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皖0705执异5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执行人:***,男,1981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宝山路47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0000X7。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与***、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执行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长江二路支行1152××××0190账户资金209819.2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0年9月1日,其挂靠铜山公司中标皖能铜陵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厂)机组维护检修劳务,以铜山公司名义签订《劳务计时协议》,费用实际按派工人数量及综合单价150元/人·日结算。2022年8月3日,其与电厂结算数额74244元;9月27日,结算43471.2元;10月31日,结算92104元,合计209819.2元,电厂告知其上述款项已汇到铜山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长江二路支行账号1152********上。但铜山公司告知其该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无法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该账户内196451元资金性质应为其与工人劳动报酬,依据《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2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铜山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1152********)上209819.2元的冻结手续,终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冻结的是铜山公司账户,账户内资金是属于铜山公司的。异议人提出该资金为其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与电厂签订合同的应当是铜山公司,以电厂将工程款支付到铜山公司账户可以印证,***提供的结算资料、考勤表、工资表均为单方面制作并无铜山公司或者电厂盖章佐证,也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次,***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用途涉及多个项目工程,不能证明均为该合同的工程款。最后,工程款与工人工资性质不同,不能确定***等人为铜山公司员工,被铜山公司拖欠工资,也不能确定电厂支付的工程款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且按照150元/人·日计算,加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有多次,数额远超法院冻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所请。 被执行人***、铜山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2022年6月30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7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0688元。2022年7月21日,本院受理***与***、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皖0705执2180号。2022年8月25日,本院冻结铜山公司名下浦发银行账号1152********银行存款467498元,冻结期限一年。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铜山公司与电厂签订《3、5、6号机组日常维护及检修劳务计时工协议》,***作为铜山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收款账户为铜山公司名下浦发银行1152××××0064账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故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铜山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请不足以证明该账户资金系其所有,其请求本院将被执行人铜山公司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长江二路支行1152××××0190解除冻结,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