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庄民初字第7083号
原告: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对其工程进行桩基础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提供了检测报告,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检测费用4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其在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桩检测费300000元整,逾期不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但被告截至目前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检测费用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桩检测费用300000元;二、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庄河市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的楼进行基桩检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桩检测报告,被告并给付了原告检测费400000元,尚欠检测费300000元未给付,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欠大连桩检测中心的桩检测费叁拾万元整,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桩检测费用300000元;二、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委托书、报告收条、发票、检测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桩检测费3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桩检测费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24元(包括案件受理费59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