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李某;安徽某有限公司;安徽铜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02民初12859号 原告:陈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F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铜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0000X7。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安徽铜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铜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30元;2.请求法院判令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07.60元(以4113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22日)以上费用暂合计41737.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3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3系金鼎学府项目(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蓝溪路)总包,被告2系该项目分包。202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2就上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1(系被告2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金鼎学府项目B标区油漆涂料工程,合同第4条约定暂定总价为541169.54元,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内容,按原告与被告1双方已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工程款612130元,然3被告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共计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1000元(被告1于2025年1月27日微信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130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 被告李某、某公司、铜某公司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照片、被告1户籍信息、被告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告与被告一的通话录音(光盘),本院经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论理中予以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六安城豪·金鼎学府项目业主通知单》及《金鼎学府一期住宅公共部位装饰一览表》1份,涉及项目部和监理部等,无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将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油漆涂料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金鼎学府项目B标区工程量总计:52959㎡(暂定面积)。室内天棚:1.砼基层处理2.水泥腻子刮平10元/㎡;室内公共区域天棚1.满刮腻子二道2.白色乳胶漆(一遍)11元/㎡;室内公共区域内墙(含踢脚线)1.刮弹性腻子二遍2.白色乳胶漆一遍11元/㎡;地下室内墙(含踢脚线)1.刮防霉弹性腻子二道2.防霉乳胶漆(一遍)3.统一颜色或分色(150以下灰色,以上白色)11元/㎡。暂定总价:伍拾肆万壹仟壹佰陆拾玖元伍角肆分元整(541169.54元)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按照合同约定对13#、14#、20#、21#、配电房、地库、幼儿园的油漆进行了施工,2025年1月24日起,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通过微信沟通结算事宜,原告陈某发送一份手写的结算单给被告李某,结算金额为617931.8元,被告李某对其计算的部分单价不认可,并于1月27日通过微信发送了一份手写结算单据,计算总金额为599882元。被告李某发送的手写结算单中:13#、14#、20#、21#室内天棚工程量合计16478,单价10元,计款164780元;厨房天棚合卫生间天棚工程量合计3212,单价10元,计款32120元;设备平台顶棚工程量合计797,单价10元,计款7970元;水电井墙面、天棚工程量合计2080,单价8元,计款16640元;二层以上电梯前室天棚工程量合计1553,单价10元,计款15530元;楼梯间墙面、天棚工程量合计3438,单价10元,计款34380元;连廊顶棚工程量合计866,单价10元,计款款8660元;阳台顶棚工程量合计2774,单价11元,价款30514元;电梯机房墙面、天棚工程量合计288,单价10元,计款2880元;室内公共区域内墙工程量1943,单价10元,计款19430元;配电房3216元,幼儿园(1426×10)14260元,地库(22322×11)245542元,计时工3960元,上述合计599882元。但双方就结算金额部分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李某已经就案涉工程陆续向原告陈某支付了工程款571000元,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被清偿。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李某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应属违法分包,但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油漆工程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李某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铜某公司承担责任,案涉合同系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铜某公司之间的关联,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公司、铜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铜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因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未能就结算价款达成合意,结合双方分别出具的手写结算单,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量表示认可,当庭针对结算表中的“水电井墙面、天棚工程量2080,单价8元,计款16640元;二层以上电梯前室天棚工程量1553,单价10元,计款15530元;楼梯间墙面、天棚工程量3438,单价10元,计款34380元;连廊顶棚工程量866,单价10元,计款款8660元;电梯机房墙面、天棚工程量288,单价10元,计款2880元;室内公共区域内墙工程量1943,单价10元,计款19430元”的单价提出异议,对其他施工部分计算价款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最低单价为10元,被告李某按照单价为8元计算水电井价款不当,被告李某在微信中语音提出“那个电梯井八块,你按照十块,你让我贴钱给你干不是?原告在微信中语音回复“那贴(提)出来电梯里的几个点平方,到时候扣扣除多少平方往下扣,八块我就按八块算,我就按8块算给你”,从双方微信沟通内容看,双方已就电梯井按照8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对水电井墙面、天棚工程量2080,单价8元,计款1664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此部分款项按照1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层以上电梯前室天棚、楼梯间墙面及天棚、连廊顶棚、电梯机房墙面及天棚、室内公共区域内墙异议项的施工工艺为乳胶漆,依据合同应按照11元/㎡计算,2026年1月6日,通过承办人员在金鼎学府13#、14#、20#、21#楼现场随机抽查二层以上电梯前室天棚、楼梯间墙面及天棚、连廊顶棚、电梯机房墙面及天棚看,原告此部分主张与现场能够印证,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合同约定,二层以上电梯前室天棚工程量1553㎡,楼梯间墙面及天棚工程量3438㎡,连廊顶棚工程量866㎡,电梯机房墙面及天棚工程量288㎡,按照11元计算为67595元【(1553㎡+3438㎡+866㎡+288㎡)×11元/㎡】。室内公共区域内墙1943㎡,因现场无法查看具体施工情况,参照合同约定,按10元/㎡的最低单价计算为19430元。综上,核算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应为606027元(164780元+32120元+7970元+16640元+67595元+30514元+19430元+3216元+14260元+245542元+3960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经支付的571000元,剩余35027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35027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对工程价款结算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25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剩余工程款35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27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之间可以自动履行或者按照本院发出的《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方式履行。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内按上述方式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4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4元,被告李某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