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401民初216号
原告: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住所: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榆华路大展屯。
法定代表人:李加统,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秋,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晟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新桥北德化路警苑小区1幢5层2号。
法定代表人:尹彩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锋,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以下简称大理水资源分局)与被告云南晟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经其审查该案属本院管辖,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了(2018)云2901民初20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水资源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秋、晟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杨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水资源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晟义公司退还大理水资源分局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53,270.5元;2、要求晟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7月1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晟义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为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上桥头水文站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土建施工单位。2015年12月28日,大理水资源分局向晟义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223,975.73元。2017年4月10日,结算审核人员按各参建方提供的有效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定案,最终审定金额为1,021,794.98元。依据合同约定,该审定价为合同最终工程结算价,故大理水资源分局向晟义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02,180.75元及按审定额5%结算的质保金51,089.75元,两项共计253,270.5元。大理水资源分局及造价审核有关人员与晟义公司的代表多次进行了会谈,晟义公司都未能提供结算报价的有效补充资料,且一直未退还工程款,鉴于此大理水资源分局特提起诉讼。
被告晟义公司辩称:一、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系大理水资源分局单方委托,审核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没有反应客观真实情况,导致审核价格错误,该报告结论不客观不公正,对晟义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晟义公司不认可该份《结算审核报告》。1、2015年12月晟义公司进场开始施工,由于该工程施工地点离县城较远,导致施工需要的砂石等建筑材料及运费远远高于市场价,村民要求必须由村民提供建筑材料,否则不准过桥施工,当时晟义公司也跟大理水资源分局的领导说明了相关情况,大理水资源分局当时的答复是要求晟义公司保留材料协议书,先进厂施工,最后进入结算。但是该份《结算审核报告》没有按照实际情况审核。2、2015年12月16日开工后,由于大理水资源分局之前没有与当地的村民就征地问题协商好,当地村民到工地现场阻止施工,致使工程从2016年1月24日开始到工程完工连续停工80天,期间造成了晟义公司租赁材料、施工机械、人工工资等损失。大理水资源分局同意补差给予晟义公司2200元/天×80天=176,000.00元。但审核报告只以30元/天计算是错误的,也没有列入最终的审核报告也是错误的。3、该工程中标价格为1,164,315.11元,晟义公司已经按照标书内容进行施工,期间也增加了挡墙等多项内容,却没有计入审核,审核价格明显低于中标价,明显不合理。如果价格只有这么低,大理水资源分局怎么可能超过中标价格支付给晟义公司工程预付款。上述晟义公司增加支出的相关费用,大理水资源分局在施工时明确表态,先由晟义公司垫付,工程竣工时一次结算。但结算时,大理水资源分局要求出具当时银行付款时的银行凭证,因当时村民只要现金,只能以现金支付,只留有站长写的三张证明确有此事的证明。后来省纪委下来调查,也认为晟义公司所说系真实客观。所以,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总价是错误的,晟义公司要求大理水资源分局兑现当初的承诺。
二、本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应当为1,333,311.77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大理水资源分局、晟义公司、监理单位三方均认可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上桥头水文站重建项目《竣工结算书》,并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造价汇总表》上盖章签字认可,所以,工程总价应当为1,333,311.77元。
三、大理水资源分局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58,215.76元及质保金27,298.98元,两项合计85,514.74元。合同签订后,晟义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大理水资源分局转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8,215.76元,现工程已经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应退还给晟义公司。另外,2015年11月,由晟义公司负责承建的洱海流域水质水量考核断面水资源监测站建设工程在完工验收合格后,大理水资源分局根据合同约定,扣留了5%的质保金即27,298.98元,保修期为1年,目前保修期已过,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大理水资源分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应当为1,333,311.77元,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理水资源分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理水资源分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量签证单、《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上桥头水文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呈批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经招标投标程序,确定晟义公司为上桥头水文站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土建施工单位;工程经验收已结算;大理水资源分局向晟义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223,975.73元。
2.《竣工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晟义公司上报工程结算预定报价为1,333,311.77元;经审核,依据合同规定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1,021,794.98元;大理水资源分局多支付了工程款253,270.5元。
3.《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关于要求提供上桥头水文站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完工结算相关依据的通知》、《云南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关于再次要求云南晟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桥头水文站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完工结算依据的通知》、《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关于要求云南晟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预付工程款的通知》、《云南晟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上桥头灾后重建工程回复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2017年1月9日通知》、《云南晟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上桥头灾后重建工程回复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2017年1月25日通知》、《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关于退还上桥头水文站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预付款多付资金的函》,证明:大理水资源分局将审核结果告知晟义公司后,多次通知晟义公司提供项目相关的结算依据资料,晟义公司答应积极配合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补充资料;大理水资源分局多次要求晟义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3,270.5元,至今未果,晟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晟义公司的投标文件,证明:在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结算价是以审计价格为准;投标文件中明确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扣除。
被告晟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协议书》、尼西乡幸福村村民小组组长廖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建设工地在藏区,远离城区,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过大,已远远超过投标价,造成晟义公司损失的情况。
2.《关于“征地原因造成施工方人工、机械停滞”补差价情况说明》、李文生出具的《证明》三份、工程量复核汇总表二份、工程量签证单三份,证明因建设单位原因与当地农户就征地问题存在分歧,施工过程中农户多次阻止施工闹事要求赔偿,导致工程长期停工,造成晟义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76,0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大理水资源分局承担。
3.《履约保证金冲抵工程款预付金额的申请》、《洱海流域水质水量考核断面水资源监测站建设工程质保金冲抵上桥头水文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款预付金额的申请》、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进账单,证明晟义公司缴付工程保证金的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大理水资源分局提交的第1项证据、第2项证据中的《竣工结算书》、第3项证据中的晟义公司的回复文件、第4项证据,晟义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中的《履约保证金冲抵工程款预付金额的申请》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进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大理水资源分局提交的第2项证据中的《结算审核报告》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结合之后的本院认为予以认定。大理水资源分局提交的第3项证据中大理水资源分局向晟义公司发出的四份通知、函与晟义公司的两份回复能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就工程结算相关依据及工程预付款问题有过往来沟通,就此问题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晟义公司提交的第1、2项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晟义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中的《洱海流域水质水量考核断面水资源监测站建设工程质保金冲抵上桥头水文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款预付金额的申请》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晟义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为大理水资源分局的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上桥头水文站灾后重建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2015年12月15日,晟义公司与大理水资源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别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价格及工程结算的具体约定为:签约合同价即中标价为1,164,315.1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对竣工结算进行约定,首先由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监理人在收到申请单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报送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之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发包人收到后在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对竣工结算的约定与通用条款的相关约定一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中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为“1、按月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人、发包人签证确认;2、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完成施工资料的整理及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工作后交发包方,审定后支付至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的80%(实际工程量低于合同价格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余工程款在确认达到合同质量目标,待工程审计审定结算(结果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投标人提交工程档案后,工程款支付到审计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经复验,无缺陷后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4.1变更估计原则中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为“①合同中有相同或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可以参照合同中相同或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确定;②合同中没有类似工程项目综合单价的,由承包人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组价原则或参考“计价依据”提出适当的单价,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作为结算的依据;③由于清单项目中项目特征或工程内容发生部分变更的,应以原综合单价为基础,仅就变更部分相应定额子目调整综合单价。”晟义公司投标文件中合同条件承诺书第四条工程价款与支付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待有关审计部门审计结算结束、承包人提交工程档案、工程质量达到承诺标准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审计结算价)的95%,余下合同总价款(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无缺陷后支付”。
2015年12月16日,晟义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8日,大理水资源分局向晟义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223,975.73元。2016年5月31日,晟义公司完成工程施工。2016年9月7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晟义公司向大理水资源分局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333,311.77元。
2017年1月9日,大理水资源分局向晟义公司发送了《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关于要求提供上桥头水文站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完工结算相关依据的通知》。2017年1月19日,大理水资源分局向晟义公司发送了《云南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关于再次要求云南晟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桥头水文站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完工结算依据的通知》。2017年1月25日,大理水资源分局向晟义公司发送了《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关于要求云南晟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预付工程款的通知》。2017年2月3日,晟义公司向大理水资源分局分别发送了《云南晟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上桥头灾后重建工程回复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2017年1月9日通知》、《云南晟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上桥头灾后重建工程回复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2017年1月25日通知》。2017年7月11日,大理水资源分局向晟义公司发送了《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关于退还上桥头水文站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预付款多付资金的函》。2017年9月30日,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北建云审字[2017]34号《结算审核报告》,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上桥头水文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土建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021,794.9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大理水资源分局与晟义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大理水资源分局与晟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价以审计结算价为准,但结合晟义公司的投标文件合同条件承诺书中有关于支付的合同总价款注明为审计结算价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是以审计结算价为依据。但是政府审计与社会审计、内部审计不同,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内部行政监督行为,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本案并未明确约定应认定为非政府审计。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4.1变更估计原则中关于增加工程的计价依据中提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约定,大理水资源分局提出竣工结算价为委托第三方的审计结算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第三方的审计不能脱离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具体履行情况,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对于新增或者改变工程价格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4.1变更估计原则中也有明确约定。晟义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提出多方面的质疑:单方委托;建筑材料及运费价格上涨及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产生租赁材料、施工机械、人工工资等损失未在审核报告中体现;部分新增工程未计入审计。在晟义公司有诸多质疑的情况下,未经晟义公司对工程内容、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进行确认的基础上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有失客观,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晟义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大理水资源分局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要求晟义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100.00元,由原告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大理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杨云开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木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