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909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美食城2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0000X7。
法定代表人:吕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铜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被告铜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铜山公司支付材料费1203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铜山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铜山公司承包杨村花园施工需要由原告***供应水泥砖,2017年1月7日经铜山公司工地负责人结算确认***材料款为12035元,多年来未能支付。为此,特向贵院诉讼解决。
被告铜山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铜山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提供的发货单载明的发货单位是铜陵市钱郎墙体材料厂(简称墙体材料厂),非本案原告。***作为墙体材料厂的员工针对案涉工地在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已经提起过诉讼且经生效判决供货单位为墙体材料厂,案号(2019)皖0711民初1406号,且***无供货主体资格。
本案中铜山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也未委托徐丽文或周斌向***购买标砖等材料,其提交的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周斌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宾。
二、本案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其依据的为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计量单》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计量单》的标注时间存在篡改,篡改前为“2016年1月7日”,篡改后为“2017年1月7日”,附件(发货单)的标注时间均在2016年之前,***的起诉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故无论依据2016年还是2017年的结算时间,***的诉讼请求均超出了诉讼时效,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下,其此次诉讼均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铜山公司以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的诉请。
三、计量单的仅有徐丽文签名,徐丽文与铜山公司无关,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其他生效案件中以计量单作为依据,系牛佳伟作为计算人签字,徐丽文作为审核人签字,周宾也需签字。但本案仅有徐丽文签名,且计量单上徐丽文签名与发货单上的签名不相符,周斌无此人,与生效判决确认的项目负责人为周宾不一致。
四、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
收据上的签名的周斌非我司员工,也非项目实际施工人周宾,且我司从没有刻具过铜山公司(6)项目部材料专用章。该收据持有人为***,存在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建筑工程施工计量单》上记载:工程名称:杨村花园8#、9#、10#楼及地下室,施工班组:***,工程量计算说明:1、两孔空心砖:1450块×1.7元/块=2465元,2、小八孔:9600块×0.45元/块=4320元,3、大标砖:21000块×0.25元/块=5250元,4、合计人民币12035元。***和徐丽文均在计量单上签字。墙体材料厂发货单和收据上的书写“周斌”名字,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周宾所写,而是***的会计人员为备注所写,并写错了。
另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杨村花园8#、9#、10#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单位铜山公司,牛佳伟、徐丽文作为工地的技术员、施工员,该二人在计量单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铜山公司承担。周宾系杨村花园项目的项目经理,周宾作为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2019年11月4日墙体材料厂诉周诸亮、周桃安、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19日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71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事实:2016年8月8日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桃安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周桃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铜陵市杨村花园室外景观工程。2016年7月20日周桃安与墙体材料厂签订《铜陵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墙体材料厂供货材料为墙体材料标砖,用于杨村花园室外项目。周诸亮与墙体材料厂进行结算,结算单结算单位为环宇建设杨村室外项目部……。
本院认为: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再53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村花园8#、9#、10#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单位铜山公司,牛佳伟、徐丽文作为工地的技术员、施工员,该二人在计量单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徐丽文在本案案涉2017年1月7日的计量单上的签字行为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铜山公司承担。虽然***与铜山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计量单》所记载的内容,表明***与铜山公司已产生了事实上的墙体材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因***与牛佳伟、徐丽文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铜山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因2019年12月19日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71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施工项目。且本案铜山公司未与墙体材料厂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或买卖合同,***持有计量单和供货单原件,而计量单和供货单上未记载供货单位为墙体材料厂,故铜山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03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费荣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