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22民初403号 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窑口镇窑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95737657A(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王社区兴源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752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固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桐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490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577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4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桐城公司是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五保户安置点第二标段项目的中标建筑商,***是实际施工人,其为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2017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作为桐城公司的法人委托人签名并加盖了桐城公司的公章,合同就货物的价格、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尽的约定。2018年8月26日供货结束,2019年9月24日该工程通过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一周内付清商混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欠254900元货款。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桐城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署,而是实际施工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达成的合意。答辩人对***所购混凝土的规格、单价等均不知情。因此,答辩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买受人的责任。二、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产生表见代理法律效力。案涉印章为“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五保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此章仅作为项目资料使用,不能作为材料、借款等。该印章明确为“仅作为项目资料使用”,确定了印章使用用途,因此不具有对外签署合同、办理结算等效力。同时,被答辩人签署合同时对该印章的用途是明知的,所以该印章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另外,实际施工人***在“法人委托人”处签名,但是其并没有取得法人的授权委托,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署该合同时征得了答辩人的同意或取得授权,因此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系其自身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三、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经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从应付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被答辩人部分商混款,不能视为答辩人对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追认。上述付款系***委托付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既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不是签署案涉合同的委托人,更不是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人,因此不承担案涉合同责任。案涉合同责任中具体的商混款给付与否,应由实际施工人***与被答辩人进行。 ***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金额没有事实根据。从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答辩人共从被答辩人处购买的商混撇开多计算商混价款不论,价款为434765元。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答辩人再次从被答辩人处购买的商混重量和价款,答辩人均有异议,该期间的商混不仅重量每立方低于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7项每立方重量不少于2.25T的约定,而且该期间的商混单价按照合同约定单价C30为420元/m3、C25为410元/m3,该期间由答辩人购买C30商混即便按照被答辩人计算数量为1868m3,按照合同约定每立方420元计算的商混价款应为784560元;该期间购买C25商混即便按照被答辩人计算的数量为118m3,按照合同约定每立方410元计算的商混价款应为48380元。那么,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答辩人购买商混数量假设按照被答辩人统计的立方,结合涉案合同的单价约定,答辩人也仅应支付被答辩人商混款832940元。何况,该期间被答辩人也多计算了商混数量。累加答辩人从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期间的商混价款434765元,答辩人也仅应承担被答辩人1267705元的给付义务。截止至2019年10月1日,答辩人自己或委托第一被告陆续支付了被答辩人3万元、18万元、40万元、15万元、40万元、91430元,合计支付了商混款1251430元。至该日,即便按照被答辩人计算的方量,答辩人也仅欠被答辩人16275元商混款,何况被答辩人对上述两期间段的商混方量均予以多计算20立方,应当予以扣减8400元。另外,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期间的商混重量每立方低于涉案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的每立方不低于2.25T的约定,也应当予以扣减商混款31080元。二、涉案合同第三条7项约定,每立方重量低于2.25T,当日所有供货按照本次发现短少数量比例扣款,即当日所有供货均按照发现最少数量进行计算商混价款。按照该条约定,短少情况如下:2018年3月24日短少1890元(9车×0.5m3/车×420元/m3)、2018年4月27日短少7140元(17车×0.5m3/车×420元/m3)、2018年6月6日短少7770元(37车×0.5m3/车×420元/m3)、2018年4月11日短少3360元(16车×0.5m3/车×420元/m3)、2018年5月10日短少10920元(26车×1m3/车×420元/m3)。以每日最低短少计算商混重量计算的商混价款为合计短少金额31080元,该款应当从应付商混款中扣除。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运输单载明数量错误。多计算商混款8400元。被答辩人提供给答辩人的部分供货单据中载明的数量,存在与实际供货数量不一致,予以多计,共多计20立方,多计商混款8400元(20m3×420元/m3)。具体为:2017年11月11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7年10月16日实际供货8m3、计算为9m3;2017年9月23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7年10月30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7年11月9日实际供货8m3、计算为9m3;2017年11月21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1月22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3月24日实际供货8m3、计算为9m3;2018年4月11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4月12日实际供货8m3、计算为9m3;2018年4月19日实际供货8m3、计算为9m3;2018年5月10日实际供货8m3、计算为9m3;2018年7月4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7月18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7月24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8月26日实际供货13m3、计算为14m3;2018年4月27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6月6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5月8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5月24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综合上述第二、第三点答辩理由,答辩人多付被答辩人23205元,该款被答辩人应当退还给答辩人,否则,答辩人将另行通过诉讼主张。四、退一万步讲,假设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商混款,被答辩人计算利率及本金基数均存在错误。前以所述,即便按照被答辩人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计算的商混数量,暂且不理论短少和多计算的商混款,该期间商混价款为832940元;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期间的商混价款434765元,累计价款为1267705元。减除届至2019年10月1日已付1251430元,尚欠16275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利息为3777元。2021年4月6日按照最新L**利率计算,年利率为3.7%,四倍利率为14.8%。五、寿县法院(2021)皖042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标的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标的款与本案诉讼标的是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从中折抵。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9月22日,***为工程建设需要,与永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混凝土的标号、价格等作了约定,并注明混凝土单价应根据当月原材料价格作出相应调整。***在合同盖章甲方处加盖“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五保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章此章仅作为项目资料使用,不作为材料借款等”印章,在甲方法人委托人处签名,永固公司在合同盖章乙方处加盖“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永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提供混凝土,***通过其个人及委托桐城公司***公司付款合计1251430元,剩余混凝土货款未付。 同时查明,桐城公司是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五保户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的中标方,***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案涉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五保户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于2019年9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应承担买卖合同付款责任的主体 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五保户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实际施工人***为工程建设需要,与永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永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提供混凝土,***通过其个人及委托桐城公司已***公司付款合计1251430元,尚有部分混凝土货款未付。故本案应承担买卖合同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 二、本案***应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数额 根据双方2018年3月23日的对账单,截止2018年1月22日,原告提供给***混凝土货款的金额为434765元。2018年1月22日之后的混凝土货款,双方虽未确认结算金额,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双方供货及付款情况及2021年12月30日双方的通话录音,原告2018年1月22日之后提供的混凝土型号、方量、单价及金额可以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即原告2018年1月22日之后提供的混凝土金额为1071565元。截止2019年10月1日,***通过其个人及委托桐城公司向原告付款合计1251430元,未付混凝土货款的数额为254900元(434765元+1071565元-1251430元)。 以上***未付混凝土货款,原告起诉时扣除货款200000元,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在4批次向被告***提供的商混中,每方重量低于2.25吨,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当日所有供货款,应按照本次发现短少数量比例给予扣款。2018年3月24日扣款金额应为49955-49955×2.231÷2.25=422元、2018年4月27日扣款金额应为95790-95790×2.1658÷2.25=3585元、2018年5月10日扣款金额应为152955-152955×2.085÷2.25=11217元、2018年6月6日扣款金额应为216815-216815×2.2391÷2.25=1051元,以上合计应扣款金额为16275元。 综上,本案中***应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数额为38625元(254900元-200000元-16275元)。 三、本案应付违约金的数额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所有商混款,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每日按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应以386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止。原告要求给付未起诉货款20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86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8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 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正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