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撤1号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珂,浙江颂***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湾湾,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7230595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远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朗海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7754318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诉被告***、被告**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烁公司)、被告**远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润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案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工程量的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珂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湾湾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诉讼。被告中烁公司、被告远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81民初2756号判决书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行诉被告中烁公司、远润公司、**华滨钢结构、浙江婴源**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甬慈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行)就被告远润公司提供的位于**市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市他项(2014)第077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3430万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确认了“债权本金为2299万元,利息54.07万元,后续利息罚息另行计算”等内容。
2015年4月21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诉中烁公司、**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华滨钢结构、浙江婴源**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甬慈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中烁公司应返还原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700万元,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742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中烁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31800元,并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率”,同时确认了“被告****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
2015年3月28日,原告受让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行对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民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受让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民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受让债权人的名义提起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12月29日,经法院委托,**海德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该评估报告明确“**市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朗海北路东侧,光姚路北侧的土地”的市场价值为:土地1321万元,地上未完工的建筑855.5万元,共计2206.50万元。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8日,法院对上述土地及房产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流拍。三拍流拍价格为1126.4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结论及拍卖结果均未提出异议。
2013年8月11日,被告中烁公司与被告远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厂房门卫及配电房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380万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中烁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同样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380万元。后因被告远润公司资金短缺,故该工程施工停止(实际至今未完工),2017年1月5日三被告签订了结算书,确定工程总结为2339万元,因之前已经支付工程款1370万元,剩余969万元未能支付;2017年4月7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烁公司、远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5月22日,在被告中烁公司、远润公司均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了(2017)浙0281民初2765号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远润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9621935元;二、被告远润公司支付被告***以工程款96219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7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就工程款9621935元在被告***为被告远润公司承建的位于**市小**工业区远润公司1#、2#、3#厂房门卫及配电房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原告认为**法院作出的(2017)浙028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首先,该判决将不存在的债权予以确认保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在建未完工工程建筑,司法评估价为885.50万元,而被告远润公司已经支付1370万元工程款,在2017年1月5日,三被告又签订所谓的工程结算书,确定仍需支付工程款9621935元,等于实际完工的工程款,故该笔9621935元工程款是虚构而成的。其次,该判决将已经停工而不享优先受偿权,违法予以确认,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第三,被告***为获取原判决,串通被告中烁公司、远润公司故意不出庭,具有损害他人债权之嫌。据此,原判决从实质上已经侵害了原告利益,属于错误的判决。综上原告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相关规定项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第一,原告在原审案件中不具备第三人地位,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案件是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中烁公司、远润公司之间存在的是金融借款关系,是独立的关系,两者在法律上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即使可以受理原告之诉,但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根据评估报告与实际结算之间存在差异而认定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是不成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以竣工为前提的,是以发包方欠付工程款为要件的,本案中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被告***作为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合法有据的。被告***、中烁公司、远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程序合法,被告中烁公司、远润工资未出庭与被告***无关,不能认定为串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烁公司、远润公司均未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甬慈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资产转让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让了债权,享有对被告中烁、远润的债权以及抵押权的事实。2.评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未完工,未完工的建筑物经过法院委托评估的价值为885.50万元。3.涉案未完工建筑物三次拍卖的信息电脑打印件,拟证明标的物经过拍卖和流拍的事实。4.评估报告照片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评估时是停止施工状态的事实。5.(2017)浙0281民初2765号**市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将不存在的债权予以保护,将不存在的优先权予以确认的事实。6.报纸公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予以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书1份,拟证明被告***、中烁公司、远润公司经过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且可以优先受偿的事实。2.工程量清单1组,拟证明涉案工程量经决算是24934888元,最后经过结算是23390000元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了1#、2#、3#厂房门卫及配电房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发票各1份。
被告中烁公司、远润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三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案件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价值与被告之间工程量价值不能相提并论,评估报告是成本的计算,工程量结算是双方之间的额约定作为计价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结合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评估报告为准。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工程当时并没有停工。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是正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结算书只是三方确认工程款,但是没有明细,体现不了工程量,没有监理等第三方出现,也没有阶段性报告,能反映出三被告之间是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汇总表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私下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串通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9.对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并没有将所有工程量评估进去,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中烁公司、远润公司、****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浙江婴源**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源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甬慈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载明:2014年7月28日,建设银行与远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远润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11第097**号)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3430万元的最高额内、建设银行依据与中烁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中烁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取得了**市他项(2014)第0774号他项权证。……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建设银行借款6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为140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中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建设银行借款187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1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43633.33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中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建设银行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46666.67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四、被告中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建设银行借款25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56770.83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五、被告中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建设银行借款272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2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69300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2015年4月9日止、以2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82603.12元,自2015年4月1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六、被告中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建设银行借款49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4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114333.33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七、被告中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建设银行借款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为70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八、被告中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建设银行实现债权费用72000元;九、若被告中烁公司不能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就被告远润公司提供的位于**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市他项(2014)第0774号他项权下的抵押物在34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等。
2015年4月21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慈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慈溪支行)诉被告中烁公司、**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斯通公司)、****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婴源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中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建行慈溪支行借款700万元,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74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中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建行慈溪支行借款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31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中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建行慈溪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8000元等内容。
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载明:将在被告中烁公司处的基准日债权本金33240000元、基准日债权利息663222.68元转让原告。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浙江法制报上将涉案的债权转让进行公告。
2015年12月29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委托,**海德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远润公司位于**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土地评估市场价为13210000元,快速变现价值为
10568000元,建筑物评估市场价为8855000元,快速变现价值为7084000元。后对“**市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工业地块及地上未完工的建筑物”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的价格17600000元,于2016年6月2日结束,本场拍卖已流拍;第二场拍卖当前价1408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结束,结果为流拍;第三次拍卖当前价为11264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结束,结果也为流拍。
***作为原告诉远润公司、中烁公司作为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之后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由**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浙028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载明如下:***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远润公司即时支付建筑工程款96219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损失;二、***对被告远润公司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1#、2#、3#厂房门卫及配电房、工程地点**市小**工业区,工程内容1#、2#、3#厂房、土建水电施工,承包范围1#、2#、3#厂房门卫及配电房、土建水电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金额23800000元等。为此,2013年8月13日,被告中烁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1#、2#、3#厂房门卫及配电房、工程地点**小**工业区,工程内容1#、2#、3#厂房、土建水电施工,开工时间2013年8月15日(具体按施工开工令为准),工程合同造价金额23800000元等。2017年1月5日,***与两被告签订结算书一份,确认因被告远润公司资金短缺,由被告中烁公司承建并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市小**工业区远润公司1#、2#、3#厂房门卫及配电房工程已停止施工,现经三方对账确认在建工程量为(桩基工程2000000元、土建工程10000000元、钢结构11390000元)共合计
23390000元,被告远润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3700000元,**9690000元工程款未付,应在结算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在被告远润公司未付清上述工程款之前,被告中烁公司享有涉案在建工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等。但至今被告远润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中烁公司也未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该案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结算书、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的证据。该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慈溪市东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名称变更为中烁公司。在该案中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额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中烁公司承包**市小**工业区远润公司1#、2#、3#厂房门卫及配电房工程项目施工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中烁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远润公司支付工程款9621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按月利率1%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2017年1月5日,三方结算确认,因被告远润公司资金短缺该工程停止施工,现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出判决:一、被告远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21935元;二、被告远润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工程款9621935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7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就工程款9621935元在原告为被告远润工程承建的位于**市小**工业区远润公司1#、2#、3#厂房门卫及配电房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工程经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为15822461元。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188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在2015年4月建设银行诉被告中烁公司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若被告中烁公司不能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就被告远润公司提供的位于**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市他项(2014)第0774号他项权下的抵押物在34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而***诉远润公司、中烁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就工程款9621935元在原告为被告远润工程承建的位于**市小**工业区远润公司1#、2#、3#厂房门卫及配电房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从法律规定而言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于银行抵押债权,但实际上根据司法评估工程造价为15822461元,且***已经收取工程款1370万元,剩余工程款应2122461元,而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8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中的9621935元,***也无权以“剩余工程款
9621935元”主张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浙028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尚欠工程款2122461元,该笔款项的支付以及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被告远润公司、被告中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本院(2017)浙028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远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22461元;
二、变更本院(2017)浙028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远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工程款212246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7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
三、变更本院(2017)浙028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告***就工程款2122461元在原告***为被告**远润电气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市小曹鹅工业区**远润电气有限公司1#、2#、3#厂房门卫及配电房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户名:**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四、驳回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浙0281民初2765号案件受理费79154元,由***承担61694元,由被告**远润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74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91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154元,由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460元,被告***、被告**中烁建设有限公司、**远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6694元。鉴定费188600元,由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602元,由被告***、被告**中烁建设有限公司、**远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6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