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印、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丁彩霞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11民初391号
原告:**印,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斌,安庆市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美食城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俊,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印与被告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斌、被告铜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10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被告聘请原告到其承建的铜陵市“润城教育综合体6号楼”工地任木工工作,主要负责该楼房的木板装模板及拆模板,2021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拆模板时,突然高处钢管坠落砸伤原告右手,被告及工友送原告到石城医院抢救后到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发放了工资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为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铜山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诉讼不属实,被告从未有招用原告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委托他人招用过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缺乏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基础;二是针对润城6号楼木工工程系由王大平、许锦昆承包,针对与该木工工程的施工人员系由上述实际施工人自行招用并进行管理。原被告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直接隶属关系,显然缺乏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基本要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被告铜山公司第六项目部(甲方)负责人周宾与刘玉直(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铜陵润城教育综合体项目3#、4#、6#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乙方;实施细则中的7.20条:甲方拥有直接支付劳务工资的权利;7.21条: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7.24条:乙方在进场施工后应及时与每个农民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并逐步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使用“工资卡”。2020年6月2日,被告铜山公司第六项目部(甲方)负责人周宾又与王大平(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分包工程的付款方式及单价条款进行补充,约定:第一条、地下室完工后,木工在主体施工阶段,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实际出勤工人每人3000元生活费,所有提前预支的劳务款及工人生活费在节点应付乙方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第十条、在每月25日前,乙方须提供实际出勤工人工资表,累加数额与之考勤应付工资相等匹配,甲方于次月10号前支付工资,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2021年3月中旬,原告应许锦昆邀请来铜陵润城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350元/天,包吃住。原告所在的工程木工班组由许锦昆、王大平和其招聘的叶姓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2021年3月23日上午8时,原告在拆模板时被高处掉落的钢管砸伤,先后被送至铜陵市石城医院和铜陵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4月11日,王大平、储胜利等人为确保工期,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有王大平承接的铜陵润城教育综合体3#、4#、6#楼木工工程,现将6#楼木工工程交由许锦昆管理施工。202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印尾号为7987的浦发银行卡打款2000元,交易名称为工资。2022年2月9日原告**印就本次受伤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自2021年3月10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2月23日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出具了编号为皖铜郊劳人仲通〔202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浦发银行交易流水、铜陵市石城医院诊断报告单、铜陵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关系的存在一般有三个基本要素:其一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草案仅有原告本人签字,无被告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字。其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进行管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般通过建立职工花名册、发放工作证、上下班考勤、建立规章制度等方式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本案中原告是被许锦昆招工从事涉案工程的木工工作,日常也是由许锦昆及其聘用的叶姓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管理,包括工作时间、上下班的考勤,食宿等。而许锦昆则是从刘玉直和王大平手中分包了涉案工程。其三是否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定期发放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浦发银行交易流水,2021年4月21日,被告铜山公司向原告**印尾号为7987的浦发银行卡打款工资2000元。国务院2019年12月30日公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且该规定与2020年6月2日,被告铜山公司第六项目部(甲方)负责人周宾又与王大平(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实际出勤工人每人3000元生活费…在每月25日前,乙方须提供实际出勤工人工资表,累加数额与之考勤应付工资相等匹配,甲方于次月10号前支付工资…能够相互佐证。因此银行交易流水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定期发放工资的证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彩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潘 娜
书 记 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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