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3民初第4797号
原告: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葛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秋慧,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庄。
原告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高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245500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26日暂计算违约金为66424元),上述本金及违约金合计3119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对方提供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和单桩完整性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双方签订合同第4条约定技术服务费总计为1050000元,如果检测工作量发生变化,则静载试验按11500元每根计算总价。同时在合同第9条第2小点约定,如果被告违反本合同第4条关于价款的约定,应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赔偿。进行桩基检测过程中,增加了工作量17根,增加费用为195500元。后期在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又委托原告进行土壤氡浓度检测,约定费用为100000元。至今被告已向我方支付1100000元,尚欠付2455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1、技术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用;2、检测报告原件七份,证明增加检测工作量17根及费用;3、《民用建筑工程土壤中氡浓度检测委托单》复印件三十六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土壤氡浓度检测项目;4、检测报告原件三十七份;证明原告完成土壤氡浓度检测项目;5、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欠原告245500元;6、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步骤,证明违约金数额;7、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就债权、债务数额再次进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和单桩完整性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总计为1050000元,如果检测工作量发生变化,增加静载试验按每根11500元计算。在原告进行桩基检测过程中,被告增加了17根静载试验,增加费用为195500元。被告又委托原告进行土壤氡浓度检测,约定费用为100000元。检测完成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00000元,尚欠2455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确认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检测服务项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全部服务费用。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付的服务费245500元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确认书,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服务费的具体时间,原告诉请被告应从2012年1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服务费2455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637元,被告负担235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惠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美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