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705执2180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75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执行人:**,男性,1981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0000X7,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宝山路47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吕伟。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托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穷尽措施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承办人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洪 峰
审判员 董彦峰
审判员 谢华岚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龚 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合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