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丁某某、安徽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11民初154号 原告:丁某某,男,1973年*月3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月25日出生,系铜陵市某某公司推荐。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古圣安置点溪山雅居项目剩余10%工程款39754.5元并从2022年7月1日起按LPR标准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业经郊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皖07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案涉工程剩余10%工程款因主张时质保期未满五年,不满足支付条件。现质保期届满,达到支付剩余10%工程款时间条件,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向贵院诉讼解决。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将溪山雅居(古圣安置点)A11#、A12-2#A13#、A18#、A19#楼及地下室工程中的防水项目交由丁某某施工,该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经业已生效的(2020)皖07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款总计397545元,丁某某对剩余10%工程款可待防水保修期五年届满后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2020)皖07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防水质保期在2022年7月1日结届满,丁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754.5(397545*10%)元以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之间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工程款39754.5元及利息(以39754.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