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皖1502执4402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9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执行人: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美食城2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0000X7。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如下:
(一)查明被执行人存款,已被当地法院冻结。
(二)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三)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四)查明被执行人无公司持有股票(股权)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除上述零星银行存款,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话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皖1502执440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话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