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窑口镇窑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9573765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王社区兴源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752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不应支***公司商混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22日以后的商混单价按照永固公司自行陈述单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判决,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与永固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涉案商品混凝土C30为420元/m3、C25为410元/m3。***从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经签字确认,共从永固公司处购买商混434765元。但是,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购买永固公司C30商混即便按照永固公司计算数量1868m3,按照合同约定每立方420元计算,商混价款为784560元;购买C25商混即便按照永固公司计算的数量118m3,按照合同约定每立方410元计算商混价款为48380元。故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26日,即便按照永固公司统计的商混立方,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也仅应支***公司商混款832940元。一审法院按照永固公司单方陈述的单价,认定该期间的商混款为1071565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多认定238625元。前述两个期间段的商混款,即便按照永固公司统计的数量,***应付商混款为1267705元(434765元+832940元)。截至2019年10月1日,***自己或委托桐城公司支付了商混款1251430元。两比后,***也仅欠永固公司16275元商混款,何况永固公司多计算了***购买的商混数量。二、永固公司出售商混重量低于合同约定的每立方不得少于的2.25T,每批次供货应当按照最低一次的重量予以计算每批次的商混款,一审法院认定每批次商混重量存在错误。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立方重量不少于2.25T,当日所有供货按照本次发现短少数量比例扣款,即当日所有供货均按照发现最少数量进行计算商混价款。按照该条约定,短少情況如下:2018年3月24日短少1890元(9车×0.5m3/车×420元/m3)、2018年4月27日短少7140元(17车×0.5m3/车×420元/m3)、2018年6月6日短少7770元(37车×0.5m3/车×420元/m3)、2018年5月10日短少10920元(26车×1m3/车×420元/m3)。以每日最低短少重量计算每批次商混价款,合计短少金额27720元应当予以扣减。一审认定扣减金额为16275元不当。三、一审法院对永固公司的运输单载明数量计算错误,多计算商混款8400元没有认定。永固公司提供给***的部分供货单据中载明的数量,存在与实际供货数量不一致,予以多计,共多计20立方,多计商混款8400元(20m3×420元/m3)。具体为2017年11月11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7年10月16日实际供货8m3,计算为9m3;2017年9月23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7年10月30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7年11月9日实际供货8m3,计算为9m3;2017年11月21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1月22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3月24日实际供货8m3,计算为9m3;2018年4月11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4月12日实际供货8m3,计算为9m3;2018年4月19日实际供货8m3,计算为9m3;2018年5月10日实际供货8m3,计算为9m3;2018年7月4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7月18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7月24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8月26日实际供货13m3,计算为14m3;2018年4月27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6月6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5月8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2018年5月24日实际供货9m3,计算为10m3。四、寿县法院(2021)皖042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标的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标的款与本案诉讼标的是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认定。 永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桐城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永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桐城公司共同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4900元;2.判令***、桐城公司支付违约金6577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4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为工程建设需要,与永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混凝土的标号、价格等作了约定,并注明混凝土单价应根据当月原材料价格作出相应调整。***在合同盖章甲方处加盖“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五保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章此章仅作为项目资料使用,不作为材料借款等”印章,在甲方法人委托人处签名,永固公司在合同盖章乙方处加盖“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永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提供混凝土,***通过其个人及委托桐城公司***公司付款合计1251430元,剩余混凝土货款未付。 一审另查明,桐城公司是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五保户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的中标方,***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案涉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五保户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于2019年9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应承担买卖合同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五保户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实际施工人***为工程建设需要,与永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永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提供混凝土,***通过其个人及委托桐城公司已***公司付款合计1251430元,尚有部分混凝土货款未付。故应承担买卖合同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二、关于***应***公司混凝土货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2018年3月23日的对账单,截止2018年1月22日,永固公司提供给***混凝土货款的金额为434765元。2018年1月22日之后的混凝土货款,双方虽未确认结算金额,但结合永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双方供货及付款情况及2021年12月30日双方的通话录音,永固公司2018年1月22日之后提供的混凝土型号、方量、单价及金额可以按照其提供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即永固公司2018年1月22日之后提供的混凝土金额为1071565元。截止2019年10月1日,***通过其个人及委托桐城公司***公司付款合计1251430元,未付混凝土货款的数额为254900元(434765元+1071565元-1251430元)。以上***未付混凝土货款,永固公司起诉时扣除货款200000元,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永固公司在4批次向***提供的商混中,每方重量低于2.25吨,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当日所有供货款,应按照本次发现短少数量比例给予扣款。2018年3月24日扣款金额应为49955-49955×2.231÷2.25=422元、2018年4月27日扣款金额应为95790-95790×2.1658÷2.25=3585元、2018年5月10日扣款金额应为152955-152955×2.085÷2.25=11217元、2018年6月6日扣款金额应为216815-216815×2.2391÷2.25=1051元,以上合计应扣款金额为16275元。综上,***应***公司混凝土货款的数额为38625元(254900元-200000元-16275元)。三、关于应付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所有商混款,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每日按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永固公司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应以386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止。永固公司要求给付未起诉货款200000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8625元、违约金(以38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二、驳回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负担600元,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必须足量供货到甲方工地,甲方可以进行随时抽查或每车过磅,如发现短少现象,当日所有供货款,按照本次发现短少数量比例给予扣款,每立方米重量不得少于2.25T。”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应付混凝土货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永固公司与***于2018年3月23日进行对账,截至2018年1月22日,永固公司提供给***混凝土货款的金额为434765元,***签字确认,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根据该对账单备注栏载明,“11月16日因水泥涨价每种型号商砼上涨30元/m3”。由此可见,双方对商砼价格经协商一致作出了变更,现***主张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26日商砼单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无依据。关于2018年1月22日之后的混凝土货款,双方虽未确认结算金额,***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双方供货及付款情况及2021年12月30日双方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永固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之后提供的混凝土型号、方量、单价及金额可以按照其提供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即永固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之后提供的混凝土金额为1071565元,永固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的数额为254900元。***关于供货单载明数量与实际供货数量不一致,多计算混凝土数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扣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当日所有供货款,按照本次发现短少数量比例给予扣款,每立方米重量不得少于2.25T。***关于扣款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对扣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