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711民初1887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告: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美食城2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0000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告:***,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承包了被告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润城教育综合体6号楼模板安装等木工项目,同年5月28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在被告***承包的以上项目中从事模板制作工作,后由于被告经常违背承诺迟发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只好选择离开。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000元整。202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原告在被告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润城教育综合体6号楼工地木工工资9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铜山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本案中铜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承担,也应由***或***承担。首先,铜山公司非***等人的直接雇佣主体,案涉工程系转包给***实际施工,***将木工工程分包***,具体人员安排由***负责。故***系实际雇佣主体。其次,***提交的欠条均由***出具,未经***或铜山公司确认。系***对***工资的确认,故由***承担责任。最后,因在原告提交的(2022)皖07民终493号判决书第11页第8行中确认***针对案涉木工劳务系接受***的委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针对***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如***确认***出具欠条的行为,则针对***的劳务报酬应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并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据已经提交了,我就不重复提交了。铜山公司答辩的东西与事实不符,答辩状明确提出了***与***工资确认,由***承担负责,(2022)皖07民终1240号判决书证明了由 铜山公司承担工资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要求本案按照(2022)皖07民终1240号判决书来判决。***与***两者性质相同,所以判决也要一样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浦发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我与铜山公司付工资的情况,铜山建设公司了我8000元,还欠9000元。证据3、纳税清单;证明铜山公司按每个月报的,每个 月按照3000元报税的,总共报税报了2.1万元,铜山公司欠我9000元。证据4、***出具的欠条;证明我在铜山建设公司承建 的润城教育综合体6号楼工地的木工工资。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铜山公司项目经理***与***的关系,我是木工班组的工人。证据6、委托书;证明***委托***现场负责。证据7、五份工资表;证明我在木工班组干活。证据8、关于反映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的答复、关于***通知信访事项情况的回复;证明铜山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据9、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7民终493号判决书;证明铜山公司与***之间的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7民终1240号判决书,证明***与***性质相同,按照农民工支付条例三十六条第一款由铜山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0日、2020年9月16日,铜山建设分别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3000元,合计8000元至***浦发银行账户,交易名称为“工资”。 2022年7月10日,***以木工现场负责人身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在铜山建设承建的润城教育综合体6号楼工地木工工资玖仟元整, 另查明,铜山建设(甲方)与***(乙方)签订公司内部项目部承包协议,合同中第四部分载明:“1、项目部不得私刻项目部账,以免引起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否则一切后果自负;2、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所欠一切款项(包括农民工工资和其他外围各类款项),该工程是乙方自愿承建的盈亏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一切有乙方负责承担。” 2022年5月9日,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2)皖0711 民初391号判决书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原告所在的工程木工班组由***、***和其招聘姓叶的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又查明,2020年3月14日,安徽铜山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甲方)与木工班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落款处项目部负责人一栏有***签字,木工承包人一栏有***签字。 2022年7月12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7民终493号判决,认定***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2021年8月20日,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的答复中第三部分处理结果中载明:“2021年2月5日,我局向市城管执法局移交了关于润城教育综合体项目存在未按规定适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违法案件。2021年6月18日,市城管执法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 2021年8月18日,铜陵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中第三部分回复意见中载明“2021年2月5日,我局向市城管执法局移交了关于润城教育综合体项目存在未按规定适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违法案件,市城管执法局已于2021年6月18日对责任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流水、纳税清单、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信访回复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聘用,在被告铜山公司承建的润城教育综合体6#楼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后,被告***于庭审过程中承认用工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被告***、***等人均系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铜山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此,对于拖欠的***工资,铜山公司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审理中,被告铜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