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申1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灵,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爱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城支行。
主要负责人:施雪丽,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为与被申请人**中烁建设有限公司、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城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民初1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享有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法律未禁止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作为实际付出和投入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行使代位权主张的权利不应限于工程款,同样可以要求优先受偿。三、***的主张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且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人身性质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仅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中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在其欠付**中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其提起的诉讼并非代位权诉讼。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海
审判员 黄海兵
审判员 赵丰香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