多次组织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增加项目及投资审核的专题会议,于2017年7月7日下达青移安[2017]137号文件,最终确认合同标段内水库标段的材料差价为606300元。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虽不认可该全部补给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的事实,但一、二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该材料差价属于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所施工的水库标段材料差价,应当计入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之中。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大小临、进出场费用61135.59元,依据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2条“合同总价不包括大小临、进出场费用,该等费用据实结算”,故其主张具备事实依据。总之,对一审认定的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身不存在错误,但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予以变动,应从一审查明的基础款2317999.34元中减去10万元后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为2217999.34元。3.本案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向被上诉人安徽桐城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217999.34(二审查明的数额)为基数,分别以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后有所变动,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1)青232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二、撤销尖扎县人民法院(2021)青232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999.34元;     三、撤销尖扎县人民法院(2021)青232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6日的利息2325803.27元;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变更尖扎县人民法院(2021)青232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7999.34元;     五、变更尖扎县人民法院(2021)青232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6日的利息2248366.26元;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0.15元,由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71.15元,由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正钧 审判员    拉毛友 审判员    完德加
法官助理    朋毛措 书记员    多杰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